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相关法条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诉讼中举证责任通常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在有些特殊的侵权案件中,如果还适用这一原则,就会使被侵权人很难或者无法完成举证责任,这种举证上的困难,使原告主张的事实得不到法庭的确认,最终导致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从而不能保证对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和平等性;而侵权人方面却可以因此而逃避赔偿责任。这种状况显然不公平,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宗旨。因此,根据相关法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对于动物致人损害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上述规定采取的就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想要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就必须证明被侵权人的损害是因为他自己行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如果举证不足或者举证不能,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应承担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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