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网络主播跳槽违约金的调整原则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电子游戏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8-2-483-018。
裁判要旨:对于网络主播违约跳槽,直播平台要求作为违约方的网络主播、经纪公司等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时,违约方辩称过高要求按照实际损失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考虑网络直播行业的本身特征,对主播跳槽违约金的调整遵循以下原则:一是综合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平台的投入、经纪公司的参与、主播个体收益及过错四个维度考量,考虑直播行业就收益及成本投射在主播个人上难以具体量化的特征,不应简单以举证证明的、“显而易见”的实际损失为限调整;二是应立足行业健康发展,坚持去泡沫、归理性,调整过高、不合理的违约金。
相关法条: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条、第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6条、第7条);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第566条、第577条、第585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7条、第107条、第114条)。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7903号民事判决(2019年8月30日)。
![]() | 京ICP备12000547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