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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提供劳务者遭受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日期:2013-07-21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332次 [字体: ] 背景色: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浏民初字第450号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浏阳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某某,浏阳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屈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屈某某在岳阳市华容县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了美容店的装修工程后,通过被告朱某某雇请原告至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6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在电锯作业过程中,由于木方突然弹起将原告的左眼击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岳阳市华容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于2012年6月28日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1日,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眼所受损伤评定为柒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屈某某仅支付原告4000元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两被告拒不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3949.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同受雇于被告屈某某,为被告屈某某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接受劳务者即被告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屈某某辩称,被告承包了岳阳市华容县步行街名媛皇庭美容养生会所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业务分包给被告朱某某。原告受被告朱某某雇请为被告朱某某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才导致自己受伤,应对其损伤自负一定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屈某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岳阳市华容县名媛皇庭美容养生会所的装修工程。被告朱某某负责该装修工程木工业务,原告在该装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并在被告朱某某处结算工资。2012年6月26日,原告在用台锯锯木方时,被从台锯中弹出的木块击中左眼而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岳阳市华容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于2012年6月28日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7日出院。后原告陆续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及浏阳市集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3年1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某某左眼所受损伤评定为柒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何某某伤休时间为180日;评估被鉴定人何某某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伍仟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屈某某支付了岳阳市华容医院医疗费1000元,支付了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医疗费4 000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2 000元,上述7000元系被告屈某某替被告朱某某垫付,并在其应付给被告朱某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双方就其余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何A系原告父亲,于1934年9月24日出生;朱B系原告母亲,于1935年12月3日出生;除原告外,何A、朱B夫妇尚有三个女儿。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遭受的营养费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称其受伤前系从事建筑行业、平均收入为150元/天,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系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及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被告屈某某称其已将装修工程木工业务分包给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称其亦系为被告屈某某提供劳务,但均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

经审核,原告因伤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0 113.67元(含后期医疗费5 000元),误工费9036元(1506元/月×6个月),护理费540元(6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元/天×9天×2),鉴定费113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57 715元{基本残疾赔偿金:6567元/年×20年×[(11-7)×10/100],被扶养人生活费:5 179元/年×5年×40%÷4×2人},合计78950.6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本、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笔录、出院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鉴定费发票、浏阳市沙市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调查笔录、证明、记账本、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在被告屈某某承包的工程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该工程木工业务由被告朱某某分管,原告在被告朱某某处结算劳务工资。原告与两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应当由接受劳务者即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屈某某称其已将装修工程木工业务分包给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称其亦系为被告屈某某提供劳务,但均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均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在工作中疏忽了自身的安全,造成自身受损的后果,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其损失自负一定责任。原告因伤致残遭受精神上的巨大痛苦,结合社会环境与本案案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受伤所遭受的营养费损失,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因受伤确需要补充营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何某某因伤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计78950.67元,由朱某某赔偿40%即31 580.27元(已履行7 000元),由屈某某赔偿40%即31580.27元,其余损失由何某某自理;

朱某某、屈某某分别赔偿何某某精神损害抚慰8 000元,合计16 000元;

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 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何某某负担104元,由朱某某、屈某某各负担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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