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具有代位继承资格——童某华诉童某泉、童某林、童某艳继承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该规定扩大了遗产继承人的范围,增加了财产在亲人之间传承的可能性。对于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可以溯及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不能再溯及适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条规定了两种代位继承:一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的代位继承:二是被继承人的兄美姐妹的子女的代位继承。其中,第二种为民法典新设代位继承方式。即在被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如果第二顺序继承人也都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但第二顺序继承人中的兄弟姐妹有子女的,则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一生未婚,未生育子女,而其养父母、生父母、兄长童某怀均已先于其去世。根据《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童某怀的子女有权代位继承。童某怀的子女中,因童某泉、童某林、童某艳均自愿放弃对李某遗产的继承权,故童某华有权继承李某的全部遗产。
【案例文号】:(2021)鄂0107民初第6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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