(1)食品卫生行政诉讼的被告是作出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关,即县以上卫生防疫站、食品卫生监督检疫所,以及在管辖范围内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职责的铁道、交通、厂矿卫生防疫站。
(2)食品卫生处罚案件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撤销或变更卫生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
(3)食品卫生处罚案件的原告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食品卫生法》第5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 京ICP备12000547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