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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快报 >> 诉讼

诉前保全后申请人即使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人民法院也未依职权解除保全的,该保全查封的效力也并不当然消灭

日期:2023-08-0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诉前保全后申请人即使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人民法院也未依职权解除保全的,该保全查封的效力也并不当然消灭

裁判要旨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对被申请人提起诉讼,亦未提出撤销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解除财产保全,而当人民法院并未据此解除财产保全时,该保全查封的效力也并不当然消灭。

案情简介

段国成与法定代表人为倪浩峰的金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库尔勒市法院最终判定:金帆公司将倪浩峰(曾用名倪学席)名下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段国成。因金帆公司未履行义务,段国成向库尔勒市法院申请执行。库尔勒市法院于2010年1月10日裁定,金帆公司将倪浩峰(倪学席)名下的土地过户给段国成所有。

另,博湖农商行因与马玉英等七个自然人及倪浩峰(倪学席)、金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向博湖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博湖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裁定查封了倪浩峰(倪学席)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并于2009年11月27日将保全裁定送达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及倪浩峰(倪学席)。2009年12月7日,博湖农商行将马玉英等七个自然人和金帆公司作为被告,诉至博湖法院,2010年1月12日,博湖农商行向博湖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要求追加倪浩峰(倪学席)等三人为共同被告。博湖法院于2010年2月9日判令各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倪浩峰(倪学席)、金帆公司及其他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库尔勒市法院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段国成的执行行为,博湖农商行提出异议,称博湖法院已于2009年11月26日查封了上述土地使用权,库尔勒市法院的过户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其利益。但博湖农商行的异议被驳回,后其复议至巴州中院获得支持。段国成又向新疆高院申诉却被驳回,其又通过新疆人大常委会内司委提出执行监督申请,新疆高院再次对该案进行审查,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段国成提出异议成立”。其后博湖农商行又向最高院申诉,认为:在博湖法院依法查封的情况下,库尔勒市法院将查封的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于段国成的法律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申请人既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财产所有权人,又未申请法院解除保全措施,如何确定保全查封的效力。

诉前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受理前,为了不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或者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民事强制措施。民事诉讼法对诉前保全的规定,既保护了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兼顾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避免被申请人因保全时间过长而扩大经济损失,对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人的起诉期限提出了明确要求。本案诉讼发生在2009年,根据原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关于“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注:新的民事诉讼法已将该期限改为三十日】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规定,诉前保全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及时与被申请人解决民事纠纷,不能及时解决的,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在15日内不起诉,又不提出撤销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解除财产保全。同时,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重申了上述规定。据此,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权解除保全裁定的主体只能是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排斥除此以外的其他法院对非本院保全裁定的解除,同样也将其他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排除在外。

本案中,应博湖农商行的申请,博湖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10)博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倪浩峰(倪学席)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并于次日向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和倪浩峰(倪学席)送达了上述裁定。同年12月7日,博湖农商行将马玉英等七个自然人和金帆公司作为被告,诉至博湖法院,但起诉书中没有倪浩峰(倪学席)。2010年1月12日,博湖农商行向博湖法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倪浩峰(倪学席)等人为共同被告。博湖农商行在博湖法院对被申请人倪浩峰(倪学席)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在法定的15日内既未对倪浩峰(倪学席)提起诉讼,亦未提出撤销保全申请,博湖法院应依职权解除财产保全。但博湖法院的保全查封的效力并不因博湖农商行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倪浩峰(倪学席)而消灭。在明知博湖法院保全措施未予解除情况下,库尔勒市法院将案涉土地使用权予以强制执行,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案例索引

《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段国成与巴州金帆废旧橡胶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执行案》【(2016)最高法执监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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