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被执行人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入库编号:2024-17-5-201-031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2)兵1202执异6号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股东无正当理由不参与庭审听证,不作出答辩,应承担不能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不利法律后果。法院经严格审查相关事实证据,可依法追加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能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该规定,被执行人哈密某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张某强一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且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用于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应履行的义务。审查过程中,第三人张某强未参与庭审听证,亦未作出答辩,应承担不能证明被执行人哈密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不利法律后果。追加第三人张某强为被执行人,具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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