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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报案例之如何界定恶意串通

日期:2023-10-2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 闵佳凤 勤思知律,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一、案件来源

嘉吉国际公司与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1号,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3期。

二、案情简介

金石集团(六家公司的统称,福建金石公司也包括在内)尚欠嘉吉公司债务1337万美元。2005年6月26日各方在仲裁过程中签订了《和解协议》及附属文件,约定金石集团应向嘉吉公司将在五年内分期偿还债务,并将福建金石公司的全部资产抵押给嘉吉公司,作为偿还前述债务的担保。2005年仲裁机构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定。但金石集团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福建金石公司也未配合进行资产抵押事宜。2006年5月嘉吉公司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定,法院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裁定。

2006年5月8日,福建金石公司与关联公司田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将其全部固定资产转让给田源公司,转让价格并非完全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书作出。2008年2月21日田源公司与其关联公司汇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转让上述相关资产。

嘉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现更名为中纺福建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田源公司向福建金石公司返还依据前述合同获得的财产等。一审法院追加汇丰源公司为案件第三人,嘉吉公司对汇丰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是确认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二是判令汇丰源公司将其违法取得的合同项下的财产返还给财产所有人。

一审法院认定争议焦点为: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及汇丰源公司之间的资产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嘉吉公司合法权益而应确认无效并返还财产。一审法院认为,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及汇丰源公司之间的资产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嘉吉公司合法权益而应确认无效并返还财产。

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及汇丰源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简要分析及延展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及汇丰源公司之间的资产买卖合同是否构成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而被认定为无效,是否应返还原物。一审法院从“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及汇丰源公司是否具有关联关系”;“田源公司、汇丰源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是否知情”;“合同转让价格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实际支付对价问题”;“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及汇丰源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等四个方面进行论述。二审法院论证思路基本和一审法院一致,并将汇丰源公司在案件中的第三人地位更正为被告。一二审法院将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及汇丰源公司之间的资产买卖合同行为均定义为恶意串通行为。但也有学者提出不同观点,认为该案中的第一次转让可以构成恶意串通,但第二次转让行为不足以构成恶意串通,因其第二次转让是无权处分,“并未导致债务人相应物权的丧失,也就没有减少债务人用以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 茅少伟:《恶意串通、债权人撤销权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33 号的实体法评释》,载于《当代法学》2018 年第 2 期]。基于上述争议,本文将浅析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

在本案中,最为重要的是论述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论证的思路。在《民法典》出台后,关于恶意串通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规定并未明确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但从学术及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为:

一是当事人恶意串通,主观上存在恶意。关于“恶意”的认定,学者茅少伟认为,恶意串通中的“恶意”指的是损害他人利益的主观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中的观点认为,“恶意”应为“明知且具有损害他人的意图”。最高法一巡法庭会议纪要表示“恶意”应为“观念主义的恶意,指明知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将造成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而仍然积极追求或者放任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关于“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也就是说,最高法认定“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而不是高度盖然性。这也是为什么在恶意串通类案件中很多法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恶意串通行为存在的原因。比如在公报案例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从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看,既需证明主观上存在加害故意,又需证明客观上存在串通行为”,“而本案中,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签订使用许可合同的目的在于使用涉案商标,虽然艺想公司和毕加索公司在签订系争合同时,并未以毕加索公司和帕弗洛公司解除其双方在先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为合同生效前提之做法存在不妥,导致先后两个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期间存在重叠,但综合艺想公司在其系争合同中要求毕加索公司积极撤销与帕弗洛公司的备案合同等条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艺想公司有加害帕弗洛公司的主观恶意,亦无证据证明艺想公司和毕加索公司间存在串通行为,因此难以认定此种合同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行为。”而“恶意串通”中的“串通”则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在具有相同目的的基础上,“或者相互配合、密切合作,或者共同作为,实施了违背公序良俗的非法行为”。

二是存在损害他人利益。关于损害他人利益,理论界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恶意串通必须以实际损害他人利益为前提,“如果当事人仅有侵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主观动机,但并未实际造成任何损害结果,适用恶意串通规则判定合同无效并不妥当”[ 茅少伟:《恶意串通、债权人撤销权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33 号的实体法评释》,载于《当代法学》2018 年第 2 期]。但也有观点认为,恶意串通“具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可能性”即可。比如在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厨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翁铜金、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258号)中,法院认为“恶意串通在主观上要求双方有为满足私利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客观上要求双方合谋串通,共同实施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是恶意串通和损害他人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因果关系的论述,在本案及其他司法案例中均有所体现。

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综合多种考量因素,包括当事人相关主体之间的关联关系、资产买卖相关主体对案涉债务是否明知、合同签订的背景、转让价格是否合理及是否实际支付等因素来界定本案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笔者认为本案中的两次资产转让行为均应界定为恶意串通,两次转让行为均具有客观的特定联系,不能忽略相关主体之间的关联性,因此不能将案件割裂开来分析。

当然,恶意串通和通谋虚伪表示存在相似之处,实践中应区分清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两者的相同点均为将导致合同无效。两者之间主要的差异为恶意串通行为中达成的合意是真实一致的,而通谋虚伪表示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虚假的。

在本案中还需要的注意的是,嘉吉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曾同时提出确认相关合同无效或撤销福建金石公司无偿或低价转让资产的行为,但其在庭审过程中最终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嘉吉公司作出该选择必定是经过多方考量选择对其最有利的诉讼路径。这里需要提及的是,恶意串通和撤销权在证明标准和行使期限上存在差异,恶意串通证明标准更高,证明难度更大,但请求法院认定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则无期限限制。而撤销权需受除斥期间的限制。

四、法律建议

对于债权人,在追索债务的过程中,应警惕债务人恶意处置资产的情况。在起诉时,核实清楚对方资产情况,及时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如果发现债务人侵害债权或对债权具有危害行为,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请求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的方式及时维护自身的权益。在案件胜诉后,及时申请法院对债务人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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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文引用的案例旨在为大家提供不同的研究及观察视角,并非适用于所有案件情况。因不同案件证据及细节千差万别,在司法实践中,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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