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关系包括哪些方面,我国没有明确界定,这是因为雇佣关系概念本身就是理论和实践中的难点,争议甚大,至今没有一个统一的结论,也有雇佣关系表现形式的多样性,法律不可能穷尽的原因,笔者通过本案的分析力图对雇佣关系有更明确的认识。
[案情]
2007年10月19日晚,被告A雇佣被告B涛的收割机收割水稻,雇佣原告C的农用车接粮。在接粮时原告C下车看自己的农用车是否漏粮,在走到农用车与收割机之间时,由于疏忽大意被稻草绊倒后右手被收割机的皮带轮绞断,后被送到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5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个月。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合计人民币355799.95元。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D收获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E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提交了相关的检验证据,原告没有提交被告D收获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E农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型联合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且又不申请进行质量鉴定,本院对被告D收获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E农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3080型联合收割机属合格产品予以确认。故上述两公司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B与原告C在为被告A收割及接送水稻的过程中,并不是独立完成各自的作业,而是在被告A的指挥及安排下进行的,且需要收割机与2台接粮车的配合作业,任何一方都不能独立完成水稻的整个收获过程,因此就双方的法律关系而言,所形成的就是一种雇佣关系,因此被告A作为雇主,应对原告C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在被告B涛收割水稻的过程中,他只负责水稻的收割并将收割的水稻放入原告驾驶的农用车内,原告接收水稻也是在自己的车上完成,原告并不在收割机上作业,在原告受伤时,被告B在自己的收割机内正常作业,对原告所受的伤害即无故意也无过失,因此被告B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告C在接收水稻的过程中,下车巡视自己的农用车是否漏粮,但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夜间作业存在危险隐患,在接近收割机时应注意避让,但由于自己的疏忽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在此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所花医疗费9613.95元,误工收入4800元(20元/天×240天),护理人员工资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122940元(10245元/年×20年×60%),被抚养人XXX生活费22557元(7519元/年×10年×60%÷2人),被抚养人XXX生活费9022.8元(7519元/年×12年×60%÷6人),司法鉴定费8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70684.75元,被告A承担60%即102410.85元,原告自行承担40%即68273.9元; 二、被告D收获机械有限公司、被告E农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B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检察院抗诉]
本院认为,XX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一审判决对本案的法律关系确认错误,适用法律错误。A与B、C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判决所确认的雇佣合同关系。 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具有如下区别:(1)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2)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则是由完成工作的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合同履行所生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3)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受雇佣人得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需听从雇佣人得安排、指挥。为了准确区分两者,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1)是否由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务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务是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的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认定为承揽。
本案中,A找到C,其目的很明确,就是利用C驾驶自己的农用车在固定的地块,将联合收割机脱下的水稻运送到指定地点,每晌地150元报酬,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不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A不提供运水稻工具或设备、农用车用油、修理、食宿等一切费用均由C自理,C可自行选择运稻路线和运输工具,并非受A的控制和指挥,C只负责本次运送水稻,不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而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因此,两人所达成的口头协议并不是雇佣关系的特征,A与C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 B用自己的联合收割机为A收割水稻,其作业的过程必须依靠联合收割机这一机械设备、操作过程中需要一定的技术含量,B自行决定自己的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也不受A的组织指挥和监督管理,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并且双方明确规定、B每收割一晌地,A支付收割和脱粒费700元、也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不同与一般雇佣关系中定期给付劳动报酬。因此,A和B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合同关系。 如上所述,A与C、B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C应当自行承担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产生的风险,故原判决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A对C的人身损害程度雇主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笔者评析]
雇佣关系包括哪些方面,我国没有明确界定,这是因为雇佣关系概念本身就是理论和实践中的难点,争议甚大,至今没有一个统一的结论,也有雇佣关系表现形式的多样性,法律不可能穷尽的原因,笔者通过本案的分析力图对雇佣关系有更明确的认识。
首先,分析A与C的法律关系。我认为A与C是雇佣关系,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A雇C运输收割下来的水稻种子的行为貌似于运输合同,但不是运输合同,更不是承揽合同。关于检察院所说,C所有的农用车在用油、修理、食宿费用方面都由C负担就认定为是承揽关系,我认为无论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都是由车主C承担的,并不影响A与C的雇佣法律关系,也不是雇佣与承揽关系的区别。至于C在运输的过程中可自行选择路线和运输工具的说法更没有依据,只是凭主观的臆断。在农村农田作业中可供选择的路线一般是由雇主指定的,C是没有任意选择权的,即使是能够选择也是要经过雇主的同意。A雇C运输水稻时,A就已经指定了C用自己的280农用车,理由是彼此都认识,既“熟人社会”。C既不是运输公司也不是运经营户,哪来可供选择的车辆呢?根据<<合同法》第288条的规定运输合同的主体是有资质的,不是谁都可以的,运输合同是商事法律关系,承运人应该是运输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而A与C的劳务关系是农村现阶段一种典型农农互助形式的发展,略带有“资本主义”形式既市场经济的雏形但仅是萌芽,还不够典型,我国法律对雇佣关系无直接规定,属无名合同,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主要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尽管C在劳务中得到一定报酬,但这种报酬还远远达不到与让其承担风险的责任能力相匹配,根据高风险高利润的原则,承揽人的利益高于雇工的利益,所以说C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他仅是完成整个成果的一部分,其工作是在A的支配、控制下的劳务。第二,关于C提供的劳务是一次性还是继续性的认定。对于C在农田中作业的劳务应理解为连续性劳务而非一次性劳务,理由是C的运输是一个继续性的工作,每接满一车粮而往返于田间一次,是个不断反复的过程,就是每晌地也是一个重复计算的问题,而不是根据时间的长短来衡量的。既把所有的工作“打包”计算了,所以说C的劳务是连续性劳务。第三,对于劳动报酬结算方式的理解。本案中A与C虽然约定150元每晌地,这仅是劳务报酬价格问题,而非是结算方式问题。该案中A是在C干活后给付,应认定为定期给付,而非一次性给付。
其次,关于A与B的法律关系。我认为A与B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承揽关系为商事关系,其主体为商事主体;雇佣关系为一般民事关系,其主体没有特殊性要求。《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的适用范围是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合同,都是有名合同,无论是从主体上还是从适用范围上讲本案中都不能适用承揽关系,而是雇佣关系。第二,从B的工作情况来看,B的选择是由A决定的,并且是在A的指定经营场所来收割作业的,是整个秋收过程的一部分,没有独立的成果交付。B是在A的指挥、监督、协调下的劳务,无论B的收割方式、收割速度、收割质量、放粮方式(既C接粮是停车或是行走)等都是由A控制与监督的,即使B使用的机械较大,一般人开不了,这仅仅是驾驶技术而已,非工作成果的技术含量,还有 B在深夜作业不管是A的指挥还是B的建议都是要经过A的允许,所以在此期间所产生的风险A是能够预测到的,A有过失,这个风险就应该由A来承担。第三,A与B的劳动报酬支付,A与B约定700元每晌地,是一个劳动报酬价格如何计算,而非结算方式问题,A与B约定工作后给付,是定期给付而非一次性结算,把每晌地的劳务报酬作为“打包”支付。第四,B对A的劳务是连续性工作而非一次性,B在A的田地里工作是一个连续作业的过程,每割完一晌地都是一个单位工作量的完成,是一个不断反复的过程,而非一次性向A交付成果的过程。
再次,对于C在接粮的过程中,下车看是否漏粮的行为,是为了A或是B的利益,在这个过程中尽管有不当之处,但过失是小的,主观愿望是良好的,这种行为不应该受到非难。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第11条的规定,无论是A或B都应该对C给予相应的赔偿。还有值得注意的是2006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对雇佣关系做出了列举式定义,该解释第7条规定:“下例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家庭或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再其次,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与适用不仅仅局限于法条的本身,更重要看到法条背后所折射的法理,法律规定的生活是鲜活与动态的,法条本身对什么是雇佣或承揽没有作出明确的界限,是靠法理或经验法则进行判断的,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前对雇佣关系理解为简单的体力劳动,这是在生产落后,经济匮乏下的理解,比较呆板,在现今自由劳动力有一定自由,搞活农村经济的背景下,我们对法律的理解也要有所发展。法官解释法律不是在破坏法律而是在维护法律,所以说今天我们对雇佣关系的理解不仅限于劳动力本身,也可以是劳动力自己配备一定的劳动工具,只要没有达到商事主体或是商事法律关系就应认定为雇工关系,这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人身利益,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更有利于农村劳动力市场的建立。
最后,法官在审判工作中维护法律的正义,是法官的天职,但在维护法律正义的同时不得不考虑实质的正义,这个实质的正义即是,国民对裁判结果的容忍度,如果裁判结果超出了人们的预测可能性,那他就失去了意义,法律的权威就会动摇,即使是这个裁判再有法律依据也是失败的,运用到个案中,那就是法官能够达到“自由心正”尽管我们国家没有这个说法,但精神内核是一样的。“以人为本”,“社会和谐”都是这种说法的不同版本。在本案中法官应在法律的框架下,根据各方的经济条件,作出有利于弱者的裁判。 笔者观点:A与B、C的关系为雇佣关系。
作者 腾东明 江源泉 单位: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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