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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居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损害赔偿案例节选(二)

日期:2013-04-18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104次 [字体: ] 背景色: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

与廖永禄等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7)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78号

【审理日期】2007.09.29

【案件分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何兆额,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永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武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志凌、被上诉人廖永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袁武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28日上午,被告袁武林驾驶琼C81649号大货车拉西瓜从文昌市岛东林场东坡海边往文昌市锦山镇方向行使,当天11时50分许在上述路段超越同方向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时,将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刮倒并碾压原告右脚及摩托车。被告袁武林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后被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文昌市交警大队于2006年6月13日作出2006第(042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袁武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八条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袁武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6年4月28日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6年5月31日,被诊断为右小脚右足毁损伤,花了医疗费16334.40元。2006年7月13日 经海口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以海口法鉴2006年第063号法医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廖永禄所受的损伤为六级伤残,鉴定费750元。2007年8月7日 ,经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召集原告与袁武林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为20万元,被告袁武林承担80%,即16万元,扣除已付清的38000元,余下的122000元于2006年8月30日前 付清,原告承担20%,即4万元。双方均在调解书上签字,但被告袁武林一直没有履行调解协议。原告于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9月1日 到德林义肢矮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装配义肢共花费用31380元,每5年更换一次,每次需费用17280元。原告居住地在屯昌县屯城镇邦溪水路108号,属屯昌县屯城镇海中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其女儿廖春丽出生于2000年9月1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交通费2003元。被告袁武林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期限为2006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07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20万元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袁武林驾驶车辆超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造成刮倒碾压原告致其六级伤残,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摩托车,违反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八条之规定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海南省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5-200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634.40元、护理费1198.75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13259元计算,原告住院33天,即13259元÷365天×33天)、误工费1292元(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6206元计算,原告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为76天,即6206元÷365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25元×33天)、交通费2003元、残疾赔偿金92832元(7736元×20年×60%)、义肢装配费31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69120元(17280元×4次)、被抚养人廖春丽的生活费34812.24元(5802.04元×12年×50%)、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十一项共计255547.39元。被告袁武林与原告在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时已同意承担8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且双方签字确认,可视为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承担的自认,结合本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本院确认被告袁武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04437.91元(255547.39×80%),原告承担20%责任计51109.48元(255547.39×20%。被告袁武林在事故发生时与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限额20万元的责任保险,按照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被告袁武林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的85%责任,即173771.79元(204437.91×85%)。被告袁武林赔偿给原告30666.12元(204437.91元-173771.79元)。被告袁武林已赔偿给原告38000元,已履行了赔偿给付义务,不需再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护理费4920元、误工费2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5元、残疾赔偿金77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1520元,这五项的主张均多出赔偿标准,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和母亲的抚养费1091.20元,因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袁武林以原告应承担比较主要的责任和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标准以及精神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进行抗辩,因被告袁武林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在超车时刮倒并碾压原告致其伤残,应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无证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虽违反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但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在前面驾驶车辆被刮倒下并被碾压致伤残是处于被动状态,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属农村户口,但已有证据证明已定居屯昌县屯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达到六级伤残的后果,在精神上已造成实际损害,其要求赔偿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袁武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武林以已支付医疗费38000元,要求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存在对原告侵权为由进行抗辩,因原告作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作被保险人即被告袁武林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有直接的请求权,故保险公司作为直接共同被告,并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之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被告保险公司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以本案涉及的保险公司投保时确属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条款中有具体约定,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廖永禄医疗费等项损失计人民币173771.79元。二、驳回原告廖永禄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时,违反法律规定。

(一)计算标准错误:本案中,据一审法院查明,受害人廖永禄、被抚养人廖春丽均系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以及海南省公安厅的相关规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即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二为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即在城市有固定收入。本案中,受害人廖永禄是在事故发生后通过购房迁入城镇的,距法庭辩论终结时尚不足一年,而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并不在城镇,可见,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尚不具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仅违背了法律规定,而且也违背了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该错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害人(抚养人)伤残等级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廖永禄经过治疗后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没有考虑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而是按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去计算显然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受害人六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50%,本案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应为2818元/年×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公式应为1745.92元/年×12年÷2人×50%。二、一审判决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确定。根据我方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四,原告于2006年6月1日 安装的假肢以及德林义肢出具的假肢处理意见所载的价值费用均非普通适用器具,而且该项费用偏高,不合理,所以被上诉人一审请求的义肢装配费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据此,被上诉人在德林义肢因装配假肢而支出的住宿费以及伙食费亦失去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所需安装的普通适用假肢的合理费用应为5000-8000元之间,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三、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与被保险人袁武林之间的保险为商业三者险,这一点也为一审判决认可,上诉人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是否承担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可见,上诉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违反了保险合同,应予纠正。请求裁定依法对(2007)秀民一初字第154号判决违反法律和保险合同的部分进行改判,纠正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

被上诉人廖永禄辨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一,计算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的收入来源于城镇。被上诉人虽是农村户口,但是被上诉人生活在城镇,工作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第二,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德林公司是正规装假肢公司,对于假肢的安装是权威性的,被上诉人所安装的假肢是普通型。第三,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基于被上诉人与袁武林的关系,对于受害人来说可以申请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上诉人廖永禄和其被抚养人廖春丽虽为农业户口,但居住地在屯昌县屯城镇邦溪水路108号,属屯昌县屯城镇海中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是该社区的居民,其生活、消费、收入等均在城镇,一审判决上诉人廖永禄和其被抚养人廖春丽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受害人六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50%。一审判决确定六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60%有误,应予以纠正。本案中,上诉人廖永禄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应为77360元(7736元×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公式应为34812.24元(5802.04元×12年×50%)。关于义肢装配费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作为患者的被上诉人廖永禄,根据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患者廖永禄装肢处理意见》,装配适合自己的假肢,且该假肢属德林普及型义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要求计算的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以一审判决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问题。被上诉人袁武林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的是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属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应由被上诉人袁武林自行负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07)秀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变更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被上诉人廖永禄医疗费等项损失计人民币153399.79元。

二、被上诉人袁武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廖永禄支付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4436元,由被上诉人袁武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民

审 判 员   符汉平

审 判 员   曲 洁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庞丽敏

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

与廖永禄等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7)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78号

【审理日期】2007.09.29

【案件分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何兆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志凌,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理赔、法律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小琦,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理赔、法律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永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武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志凌、被上诉人廖永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袁武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28日上午,被告袁武林驾驶琼C81649号大货车拉西瓜从文昌市岛东林场东坡海边往文昌市锦山镇方向行使,当天11时50分许在上述路段超越同方向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时,将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刮倒并碾压原告右脚及摩托车。被告袁武林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后被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文昌市交警大队于2006年6月13日作出2006第(042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袁武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八条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袁武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6年4月28日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6年5月31日,被诊断为右小脚右足毁损伤,花了医疗费16334.40元。2006年7月13日经海口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以海口法鉴2006年第063号法医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廖永禄所受的损伤为六级伤残,鉴定费750元。2007年8月7日 ,经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召集原告与袁武林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为20万元,被告袁武林承担80%,即16万元,扣除已付清的38000元,余下的122000元于2006年8月30日前付清,原告承担20%,即4万元。双方均在调解书上签字,但被告袁武林一直没有履行调解协议。原告于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9月1日到德林义肢矮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装配义肢共花费用31380元,每5年更换一次,每次需费用17280元。原告居住地在屯昌县屯城镇邦溪水路108号,属屯昌县屯城镇海中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其女儿廖春丽出生于2000年9月1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交通费2003元。被告袁武林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期限为2006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07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20万元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袁武林驾驶车辆超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造成刮倒碾压原告致其六级伤残,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摩托车,违反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八条之规定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海南省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5-200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634.40元、护理费1198.75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13259元计算,原告住院33天,即13259元÷365天×33天)、误工费1292元(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6206元计算,原告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为76天,即6206元÷365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25元×33天)、交通费2003元、残疾赔偿金92832元(7736元×20年×60%)、义肢装配费31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69120元(17280元×4次)、被抚养人廖春丽的生活费34812.24元(5802.04元×12年×50%)、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十一项共计255547.39元。被告袁武林与原告在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时已同意承担8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且双方签字确认,可视为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承担的自认,结合本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本院确认被告袁武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04437.91元(255547.39×80%),原告承担20%责任计51109.48元(255547.39×20%。被告袁武林在事故发生时与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限额20万元的责任保险,按照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被告袁武林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的85%责任,即173771.79元(204437.91×85%)。被告袁武林赔偿给原告30666.12元(204437.91元-173771.79元)。被告袁武林已赔偿给原告38000元,已履行了赔偿给付义务,不需再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护理费4920元、误工费2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5元、残疾赔偿金77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1520元,这五项的主张均多出赔偿标准,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和母亲的抚养费1091.20元,因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袁武林以原告应承担比较主要的责任和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标准以及精神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进行抗辩,因被告袁武林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在超车时刮倒并碾压原告致其伤残,应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无证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虽违反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但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在前面驾驶车辆被刮倒下并被碾压致伤残是处于被动状态,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属农村户口,但已有证据证明已定居屯昌县屯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达到六级伤残的后果,在精神上已造成实际损害,其要求赔偿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袁武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武林以已支付医疗费38000元,要求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存在对原告侵权为由进行抗辩,因原告作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作被保险人即被告袁武林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有直接的请求权,故保险公司作为直接共同被告,并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之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被告保险公司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以本案涉及的保险公司投保时确属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条款中有具体约定,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廖永禄医疗费等项损失计人民币173771.79元。二、驳回原告廖永禄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时,违反法律规定。(一)计算标准错误:本案中,据一审法院查明,受害人廖永禄、被抚养人廖春丽均系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以及海南省公安厅的相关规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即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二为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即在城市有固定收入。本案中,受害人廖永禄是在事故发生后通过购房迁入城镇的,距法庭辩论终结时尚不足一年,而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并不在城镇,可见,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尚不具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仅违背了法律规定,而且也违背了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该错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害人(抚养人)伤残等级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廖永禄经过治疗后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没有考虑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而是按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去计算显然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受害人六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50%,本案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应为2818元/年×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公式应为1745.92元/年×12年÷2人×50%。二、一审判决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确定。根据我方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四,原告于2006年6月1日安装的假肢以及德林义肢出具的假肢处理意见所载的价值费用均非普通适用器具,而且该项费用偏高,不合理,所以被上诉人一审请求的义肢装配费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据此,被上诉人在德林义肢因装配假肢而支出的住宿费以及伙食费亦失去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所需安装的普通适用假肢的合理费用应为5000-8000元之间,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三、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与被保险人袁武林之间的保险为商业三者险,这一点也为一审判决认可,上诉人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是否承担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可见,上诉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违反了保险合同,应予纠正。请求裁定依法对(2007)秀民一初字第154号判决违反法律和保险合同的部分进行改判,纠正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

被上诉人廖永禄辨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一,计算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的收入来源于城镇。被上诉人虽是农村户口,但是被上诉人生活在城镇,工作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第二,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德林公司是正规装假肢公司,对于假肢的安装是权威性的,被上诉人所安装的假肢是普通型。第三,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基于被上诉人与袁武林的关系,对于受害人来说可以申请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上诉人廖永禄和其被抚养人廖春丽虽为农业户口,但居住地在屯昌县屯城镇邦溪水路108号,属屯昌县屯城镇海中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是该社区的居民,其生活、消费、收入等均在城镇,一审判决上诉人廖永禄和其被抚养人廖春丽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受害人六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50%。一审判决确定六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60%有误,应予以纠正。本案中,上诉人廖永禄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应为77360元(7736元×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公式应为34812.24元(5802.04元×12年×50%)。关于义肢装配费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作为患者的被上诉人廖永禄,根据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患者廖永禄装肢处理意见》,装配适合自己的假肢,且该假肢属德林普及型义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要求计算的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以一审判决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问题。被上诉人袁武林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的是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属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应由被上诉人袁武林自行负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07)秀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变更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被上诉人廖永禄医疗费等项损失计人民币153399.79元。

二、被上诉人袁武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廖永禄支付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4436元,由被上诉人袁武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民

审 判 员  符汉平

审 判 员  曲 洁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庞丽敏

六、聂宗庆诉主父超峰等道路交通事故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7)临罗民一初字第1163号

【审理日期】2007.10.16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临罗民一初字第1163号

原告聂宗庆。

被告主父超峰。

委托代理人胡苏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

负责人周杰,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被告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

原告聂宗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主父超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程、薛启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继静、鞠建、被告主父超峰及委托代理人胡苏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6日20时许,原告在老206国道与北老屯东西路交汇处清扫路面时,被被告主父超峰驾驶的鲁VX9699低速自卸货车行至事故地点将原告相撞后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主父超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365977.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属实,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仅在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并且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四项的约定,我方对该案的诉讼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虽然在我公司也承保了综合险,但该保险是商业保险,该保险中的第三者保险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非法定交强险,因此原告作为事故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求偿权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建议法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主父超峰辩称,因该事故是原告违规在道路中间占用机动车车道造成的,原告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我方已经为原告方支付了8000元的现金,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主父超峰驾驶鲁VX9699低速自卸货车(超载)沿老206国道由南向北行至与北老屯东西路交汇处时,与在机动车道内清扫路面上煤屑的聂宗庆相撞后将其碾压,造成车辆部份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庄区交警大队认定:主父超峰夜间驾驶超载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聂宗庆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主父超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聂宗庆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为20257.40元,另原告支出CR费、检查费239元,其中被告主父超峰垫付8000元。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2007年7月26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根据检验所见结合住院病历及影像学检查分析,聂宗庆的损伤为左小腿毁损伤(截肢术后),左锁骨骨折可以认定。2、参照《事故伤害的损失工作日标准》相关规定,建议伤后休息治疗时间为半年。3、聂宗庆的损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6.9.C条之规定,已构成六级伤残。4、建议安装假肢及内固定器材取出术。原告支出鉴定费405元。原告提供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治疗后建议1、继续治疗;2、功能锻炼;3、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个月;4、二次手术费用约3000元。原告提供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于2007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建议原告用国产普及型骨骼式小腿假肢,产品单价18490元,正常使用期为5年。被告主父超峰对假肢安装费用有异议,提供临沂市人民医院康复中心假肢矫形部于2007年9月14日出具的处方一份,内容为:“根据患者本人伤情、体型配置:小腿假肢,以下价格仅供参考,使用寿命5年左右。国产普及型价格:1200元、1300元、2810元、3000-8000元,价格不等。进口型价格有10000-20000元,30000元价格不等。”原告主张假肢需要安装7次,二被告认可6次。

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的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罗庄街道计划生育服务站制作的原告聂宗庆及其妻赵汉连的计划生育服务卡一张、2007年7月17日临沂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及该公司计划生育办公室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一张,证明赵汉连于1997年5月与原告聂宗庆登记结婚,1998年6月生一女孩,1999年8月来该公司租房长期居住,其计划生育纳入该公司正常管理;原告提供原告聂宗庆及其妻赵汉连于2007年1月10日在罗庄区公安分局沈泉庄派出所办理的暂住证各一份;原告提供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北老屯村委证明一份、证人杜文云的证言、2006年11月14日工商收费一百元单据三张、临沂市罗庄区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于2004年9月1日发放的赵汉连的美容师职业资格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聂宗庆及其妻赵汉连于2004年9月租赁该村居民孟凡先、杜文云的房子居住,并从事美容美发职业。另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从事美容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照等证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赵汉连护理,护理费按从事美容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并提供赵汉连的美容师职业资格证书、工商收费一百元单据三张等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原告仅提供346.30元的车票;原告主张支付假肢押金1000元应由被告负担;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约3000元、复印费20元。

另查明,被告主父超峰于2007年4月2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为鲁VX9699车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时间自2007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另查明原告之母马秀英是1934年2月28日出生,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共有子女五人,马秀英应得赡养费是5927.60元。

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罗庄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父超峰对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原告聂宗庆及其妻赵汉连、其女儿聂倩倩在城镇、工作居住多年,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损失及原告之女聂倩倩的抚养费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争议,因原告及其女聂倩倩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原告一家人在城镇工作、居住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及原告之女聂倩倩的抚养费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据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21920元、其女儿聂倩倩抚养费为19053元。关于原告所主张假肢押金1000元及复印费2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原告及其妻赵汉连从事美容美发服务行业,因聂宗庆无美容师职业资格证书,其妻赵汉连有美容师职业资格证书,本院认定赵汉连是从事服务行业,聂宗庆不是从事该行业;对于原告误工计算至鉴定之日为一个月,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900元;对于护理按医院诊断证明书计算至出院后六个月为200天,按从事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5250.4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假肢安装费用及次数,因被告主父超峰所提供的处方是在原告并未到场的情况下作出的,其证明效力较原告所提供的证明低,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原告安装价格为18490元/次的假肢可以保障其各项功能,不需要护理依赖,本院支持原告安装18490元/次假肢的主张;对于安装次数,依照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所认可的六次,总计安装假肢费用为1109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对于原告提供车票的346.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约3000元,有临沂罗庄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医疗费20257.40元,CR费、检查费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残疾赔偿金为121920元、聂倩倩抚养费为19053元、原告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15250.41元、交通费346.30元、二次手术费用3000元、安装假肢费用110940元、鉴定费405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95971.11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58000元,其他损失237971.11元由被告主父超峰赔偿80%为190376.89元,扣除被告主父超峰垫付的8000元,被告主父超峰还应当赔偿182376.89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聂宗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5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主父超峰赔偿原告聂宗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82376.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主父超峰负担6640元,原告负担1170元。原告垫付邮寄费90元由被告主父超峰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国防

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二00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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