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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 >> 诉讼赔偿

论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日期:2025-08-0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本文原载于《比较法研究》2025年第4期。【作者简介】杨显滨,华东政法大学“经天学者”,华东政法大学中国法治战略研究院教授,法学博士。

【摘要】我国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先后施行后,我国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更广,制度也更趋完善。但也因此触发一些新问题,包括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损害要件与严重要件的存废、损害要件的选择适用、严重要件的认定标准等问题,理论界对此争论不休,实务界也有不同看法。应当在重点剖析我国民法典第1183条、第996条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三个法律条文关系的基础上,对我国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体系化完善,建构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二元归责体系,类型化构造损害要件,以合理期待理论为中心创设严重要件认定标准,实现我国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重塑与制度构建,最大限度地达致各方利益的衡平。

【关键词】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损害要件;严重要件

我国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司法解释到立法、从基本法律到特别法的演变,这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也是世界各国立法的大势所趋,有利于强化人格权保护。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最早呈现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2001)”]第4条,后经由我国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发展,2020年最终规定于我国民法典第1183条和第996条,在此基础上2021年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对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损害赔偿作出规定。我国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三个法律条文相互交织,相互影响,我中有你,你中有我,形成了较为缜密的逻辑体系。这对预防人格权侵权行为,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发挥精神损害赔偿对人格权侵权的法律救济作用巨大。然而,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三条救济路径,也存在三个层面的问题:在归责原则层面,三个法律条文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立法者的过失抑或有意为之?若为后者,立法原意为何,如何解释,又如何提出消解之法,立法者没有给出明确答案。在损害要件层面,尽管三个法律条文皆规定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需要具备损害要件,但如何回应隐私权等人格权侵权中理论界与实务界采取的精神损害推定说、损害要件否定说等观点,三个法律条文是“沉默”的。即使采用损害要件肯定说,是否需要兼顾否定说,是否需要根据具体场景进行类型化处理等系列问题的解决迫在眉睫。在严重要件层面,在肯定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要件的前提下,如何消解严重要件的存废之争,是一大难题。如果严重要件是可取的,采取何种标准予以认定,推定说或者容忍限度说,还是另寻他法?如果存在第三种学说,如何引入,又怎样结合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性进行具体的制度构造,没有现成的路径可循。因此,研究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

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路径

我国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两部法律的三个法律条文,即《民法典》第1183条、第996条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但每个条文是否皆可为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提供可行性路径,应从归责原则、构成要件等方面的差异展开分析,并诠释各路径之间的逻辑关系、法律适用、制度体系,以期更好地解构我国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侵权责任路径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2001)第1条和第4条、我国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020年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2020)”]第1条作出了同样规定。《日本民法》第710条、《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第2款、《法国民法典》第1240条和第1241条、《瑞士债法2020:新债法总则草案》第52条、《瑞士债法典》第49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5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2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501条也可寻其踪迹。杨立新教授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包括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但其中最主要、最基本的救济方式是赔偿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主要以财产方式予以实现,具体表现为给付一定数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绝大多数场合下,金钱赔偿办法乃是唯一的方法,而这也已成了法律在任何时候的主要救济手段。”因此,以抚慰金的方式,通过金钱赔偿救济精神损害,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毋容置疑。“德国民法上的非财产上损害,称为Nichtvermögensschäden或immaterielle Schaden,其金钱赔偿称为Schmerzensgeld(痛苦金)”,也有称之为精神抚慰金者,皆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同义概念。《精神损害赔偿解释》(2001)第8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003)”]第18条第1款使用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解释》(2001)第9条同时使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抚慰金”两个概念。从后一司法解释来看,“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仅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简称。但是《精神损害赔偿解释》(2020)删除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2001)第8条和第9条,因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抚慰金”只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实现方式,《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统一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表达,但二者作为其实现方式必然存在。2022年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022)”]第23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了这一点。

此外,《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分别确立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是并列关系。“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均为人身损害赔偿项下的具体项目,精神损害赔偿系独立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而存在。”据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022)第20条第3句采用的是“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表述。精神损害赔偿不再经由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形式予以实现,但仍依赖于其他形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抚慰功能毋容置疑。有观点认为,“德国民法典使用‘精神抚慰金’的表述,仅能以赔偿的方式进行抚慰,是精确适当的”。“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GHZ,149;128,117)引进瑞士民法上慰抚(Genugtuung)的概念,强调痛苦金亦具有抚慰功能。”事实上,精神损害赔偿兼具填补损害、精神抚慰、惩罚违法行为等多重功能,尽管精神损害赔偿无法从根本上消除受害人因此遭受的精神痛苦,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适当减轻精神痛苦以抚慰受害人。“法律应当保护情感和精神安宁免受严重且故意的侵害这一观点应当得到大力提倡。”这正是《民法典》第1183条的立法目的之一,同时通过金钱等财产方式填补精神损害,发挥精神抚慰的功能。事实上,人身权益侵权,尤其是人格权中的精神性人格权(如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肖像权等)侵权,其损害通常难以认定,乃至不存在。“可以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依据常理确认而无须被侵权人进行实际举证,所谓‘名义上的损害’。”“名义上的损害”并非真的存在,但如上所言,精神损害赔偿除抚慰功能外,兼具预防、惩罚违法行为的作用。依据《民法典》第1207条、第123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等实施惩罚性赔偿的,其抚慰功能自不待言,惩罚违法行为以遏制此类恶性侵权才是立法的主要宗旨。

《民法典》第1183条置于侵权责任编,是在侵权责任范畴内为精神损害提供救济,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高度耦合。但与该法第996条以违约责任为精神损害提供救济相去甚远。《民法典》第1183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与《民法典》第996条的相同之处在于,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程度方可获得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皆可起到填补损害和精神抚慰的作用。不同的是,前者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着眼于侵害人身权益、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个人信息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聚焦于侵害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总之,《民法典》第1183条是关于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具有原则性指引作用。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等方面依循的是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则,但这并不妨碍《民法典》其他编(第996条)及其他部门法(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基于特定情形设定特殊规则。

(二)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路径

在传统民法语境下,“违约责任中是不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这应成为我国合同法的一项基本的原则”,精神损害赔偿专属于侵权责任。英国上诉法院则认为:“在某种情况下,因精神痛苦而产生的损害可以在合同中获得赔偿,就如同精神打击产生的损害可以在侵权中得到赔偿一样。”《民法典》第996条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留下了制度空间,但是该条是否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条款不无疑问,故学界存在竞合规则与聚合规则之争。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996条“允许受损害方请求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时,在违约责任请求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即,竞合规则。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只能选择一者,即违约请求权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并存。选择违约责任适用该条者,“不影响”“通过违约责任补救精神损害”。选择侵权责任只能救济精神损害赔偿,不能救济履行利益损害。这样的文义解释才最接近《民法典》第996条的立法原意,并与该法第186条保持一致。倘若认真思索一番,竞合规则似乎也存在诟病。传统民法中的违约责任以履行利益为限,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等于在违约责任中解决固有利益损害问题,有扩张违约责任之嫌。

聚合规则支持者则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不影响”的表述没有打破精神损害赔偿专属侵权责任规则。受损害方因违约遭受的履行利益损害诉诸于违约责任,固有利益损害仍委诸于侵权责任。行使任何一者难以填补损害的,受损害方可以先后或同时主张二者。聚合规则可以较好地消弭传统竞合规则无法涵摄精神损害赔偿引发的受损害方损害无法完全填补的问题。可是,《民法典》第186条置于总则编,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各编规定不应与之相抵触。另,以违约责任主张违约责任请求权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既增加了受损害方的诉讼成本,也加重了法院的司法负担。聚合规则支持者如何自圆其说,有待进一步观察。

事实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并非泾渭分明,如加害给付,受损害方遭受的损害是源自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为恐难辨明。以产品责任为例,有观点认为,产品责任不包括产品自损。但在加害给付的场合下,受损害方主张违约责任可能无法救济身体损害、精神损害等固有利益,只能求助于侵权责任。如果产品责任不包括产品自损,原本属于违约责任中履行利益损害的产品自损,在侵权责任中也得不到赔偿,显然是不合理的。在这种情况下,理论界和实务界开始承认产品责任包括产品自损,本质上肯定了侵权责任的扩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买受人财产损害,买受人请求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缺陷产品本身损害以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可见,该规定在司法解释层面认可了产品责任中的产品自损。职是之故,违约责任保护履行利益,也保护固有利益;侵权责任保护固有利益,也保护履行利益。肯定《民法典》第996条为竞合规则,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在违约责任中一并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并无不当。“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已然被包括在这一违约之诉中,作为违约方给对方造成所有形态的损害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受损害方无须同时或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徒增诉累,增加司法负担。

综上,《民法典》第996条和第1183条都是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路径,皆以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为要件。“但《民法典》第1183条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而《民法典》第996条相对于《民法典》第1183条属于特殊规定。”应优先适用《民法典》第996条。从《民法典》第1183条的规定来看,“侵害”可以由违约行为引起,也可以由侵权行为引起。《民法典》第996条着眼于违约行为,并主张在违约责任中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从比较法来看,德国判例和学说亦“是将侵权法的救济方式移入违约责任之中”。在Whiten v. Pilot Insurance Co.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认为,违约一方在特定情势下可以承担侵权法性质的惩罚性赔偿。在Baltic Shipping Company v. Dillon案中,澳大利亚高等法院认为,原告可在合同违约之诉中获得如个人痛苦等的“非财产性损失”赔偿。在这个过程中,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路径已经开始扩展,即由侵权责任路径扩展到违约责任路径,是立法的一大进步。《民法典》第996条的违约责任路径除打破侵权责任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垄断”外,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使受损害方从“谁主张,谁举证”的桎梏中解脱出来。“从该条规定来看,仅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非违约方才能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范围窄于《民法典》第1183条。目的是为了解决责任竞合引发的法律适用困境,并为受损害方合法权益提供周全保护。

(三)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侵权责任路径

按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1款,“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置于《民法典》人格权编第六章,加之《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条和第2条明确提出“个人信息权益”,个人信息权益因划入具体人格权而应属于《民法典》第1183条中的“人身权益”。《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第996条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1款款形成侵害对象由大到小的格局,即人身权益>人格权>个人信息权益。依文义解释,“侵害”可以是侵权行为引起,也可以是违约行为引起,对此三个法律条文是一致的。归责原则分别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彰显了立法者对不同权益保护的不同态度。尤为值得回应的是,除《民法典》第1183条、第996条外,《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2款是否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本节将就此展开详尽论述。

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2款的条文表述来看,其与《民法典》第1182条有类似之处。后者主要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侵权行为提供救济,有学者由此得出“《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2款规定的损害赔偿性质,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与《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的赔偿性质相同”的结论,该款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从《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看,唯“赔偿损失”可以涵摄精神损害,其他方式无此内涵。不然,以《民法典》第1183条、第996条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总则编的引领,甚至引发侵权责任编、人格权编与总则编的冲突。《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2款采用的是“损失”一词,与《民法典》第1182条中的“财产损失”是不同的。结合《民法典》第179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2款中的“损失”应当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而且,个人信息既承载人格利益,又承载财产利益,具有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双重属性。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信息处理者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仅承担财产损失,精神损害须另行适用《民法典》第1183条,有舍近求远之嫌。同是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引发的损害,差异化适用法律岂不怪哉!

至为明显的是,财产损失采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1款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精神损害适用《民法典》第1183条转而适用该法第1165条第1款的过错责任原则,可能因为举证不能而放弃精神损害赔偿诉求。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分而视之,也似有不妥。与本条立法意旨、表述类似的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第82条第1款明确“物质或非物质损害”(material or non-material damage)皆可获得赔偿,同时该条第3款明确数据处理者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并且,在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也不需要考虑是否严重因素。在Kaminski v. Ballymaguire Foods Limited案中,都柏林巡回法院认为,“非物质性损害主张不存在最低严重程度门槛”。在UI v. Österreichische Post AG案中,欧盟法院重申,GDPR第82条适用于物质或非物质损害,且未设严重性门槛。是以,《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2款中的“损失”解释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最为恰当,既可以实现与《民法典》第1183条、第996条的协调适用,也可以论证《民法典》第1182条使用“财产损失”的正当性。委诸《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2款救济精神损害的,限于侵权责任,但独立于《民法典》之外,可以归入除一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之外的第三条路径——特殊侵权责任路径。

《民法典》采用了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救济法律适用的“双轨模式”,即《民法典》第1182条救济财产损失,第1183条救济精神损害。个人信息权益侵权前已论及,《民法典》第996条是该法第1183条的延伸和特殊规定,逻辑上没有脱离“双轨模式”的统摄。参照该“双轨模式”,是否也可以得出个人信息权益侵权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救济法律适用的“双轨模式”:《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2款救济财产损失,另“依照《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答案是否定的。审视《民法典》第1182条与第1183条的“双轨模式”,二者同置于侵权责任编,位置一前一后,其界限较为清晰,归责原则也相同。上述个人信息权益侵权救济法律适用则完全不同,施行“双轨模式”不可取。更有甚者,荷兰法院在一起政府机构数据共享案中裁定,在个人信息权益被侵害时,无需提供财产或情感损害的证据,即可获判赔偿250欧元,即凸显了“侵权即有损害”理念,也彰显了个人信息权益侵权的一体化救济逻辑。置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语境下,即为无需为侵权行为分别适配《民法典》第1182条或第1183条,此种方式与前述《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的定位高度一致。这也从一个维度论证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1款是救济精神损害赔偿的一条特殊侵权责任路径。

综上而言,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主体可以遵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信息主体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谁主张,谁举证”规则举证不能的风险得以解除。在德国Facebook数据泄露案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指出,“仅因数据控制权短期丧失”就可推定构成GDPR第82条所称之非物质损害,无需额外证明具体伤害,并建议赔偿100欧元作为合理赔偿标准。该判决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1款的逻辑结构一致,进一步确认了侵害个人信息权益案件中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适用的合理性。因此,《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1款为信息主体提供了个人信息权益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侵权责任路径,可主要限于“个人信息权益”侵害。其范围小于第一条路径(《民法典》第1183条的一般侵权责路径)的“人身权益”侵害、第二条路径(《民法典》第996条的违约责任路径)的“人格权”侵害。第一条路径是一般性规定,第二条路径是特殊规定,第三条路径是特中之特规则。三者共同构建了我国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体系,形成了“两法三条”“三足鼎立”的制度格局,是立法者集体智慧的结晶,值得充分肯定。

二、

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现有路径的制度障碍

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实现了由侵权责任到违约责任的扩张,也实现了由《民法典》到《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扩张,三条救济路径得以建构。这是立法的必然要求、司法实践的大势所趋,也是对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种有益探索与尝试。但是,此种扩张也对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设置了制度障碍,具体诠释如下:

(一)归责原则冲突

我国现有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形塑了一般规则—特殊规则—特中之特规则体系,相关法律条文各司其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但存在的弊端亦不容小觑,如归责原则问题。《民法典》第1183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1款、《民法典》第996条分别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第1183条作为一般性规定,位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可厚非。《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1款不同于《民法典》第1183条,原因在于个人信息处理常涉及算法、区块链、隐私计算、人工智能、匿名化、去标识化、价值对齐等专业问题和知识,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信息主体可能面临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对此,域外多个国家或地区立法设置了个人信息权益侵权的特殊归责原则,如欧盟GDPR第82条第1款规定,“任何因违反本法规而遭受物质或非物质损害的人员,均有权自控制者或处理者中就所遭受的损害获取损害赔偿”,采取的即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4条、第45条、第48条,信息主体享有知情权、查阅权、复制权、解释说明权等权利,但由于个人信息处理的不透明性、算法的不可解释性、利益驱动性、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保护等因素,信息主体证明信息处理者存在过错举步维艰。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BDSG)第83条区分自动化处理与非自动化处理,分别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减轻或免除信息主体的举证责任。《民法典》第996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源于违约责任的固有属性,即采用严格责任为主要归责原则,也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之一。

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制度架构看,第一章为一般规定,第二章至第六章分别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三类物质性人格权,存在自然人死亡、身体受伤、行动自由受限等事实。依据“人身损害依附论”,人格权人举证证明行为人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存在过错较为容易。《民法典》第998条确立的动态系统论,区分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即是基于此种考量。但对于《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规定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七项具体人格权及第2款规定的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一般人格权,基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和难以度量性,对于行为人的过错受害人恐难证明之。司法实践中,因受害人难以证明侵权人存在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案例不胜枚举,“任某与甲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高燕、曹志明健康权纠纷案”、“李某与吕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案”等案件的判决便是例证。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助推侵权之虞。立法者显然没有关注到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本质差异,采用大一统的方式对待人格权侵权。

依循《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1款则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但是,姓名、肖像、隐私(私密信息)属于个人信息,其遭受侵害也有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适用空间。可能的结论是,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个人信息权益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特殊规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1款是一般性规定。事实上,《民法典》是一般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才是特别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下,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私密信息权益)侵权造成损害的,应当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1款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个人信息保护法》没有对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此时只能按照《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的规定划定个人信息范围,发挥基本法的指引作用。该款明确规定姓名、肖像(生物识别信息)等属于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应遵循之。鉴于上述不同解释路径,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私密信息权益)侵权责任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抑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存在解释空间。精神性人格权还包括名称权、荣誉权、名誉权,不同于物质性人格权的人身依附性,也不同于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私密信息权益)的个人信息权益属性,其侵权是否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亟待深入探讨。除此之外,作为“孕育”中的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指向的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具有抽象性、概括性,尚未具化为具体人格权。立基于此,其遭受侵害引发损害者,归责原则是否与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保持一致,或者有没有另立山头的必要,也是一个不能回避的理论问题。

表面上,《民法典》第1183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1款、第996条各司其职,互不干扰,适用有序。但基于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之间、精神性人格权相互之间以及姓名、肖像、隐私(私密信息)与个人信息之间的复杂关系,侵害人格权造成精神损害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呈现犬牙交错态势,亟待进一步厘清。

(二)损害要件存在争议

按照《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采用的是“四要件说”,即行为、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映射到人格权侵权责任,《民法典》第995条第一句关于“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表述,可以引致适用前述规定,侵权责任构成需满足“四要件说”,受害人应就所受损害负证明责任。这与该条第二句确认的人格权请求权完全不同,人格权受到妨害的,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不需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也不需要考虑是否有损害。人格权侵权存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可能,如未经许可在商品上使用某一明星的肖像,造成财产损失。但是,人格权侵权主要以精神损害为主,如公开、泄露他人隐私,造成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概念的出现,意味着对于人格利益的侵害也如同财产侵害一样,必须以实际损害为基础。”《阿奎利亚法》第一章、第三章可以佐证。检视我国《民法典》第1183条,有学者认为,“须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害人方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该法第996条亦有类似表述。在State Rubbish Collectors Ass'n v. Siliznoff案中,美国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认为:“在没有身体伤害的情况下允许获得赔偿,将会为无根据的主张和诉讼洪流打开大门,而要求有身体伤害则是为了确保确实发生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审视我国司法实践,亦是如此。在“王某与祁某甲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右胫骨近端骨岛、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右膝关节少量关节积液”,未构成伤残,否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诉求。法院坚守的是“人身损害依附论”,即精神损害获得赔偿的前提是身体受到损害。美国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在另一起案件中虽否认了以精神痛苦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但在作为被起诉的行为的一部分时,精神痛苦属于损害的加重情节”。

司法实践中,人格权人遭受侵害的,受害人通常难以证明损害的发生,毋容说损害的大小,有架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嫌。在“林某与余某、陈某、刘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林某不能证明三被告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无法证明精神损害,更无法证明精神损害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面临巨大困境。在“原某刚与支某忠生命权纠纷案”中,“原某某左眼损伤遗留左眼视力盲目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遭受的精神损害可见一斑,但法院却把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8000元。由于原告无法证明精神损害及其大小,只能忍气吞声。在“屈鑫与雷鸣生命权、身体权等民事案”中,法院的判决如出一辙。但是,“相比于可能存在或不存在的身体伤害,被告意图引发精神痛苦的行为本身更能证明精神痛苦的发生”。也即,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有引发精神痛苦的主观意图即可,而非精神痛苦是否发生以及如何发生。在Rosenbach v. Six Flags Entm't Corp.案中,美国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认为,“一个人在《生物信息隐私法》上的权利被侵犯,无须遭受实际损害,就可以根据该法提起诉讼”。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对此表示认可。上述两案的裁决要旨是,侵害人格权本身就是损害,尤其是精神损害。此种观点值得考量,谛视人格权侵权案件,特别是精神性人格权遭受侵害,精神损害往往是无形的、难以度量的。若就此否认精神损害的存在,有纵容人格权侵权之嫌。例如,甲公开了乙的开户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等敏感个人信息,乙因此焦虑不安,惶惶不可终日,担心他人窃取账户余额抑或遭受诈骗,引发精神痛苦。此时,乙恐难证明精神痛苦,更不用说具体量化,但不应当影响侵权责任的认定。“法院多采取‘有侵权行为必有损害’的裁判路径。”鉴于此,有学者以隐私权侵权为例,称“其违法行为判断不需要损害结果发生,损害发生后仅会加重责任”。王利明教授认为,“侵害不同类型的隐私要求满足不同的侵权要件,但侵害隐私权并不必然要求受害人必须证明有损害的发生”。《新西兰隐私法》(2020)第69条第2款(b)项之(i)、(ii)、(iii)分别使用了“可能造成”(may cause)、“可能产生不利影响”(may adversely affect)、“可能引起”(may result in)等措辞,这些情势皆可以取代损害要件,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成立。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人格权侵权责任并非以实际损害为必要要件。

综上,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人格权侵权责任的成立是否需要损害要件存在不同观点。从《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相对于我国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6条增加“造成损害”的表述看,《民法典》对“损害”要件持肯定说。但是,否定说的观点也不容忽视,是否可以根据不同人格权侵权的特点,构建不同的制度体系,有选择地肯定损害要件颇值探讨。

(三)严重要件的认定困境

《民法典》第1183条、第996条提及“严重精神损害”,区别于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实体与精神损害责任》第46条规定,“以极端和恶劣行为故意或莽撞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行为人对该精神损害承担责任,并且,如果该精神损害导致了人身伤害,也对该人身伤害承担责任”。该重述第47条规定,“其过失行为对他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行为人应对该他人承担责任”。《日本民法典》第710条虽无“严重”表述,但是日本法院在一些案件的裁决中,依然以超过社会一般观念的容忍限度作为判断要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5条第1款则采用“情节重大”之表述,应与“严重”同义。美国弗吉尼亚州最高法院也认为,“情绪困扰很严重”方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鉴于此,《民法典》第996条虽是该法第1183条的特别规定,但在精神损害要件上强调严重性是必要的。二者分置于《民法典》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精神损害赔偿皆以严重为前提,实现了《民法典》内部体系的统一。观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无“严重”之措辞,这也是有学者认为本条不能为精神损害赔偿提供法律依据,须另诉诸于《民法典》第1183条的原因之一。本文第一部分第三节已经对此进行了反驳,并充分论证信息主体个人信息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该条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再赘言。

《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1)对于非为财产损害的损害,仅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形,始可以请求以金钱赔偿。(2)因侵害身体、健康、自由或者性自决而应当给付损害赔偿的,亦可以因非为财产损害的损害而请求相当的金钱赔偿”。《法国民法典》第1240条和第1241条、《瑞士债法典》第99条第3款、《瑞士债法2020:新债法总则草案》第46条也有类似规定。上述条文没有提及严重要件,遵循的是“有损即赔”的立法宗旨。支持者认为,“当精神损害尽管较小,如因确认权利存在的需要,也不应囿于‘严重性’的要求,而应肯定抚慰金请求权”。作为个人信息、个人数据的专门立法,GDPR第82条第1款规定,“任何因违反本条例而遭受物质损害或者非物质损害的人都有权从数据控制者或者处理者那里获得赔偿”。该条也未对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精神损害的侵权责任施加严重要件。BDSG第83条第2款追随之。有学者认为,“对于个人信息权益受侵害后的精神损害赔偿,无须达到严重程度即可请求”。因此,《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的严重性要件是有依据的。

支持与反对观点杂糅,严重要件是否具有妥适性是协调《民法典》第1183条、第996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三者关系的关键一环。目光回溯于三个条文表述,同为保护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条款,一般性人身损害、人格权损害必须严重,个人信息权益损害则无此限制。前已述及,姓名、肖像、部分隐私等属于个人信息。此时,三个条文在适用上存在交叉重叠,何时何地科以严重要件,前景未卜。毫不讳言,《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确无“严重”及相关表述,实属文义解释使然。倘使认真思索一番,这兆头似乎又只是一种假象。《个人信息保护法》作为特别法,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具备严重要件存在争议的,可以适用《民法典》这一基本法律。最终经由《民法典》第1183条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的适用“戴”上一顶严重要件的“帽子”即可。纵然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有不同看法,但从我国司法实践看,“严重”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目的在于防止精神损害赔偿泛化,契合法律不问小事原则。在1315年英国的一个案件中,法院认为,“该案中的损害对我们来说太轻微了,以至于不能判定其构成损害”。该案奉行的就是法律不问小事原则。无独有偶,在Harris v. Garner案中,美国第九巡回法院认为,根据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要支持精神或情感痛苦的主张,身体伤害必须超出最低限度(即非微不足道的伤害)。因此,遵循法律不问小事原则,坚守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的严重要件是必要的,也是实现《民法典》第1183条、第996条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统一的内在要求。

此等境遇下,既然我们认定“严重”是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必备要件,“严重”如何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学界众说纷纭,时至今日,仍无定论。在“安小丽与徐红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采用的精神损害推定说,称“原告饲养数年的宠物狗被被告故意侵害,且被告行为恶劣,其侵权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符合严重要件,判定被告支付1000元精神抚慰金。有学者认为,“在精神损害普遍被承认的今天,‘严重’其实是被推定的,即只要出现了严重的人格权侵权行为,就必然产生精神损害”。然而,此种推定带有一定的主观性,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滥用之下易显失公平。具体如何推定,要视情况而定,不能完全照搬。有观点认为:“对‘严重’的解释,应当采容忍限度理论,即超出了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就认为是‘严重’。”该理论颇有学术市场,不乏景从者,司法实践也不例外。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与张某顺、兰某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导致张某顺面部畸形、留下条状瘢痕,“超出一般人能够容忍的精神和肉体痛苦”,支持了一审判定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相对于推定说,容忍限度理论以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为基准,可操作性更强。但在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容忍限度是否超出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法官缺乏判断力。原因在于,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的基准是不确定的、难以量化的。所以,严重要件的现有认定标准存在严重缺陷,需要另寻他法。

三、

我国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方案

我国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从归责原则、严重要件、损害要件三个路径进行完善,以消除制度适用障碍,增强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可操作性。应建构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二元归责体系,完成损害要件的类型化构造,以合理期待理论为中心创设严重要件认定标准。

(一)建构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二元归责体系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1款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也即,个人信息权益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审视《民法典》第995条,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引致适用该法第1165条第1款,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个人信息权益属于人格权,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对于《民法典》是特别法,可以在归责原则上作出特别规定,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自无异议。《韩国个人信息保护法》(PIPA)第39条第1款、GDPR第82条、BDSG第83条第1款亦作相似规定。此种做法,也非个人信息、个人数据保护法律所独有,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民法典》第1199条)另外,动物园的动物致害责任(《民法典》第1248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损害责任(《民法典》第1252条第1款)等皆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作为特殊侵权类型,产品责任(《民法典》第1202条)、污染环境和生态破坏责任(《民法典》第1229条)、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第996条)等甚至采用无过错责任。立法者的意图在于,强化人格权和财产权保护,因为“严格责任较之过错责任更加严格”。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核心即“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乃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我国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法”亦规定公务机关处理数据活动造成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综上,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虽依循现有法律规范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并不排除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可能。鉴于此,为了实现《民法典》内外部侵权责任归责体系的统一,实现《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协调适用、《民法典》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协调适用及侵权责任编内部各章节的协调适用,可以建立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二元归责原则体系。

一是物质性人格权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物质性人格权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其遭受侵害造成精神损害的,虽也存在量化问题,但可以生命、健康、身体等人格要素损害作为参考。在Cummings v. Premier Rehab Keller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情感困扰伴随身体伤害”,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依循的便是以身体损害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规则。在Suaadati v. Moorhead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认为,具备过错、损害可预见性两个要件的,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精神损害赔偿应采用与身体伤害相同的衡量标准。在Wilkinson v. Downton案中,英国高等法院同样认为,原告因得知其丈夫双腿骨折这一虚假陈述后,造成了剧烈的神经冲击,“导致呕吐和其他更严重且持续性的人身损害后果”,并以此为基础认定精神损害。鉴于此,可以生命、身体、健康遭受的侵害量化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受害人举证相对简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较为妥当。《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即采用该归责原则。

二是构建精神性人格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区分适用规则。主要包括:(1)个人信息权益、肖像权、姓名权、声音权益、隐私权等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但主要限于精神损害,财产损害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理由在于,财产损害相对于精神损害,举证相对容易,如“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导致明星的广告代言收入降低。在许可使用规则、知情同意规则下也可能出现财产损害,如所受损害、所失利益等。“财产损害比较容易从物理外观上判断”,受害人举证风险较小。在“张柏芝诉梧州远东美容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肖像权”案中,法院认为,原告通过举证同类许可使用费证明其所受财产损害,“参照有偿使用标准酌定100万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与白宽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患者损失即为最优方案与现行方案之间实际利益差。依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1款,个人信息权益侵权责任采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肖像、姓名、声音等属于个人信息,隐私中的私密信息也属于个人信息。有学者甚至认为,“有关私密空间、私密活动以及私密部位,都可以成为私密信息的具体内容,为私密信息的概念所涵盖”。这样,侵害个人信息权益、肖像权、姓名权、声音权益、隐私权等的侵权责任也可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Midler v. Ford Motor Co.案中,法院即认为,未经授权的拟声侵害,“擅自使用即推定侵权,除非被告举证已获授权或合理使用”,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2)《民法典》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关于人格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特殊规定应优先适用。以个人信息权益保护为例,“若个人信息可以为隐私权、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具体权利所保护时,可以优先适用这些人格权的规则”,包括归责原则规则。又如,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应优先适用《民法典》第996条,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非规则(1)确立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涉及《民法典》第990条规定的一般人格权侵权的,参照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二)损害要件的类型化构造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损害而言,“有些是人身性质的,有些是财产性质的,还有一些是精神或者心理层面的”。关于“损害”之含义虽有利益说和组织说之争,但“损害”是包括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内的所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的要件,“如果损害不实际发生,则不发生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法国民法典》第1240条和第1241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043条、《日本民法典》第709条和第710条等持相同观点。《民法典》第995条作为引致条款,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仍应坚守损害要件。是以,在回应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构成是否需要损害要件争议时,肯定损害要件是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个人信息保护》第69条及《民法典》第995条、第996条、第1183条等其他涉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条款的共识。但是,基于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及不同精神性人格权之间的差异,有进行类型化处理的必要。

一是受害人主张物质性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其负举证责任。如前文所述,物质性人格权侵权以生命、身体、健康等人格要素遭受损害为基础,通常以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等形式予以救济。造成精神损害的,以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救济。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考量,参照的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具体包括过错程度、具体情节、后果、获利情况、经济能力、平均生活水平六个因素。但是,这些因素过于抽象,可操作性不强,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有学者以个人信息权益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为例,称该条“系对于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性、普适性规定,将其适用于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领域,仍过于笼统,无法进行有针对性的适用”。此时,要求受害人或近亲属等对侵权人侵害受害人生命、健康、身体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举证,除非精神损害明显,且有医疗机构的诊断书或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证明,否则举证不能在所难免。在“吴某某与兰某生命权、身体权等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创伤,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为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消解这一现实困境,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可以出示诊断书或鉴定证明。无法出示的,法院应当根据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Anderson v. United States案中,美国乔治亚北区联邦地区法院(亚特兰大分院)认为,“若个人因他人过失侵权行为而遭受恐惧、震惊及精神痛苦,并伴随身体伤害,则有权获得赔偿”。这一观点体现了精神损害与身体损害的关联性。事实上,身体遭受侵害程度与精神抚慰金数额成正比例关系,生命、身体、健康遭受的侵害(如伤残等)越重,精神损害抚慰金就应越高。反之亦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5条第1款第3项指出:“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同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9条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当以丧失人身自由的时间长短为主要依据,结合其他损害或者损失的情况综合确定。”

二是受害人主张精神性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是否需要对精神损害进行举证,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前所述,姓名、肖像、隐私、声音等人格要素在某种意义上属于个人信息范畴,非法处理此类个人信息,造成财产损害的,如照相馆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展示其肖像以吸引顾客进行谋利,受害人应就损害负举证责任,如照相馆因此获得的利益。在“陈某怡与广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孙某与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刘某荧与朱某镇肖像权纠纷案”等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其肖像构成侵权,法院将被告获得的利益作为考量因素之一,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精神损害,信息处理者非法处理个人信息本身就是一种损害。以深度伪造技术为例,如模仿某一明星的声音为淫秽视频、音频配音,抑或用明星肖像替换视频人物肖像。明星可能对此并不知晓,精神损害却是存在的,即使精神损害无法证明,但声音权益、个人信息权益、肖像权侵权已经成立是毫无质疑的。在“林某与江苏南京某科技公司肖像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含有原告肖像的视频上传至AI视频换脸微信小程序中,作为可供用户选择的合成视频要素模板,系利用AI信息技术手段编造或者伪造他人肖像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并且,被告以盈利为目的,利用AI信息技术手段将他人的面部形象移转到原告身体形象之上,该种侵权行为足以使原告不可避免地产生内心恐慌、焦虑之感,造成其精神损害,故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是以,侵害明星等受害人声音、肖像等人格要素承载的人格利益,诊断书或鉴定证明是无法真正量化的。同时,明星等受害人的品德、声望、信用等社会评价也可能会降低,从而损害其名誉权。社会评价降低本身就是一种损害。上例中,假如该明星是一个体工商户,因经营需要正在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获知其“参演”淫秽视频、“录制”淫秽音频后,拒绝提供贷款,该明星遭受的财产损害不证自明。随着视频、音频的传播,演艺界人士、粉丝、其他社会公众等对其进行负面评价,也可因此遭受精神损害。不过,深度伪造技术的出现使得精神性人格权侵权更加隐蔽,危害性更大。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降低精神损害的举证标准,甚至可以推定精神损害的存在。在Rosenbach v. Six Flags Entertainment Corp.案中,美国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认为,一个人在《伊利诺伊州生物信息隐私法》上的权利被侵犯,无需主张除其根据该法案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之外的任何实际损害或不利影响,即可被视为“受侵害者”。不然,有助长侵权行为,弱化人格权保护之嫌。侵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荣誉权、名誉权的,其遭受的主要是财产损害,举证相对简单,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应就财产损害负举证责任。

(三)以合理期待理论为中心创设严重要件的认定标准

在1967年著名的Katz v. United States案(以下简称“Katz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裁决中形塑了隐私合理期待理论。该理论认为,是否侵害隐私的考量标准主要包括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两个方面。前者是指一个人对隐私有合理期待;后者是指该种期待利益能够得到社会的认可,是合理的。隐私合理期待理论主要为保护隐私提供正当性理论基础,并认定哪些行为构成对隐私的侵害。Katz案旨在解决公共电话亭外安装窃听器窃听凯茨电话的对话内容是否侵害凯茨隐私,进而判断是否违反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的问题。其他人格权与隐私权一样,意在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人格利益,二者具有同质性。因此,隐私合理期待理论存在向其他人格权延伸适用的可能。依循利益理论,利益是个体单独地、在群体中或在相关社会关系中寻求满足的需求、欲望或期待。隐私保护的本质也是如此,只是对满足隐私利益的合理的需求、欲望或期待。所以,隐私是一种利益,隐私合理期待理论作为保护隐私利益的理论,理应归入利益理论范畴。名誉、肖像、个人信息等人格要素承载人格利益,其保护可以援引作为利益理论的隐私合理期待理论。数智时代隐私趋于数据化,与其他人格利益客体日渐融合,尤其是私密信息与敏感个人信息交叉重叠,姓名、肖像、声音、隐私(私密信息)等又属于个人信息,隐私合理期待理论延伸至其他人格要素具有妥当性。值得注意的是,不同类型的人格要素承载的人格利益迥异,“合理”的认定标准应有所区分。相同的是,严重要件的认定是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成立的要件,而非行为的违法性问题。职是之故,隐私合理期待理论与严重要件似乎南辕北辙,前者对后者无用武之地。事实并非如此,隐私合理期待理论建构了一个判断标准,一个认定是否构成隐私侵害的判断标准,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严重要件的认定可以参考该标准。

事实上,严重要件是该判断标准的核心,用来判断民事主体的期待是否“合理”,社会公众是否认可,从而考量法律介入的必要性。United States v. Torres案便是考量严重要件的典型案例之一。另外,在United States v. Taketa案中,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认为,严重要件构成隐私期待合理与否及社会公众是否认可的判断标准。称“安静的、不眨眼的镜头,其侵扰性是任何临时办公室搜查所无法比拟的”,严重侵害隐私。在State v. Bonnell案中,美国夏威夷最高法院采用类似做法。由此观之,隐私合理期待理论只要与严重要件的认定相吻合,能缓解《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与《民法典》第996条、第1183条第1款的适用困境,具有可操作性,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但文义解释上,隐私合理期待理论称之为合理期待理论(以下均使用合理期待理论表述)更合适,实质上是对隐私合理期待理论的扩大解释。也即,合理期待理论可以适用于其他人格要素,进而作为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严重要件的判断标准。纵然《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69条没有明确严重要件,但基于《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民法典》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前者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后者,精神损害需严重方可获得赔偿。因此,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是否具备严重要件,三个法律条文的态度是统一的。因此,严重要件的认定标准是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重点和难点,亟待予以建构。依据合理期待理论,严重要件认定标准可以作如下建构:

一方面,受害人对其人格要素免遭侵害有合理期待,即满足合理期待的主观条件。以名誉权为例,按照《民法典》第1024条第1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具化到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其名誉权不因“侮辱、诽谤等方式”受到侵害,就是一种合理期待。侵害这种合理期待本身就是“严重”的、不可饶恕的,需要通过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救济,至少在主观条件层面是这样。如果“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民法典》第1025条),如披露政府官员的贪污受贿行为、个人生活作风问题及明星的不当言论等,不应视为其对名誉权免遭侵害享有合理期待。在“钟汉良与《上海电视》杂志社肖像权、姓名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新闻媒体担负着重要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公共使命,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因为此时人格权人对肖像权、姓名权的期待是不道德的,甚至是违法的,具有可谴责性。

另一方面,这种合理期待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是合理的。以肖像权为例,依《民法典》第1019条第1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是社会公众的共识,自然是合理的。反之,依据《民法典》第1020条构成合理使用的,肖像权人的期待利益就是不合理的,也非社会公众的共识。德国《艺术及摄影作品著作权法》(KUG)第24条有类似规定。在“毛某与广州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广州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案涉毛某肖像照片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害毛某的肖像权。但是,对于肖像权的侵害如果逾越必要限度,就超过了社会公众的共识,理应视为“严重”,至少在客观层面是这样。这种观点与容忍限度理论如出一辙,“即超出了社会一般人的人容忍限度,就认为是‘严重’”。当然,严重要件的认定需要同时满足合理期待理论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不然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可能因欠缺严重要件而无法获得赔偿。有学者以个人数据为例,提出严重要件认定的“显著”标准,即“只要个人数据对民事主体显而易见的重要,能够引起广泛的认同,就应推定精神损害存在”。“显著”标准事实上与合理期待理论相耦合,也即,享有合理期待与社会公认两个子标准。据此,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严重要件通过合理期待理论得以形塑。

四、

结语

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事关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利益的保护与救济,但从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属性看,其主要享有名称权、荣誉权和名誉权,且侵害该类人格权主要表现为财产损害,而非精神损害。此等境遇下,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主要聚焦于自然人的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人格利益的保护与救济,对于遏制人格权侵权行为,惩治侵权人,填补受害人精神损害意义非凡。但由于《民法典》第1183条、第996条分置于侵权责任编、人格权编,并基于不同立法目的进行了不同的制度构造,加之《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又作出不同于《民法典》上述条文的规范设计,三个法律条文建构的“两法三条”“三足鼎立”的制度格局容易滋生出新的问题。本文立足于上述三个法律条文引发的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损害要件与严重要件等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法律应对策略,意图能够填补三者的制度“裂缝”,实现最佳协调适用状态。限于篇幅和能力,仍面临部分未解难题,如所涉制度的完善机制、立法建议如何能为社会各界所接受,何以在现有立法、司法中予以实现,希冀在后续研究中不断推进,力争为人格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科学化、体系化完善贡献微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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