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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遗产继承

遗产继承纠纷案之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

日期:2012-05-18 来源:婚姻家庭律师网 作者:未知 阅读:157次 [字体: ] 背景色:        

今年75岁的李某,家住四川省泸县兆雅镇农村,8年前,丈夫去世,为治夫病,家中早已一贫如洗,仅留下一痴呆儿子与之共同生活。本想一死了之,随夫而去,但想到痴儿生存的艰辛,她与命运苦苦抗争。后经人撮合,与丧妻老汉张某相识、相知、相爱。两位老人不顾世俗的偏见,毅然步入婚礼的殿堂。李某带着儿子唐某从内江迁居泸县落户张家。张某有四个女儿,先后成家立业。再婚前,张某种植的花草面积小、品种少、价值仅1万元左右,有了李某的支持和协助,扩展了生产规模,现种植面积达30亩,产值25万元。今年3月,张某因病死亡。有张某1987年修建房屋8间(6间楼房,2间瓦房)和他个人的债权2.9万元及债务3万元。没有遗嘱和遗赠协议。

他的四个女儿为争夺财产,不顾继母女之情,杨言要将李老太母子赶走。无奈,李老太一纸诉状将四继女告上法庭,要求析产继承。

四被告辩称:父亲的家产不是原告与生父的共同财产,应全部作为遗产继承,继兄唐某仅参加少量纯体力劳动,不能参与继承。由原告、四被告平等继承。

审判:

泸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房产8间是张某的个人财产,应作为遗产继承;苗圃30亩是张某与李老太的共同财产,其中15亩归李老太所有,另15亩作为张某的遗产;张某的债权2.9万元,应作为遗产继承,债务3万元,应当由继承人清偿。因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系张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故唐某对张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原告、四被告、唐某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平等取得遗产继承份额。

苗圃不便分割经营,应折价处理。四被告的经营知识、市场观念比原告强,原告及唐某应以分得现金较为妥当。但考虑到四被告要承担市场经营风险,应适当减少原告的应得份额。

法院判决,张某的房屋8间,由原告及唐某继承3间,其余归四被告享有;现有的30亩花木由四被告共同经营和所有,四被告各给付原告母子3.5万元,共计14万元;张某的债权2.9万元由四被告均等享有;债务3万元由四被告等额偿还。

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一方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张某的房屋建于1987年,属于张某与前妻的共同财产,当时未进行遗产分割,至今,已超过法定遗产纠纷诉讼期限。因此,对张某前妻的遗产不再继承和分割,应直接认定为张某的个人财产。李老太与张某虽然共同生活近8年,但双方没有对房产的归属进行特别约定。故8间房屋应作为张某的遗产。

我国《继承法》第26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除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张某再婚前,种植面积仅1亩多,现有30亩花草,原告应首先分得14.5亩,另15.5亩应作为张某的遗产。

《继承法》第29条规定,遗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苗圃不宜分割经营,折价处理是正确的。又因原告年龄较高,经营知识欠缺,因此,应分得现金为宜。但由于四被告要承担市场经营风险,适当减少原告的应得份额是合理的。

《继承法》第10条规定,继承的第一顺序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第13条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唐某系张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缺乏独自谋生的能力,因此,应适当多分。

《继承法》第2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判决四被告在享有债权的同时,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是妥当的。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和认识,原告母子本应分得房屋2.7间,为便于生活,原告实际多分得0.3间;花草25万元,原告及唐某按理应得16.334万元,实际少分2.334万元,但免于承担市场风险;为最大限度保护妇女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判决原告母子不享受债权和不承担偿还债务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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