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草案)三次审议稿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但最终第四十一条并未规定“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但是根据本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我们可以认为从目前已经制定的法律看,产品生产者的免责事由依然存在,主要来源于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不承担产品责任的情形主要有哪些:
1.生产者能够证明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责任仅发生在投入流通中的产品,如果产品未投入市场流通,则不发生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应当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这里所讲“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是指生产者生产的产品虽然经过了加工制作,但是没有投入市场流通。
2.生产者能够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这里所讲“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是指生产者能够证明其将产品投放市场,转移到销售商或者直接出售给购买者时,产晶并不存在缺陷。
3.生产者能够证明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新的科学技术,可能会发现过去生产并投入流通的产品存在缺陷,但该缺陷是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不能发现的,对此生产者不承担责任。这是生产者当时生产产品时无法掌握、难以预见到的,对其免除责任是合理的。需要指出的是,评断产品缺陷是否为投人流通时的科技水平不能发现的,应当以当时整个社会所具有的科学技术水平来认定,不能依据产品生产者自身所掌握的科学技术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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