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本条是新修改的条款。
(一)修改的主要内容和原因:
1、修改的主要内容:增加了销售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将以违法所得为罚款的基数修改为以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为罚款的基数。
2、修改的原因:近年来,国家从保护人体健康,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的角度出发,对一些经过长期使用,发现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副作用较大的产品,明令宣布淘汰,禁止生产。此外,国家还从环保、节能、效益的角度出发,对一些环境污染严重、能耗高的产品明令宣布淘汰。从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看,只规定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不够的。在我国,由于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和城乡差别比较大,一些已经淘汰的产品在一些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和广大农村依然普遍存在,而这些产品往往都是“三无”产品,根本就找不到生产者,更谈不上对其起进行处罚。因此,从流通环节上对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加以禁止是十分必要的。为此,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在第三章中增加了“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内容。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上述规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有关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的变化,本条对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行为人的行政责任作了相应修改:一是增加了销售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行政责任;二是加大了对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
(二)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
对违反本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即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行为。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即由行政执法部门将违法行为人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无偿收归国有。对于所没收的产品,行政执法部门应作相应的技术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3、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这是行政执法部门在对违法行为人给予上两种处罚的同时,给予违法行为人经济制裁。
4、吊销营业执照。这是在给予违法行为人上述三种行政处罚的同时,根据违法行为性质的严重程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取消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建议取消违法行为人经营资格的一种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意味着违法行为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权利能力的丧失,是一种相当严厉的处罚。这有利于对违法行为人产生震慑作用,同时,也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在适用该项处罚措施时,必须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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