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因为出庭作证,必然要耗费精力、财力和时间,影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不可避免地要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要对证人作证的费用,进行合理补偿。根据1989年《人民法院收费办法》和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两个请示的复函》,证人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补贴费等其他诉讼费用,由当事人预付也可以由法院垫付。然而,哪些诉讼费由当事人预付,哪些诉讼费由法院垫付,上述规定并没有作出进一步解释。这使得证人因出庭作证而产生的诉讼费用补偿权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规定,“证人凶出 庭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可见证人对于因 出庭而导致的费用,有获得补偿的权利。从范围上来看,证人因作证发生的费用一般包括交通费、食宿费、误工损失等。但如何确定证人费用的标准是一个需要加以研究的问题。就证人因作证而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T损失等费用的补偿问题,应当作出符合我国国情的规定。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负担原则是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有助于体现诉讼的公正性。这是因为诉讼是因败诉一方当事人的原因所发生的,通常败诉一方当事人是有过错的,应当在费用问题上对有过错并通过诉讼来进行对抗的败诉方进行必要的惩罚。此外,由败诉方承担证人出庭费用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如果证人出庭费用由传唤证人的当事人来承担,对于支付能力比较弱的当事人而言,因无法支付证人费用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这不符合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为了保障证人的利益不受损害,证人出庭的费用应当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这有利于解决证人经济能力对证人作证活动的影响问题,保证证人按时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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