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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特许经营律师 >> 案例评析

特许人应对被特许人合同任意解除权主张的抗辩策略

日期:2023-05-2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文源 李浩lawyer 知识产权律师李浩,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诉讼案件中,特许人遇到的最多的被特许人解除合同的理由,就是行使反悔期合同任意解除权。这往往令作为被告的特许人感到很被动和无奈,不知如何有效抗辩。

本期文章,笔者就和大家一起探讨一下这个棘手的问题。

反悔期及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概念及由来

商业特许经营合作业态中,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双方信息往往不对称,而特许人属于占据信息优势的一方。

为了保护处于信息劣势方的被特许人,国务院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一般情况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一旦订立并生效,任何一方无权任意解除合同,即不得反悔,但上述法律规定赋予了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一定期限内反悔的权利,即不需要任何理由就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可称为合同任意解除权,该一定期限称为反悔期(有的人称之为冷静期,但笔者认为冷静不代表能反悔,因此该词表意并不准确)。

被特许人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条件

首先,从上述特许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来看,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一、合同性质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二、只能在订立合同后的合理期限(反悔期)内行使;

三、必须由被特许人有效通知到特许人,不能是默默行使。

特许人应对合同任意解除权主张的抗辩策略

1、合同性质抗辩

特许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从上述关于商业特许经营定义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商业特许经营的构成要件有三个:

一、一方以合同形式将经营资源许可另一方使用;

二、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

三、被特许人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从法理上分析,只要欠缺上述任何一个要件,就不构成商业特许经营,相关合同就不构成特许经营合同,也就不存在任意解除权。

司法实践中,一般主要从第二个或第三个构成要件着手进行抗辩。

2、解除期限抗辩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从其约定。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未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

参照上述司法指导意见,如果合同双方有约定被特许人的反悔期,且被特许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已经超过该反悔期,则特许人可援引双方关于反悔期的约定进行抗辩。

如果合同双方未约定被特许人的反悔期,且被特许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之前,已经实际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则特许人可主张已被特许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已超过合理期限,应视为放弃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抗辩。

司法实践中,一些地区的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还将结合已经履行的合同期限占整个合同期限的比例来综合认定合理期限。此外,认定被特许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以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特许人的时间为准。

3、解除方式抗辩

特许条例并没有对被特许人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方式作出规定,但不意味着没有限制。按照法律适用原则,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普通法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关于解除合同通知的形式,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的规定,如果特许经营合同双方没有约定,那么通知既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如果双方有约定,则符合约定或法定(如起诉或仲裁)形式的通知,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司法实践中,特许人比较可行的抗辩点包括通知未采用双方约定的形式、未向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约定的送达人送达,特许人不知道且根据约定并不认为是解除合同的有效通知。

作者李浩,律师、专利代理师、知识产权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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