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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特许经营律师 >> 案例评析

特许经营费的明确对特许经营权保护的重要性

日期:2017-12-2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2次 [字体: ] 背景色:        

特许经营费的明确对特许经营权保护的重要性

某咖喱屋有限公司诉某餐饮有限公司特许经营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某咖喱屋有限公司(甲方)

被告:杭州某餐饮有限公司(乙方)

甲方与乙方于2005年2月26日签订《蕉叶咖喱屋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杭州开设一家“蕉叶咖喱屋"(英文名称为"BananaLeafCurry House")餐厅。甲方特许乙方在开设和经营“蕉叶咖喱屋"过程中,可以使用甲方所有“蕉叶咖喱屋"相关的商标、商号、标记、装潢设计、标志以及经营模式等。乙方应接受甲方的经营指导并向甲方支付首期加盟费以及每个月营业额2%的特许经营费。2005年8月,乙方在杭州市上城区湖滨路5号开设一家“蕉叶咖喱屋"店,从开业至今,乙方一直使用甲方的商标、商号、标记、装潢设计和经营模式。根据《协议》约定以及乙方的要求, 2005年6月,甲方指派马来西亚籍Loke Kok Fai(以下简称“骆先生")以资深项目经理的身份参与乙方的筹建和经营工作,骆先生在乙方工作的9个月时间内,不仅参与指导乙方的装潢、设计,还负责培训乙方的厨师、服务人员直至乙方能够按照甲方的特许经营模式运营。与此同时,乙方要求甲方为即将开业的乙方派驻一些菲律宾籍的歌舞表演人员,甲方也满足了乙方的要求。此过程的所有费用都由甲方垫付,乙方事后一直不向甲方支付以上费用。

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乙方应当在每个月的5日前向甲方提供上一个月的营业报表,在每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营业额2%的特许经营费,但从《特许经营合同》生效直至甲方起诉之日,在甲方数次催讨下,乙方从没有向甲方提供营业额报表,也没有支付任何的特许经营费。乙方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损害了甲方的合法权益。甲方与乙方协商不成,于2008年6月3日向法院提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判令乙方履行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各项义务。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特许经营合同》;(2)乙方向甲方支付甲方垫付的工资、办证费用共计港币 10 000元(折合人民币8 893元);(3)乙方向甲方支付特许经营费300 000一丿匚人民币;(4)乙方向甲方支付甲方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60 000元;(5)由乙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结果

法院在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7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甲方某咖喱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吴某,乙方杭州某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97条,经法院主持调解,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于2005年2月26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双方就《特许经营合同》再无权利、义务纠葛;

第二,乙方杭州某餐饮有限公司向甲方某咖喱屋有限公司支付使用上述《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特许经营资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000元整,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支付完毕;

第三,案件受理费6 833元,减半收取3 416.5元,由乙方杭州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调解协议的内容已经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3月四日签字后生效。

法理评析

甲方与乙方于2005年2月26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应在《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将《协议》主体由其个人变更为公司。

同时,约定甲方特许乙方在开设和经营“蕉叶咖喱屋"过程中可以使用甲方与 “蕉叶咖喱屋"相关的商标、商号、标记、装潢设计、标志以及经营模式、接受指导、向甲方支付首期加盟费以及每个月营业额2%的特许经营费等,可以认定《协议》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事实上2005年8月以来,乙方在杭州市上城区湖滨路5号开设一家“蕉叶咖喱屋"店,从开业至今一直使用甲方的商标、商号、标记、装潢设计和经营模式,而且根据《协议》约定以及乙方的要求,2005年6月,甲方指派马来西亚籍的骆先生作为资深项目经理,参与该店的筹建和经营工作、负责培训该店的厨师、服务人员直至该店能够按照甲方的特许经营模式独立运营。

由于乙方没有能够按照《协议》的约定,在每个月的5日前向甲方提供上一个月的营业报表,在每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营业额2%的特许经营费,且从《协议》生效直至甲方起诉之日,在甲方数次催讨下,乙方从没有向甲方提供营业额报表,也没有支付任何的特许经营费。因此乙方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损害了甲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应甲方的要求,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解除《特许经营合同》;(2)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甲方垫付的工资、办证费用共计10 000港元(折合人民币8 893元);(3)乙方向甲方支付特许经营费30万元人民币;(4)乙方支付甲方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5)乙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启示

某咖喱屋诉某餐饮特许经营纠纷案我们的启示有二

一是特许经营费的明确规定对特许经营权保护的重要性。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中,既要考虑被特许人以较小的成本尽快利用加盟品牌的知名度获得应有的利益以扩大加盟品牌的知名度,同时也要注重利用法律手段保护特许人依法享有的特许经营权。本案中,由于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缴纳的特许经营费以每月营业额的2%缴纳,没有具体规定明确的数额,因此诱导被特许人以营业亏损、收人难以计算等托辞不提供营业报表,拖欠或拒缴特许人的特许经营费。

二是选择好相应的地理位置对特许经营权益维护的重要性。无论是投资地产还是经营加盟项目,成功的秘诀之一就是具有优越的地理位置。“酒香不怕巷子深"的观念已经落伍,不恰当的地理位置,再好的项目也有明珠暗投的可能,即使最终成功了,盈利的时间也会大大推迟。因此,如何选择合适的经营地理位置至关重要。如果加盟总部能够积极、妥善地帮助加盟商选择合适的地理位置,可以保障加盟店的客流量,为未来的经营打下良好的基础,更为合同的履行提供保障。

法条点击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四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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