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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特许经营律师 >> 案例评析

外商投资者特许经营资格的认定标准

日期:2017-12-2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3次 [字体: ] 背景色:        

外商投资者特许经营资格的认定标准

韩某与北京某健美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韩某(甲方)

被告:北京某健美有限公司(乙方)

乙方于2003年2月18日经工商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外商独资经营,经营范围为女子健美、美容服务,技能培训及管理服务。2004年7月2日,甲乙双方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授予甲方使用乙方提供的Inch by Inch商品或服务之权利,并对甲方的经营活动给予积极的支持;乙方同意甲方使用Inch by Inch的商标、商号;甲方支付乙方加盟费10万元之日起1个月内再向乙方支付设备费344 75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支付剩余设备费 296 500元;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行政区域范围内乙方不得发展第二家加盟店,否则乙方应赔偿甲方相关损失;若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履约方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若是甲方违约时其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归属于乙方,乙方违约时已收到的款项全部退还给甲方。双方均认可乙方授权给甲方特许经营的项目为:使用特定的仪器、设备从事美体塑身服务。2005年3月28日,乙方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注册一图形加"Inch by Inch"英文文字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保健;美容院;按摩;纹身;修指甲(商品截止)。

2004年7月6日甲方向乙方交纳了加盟费10万元。甲方寻找加盟店的经营场所期间,乙方没有为甲方开办加盟店给予明确的技术指导和经营指导。2004 年12月,甲方突然接到乙方的律师函,声称要与甲解除合同并没收甲方所交的 10万元加盟费。甲方随后通知乙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收取的加盟费。甲方认为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关于限制外资企业在中国内地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强制性规定,且乙方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时,超越了经营范围,缔约时不具有相应的履行合同的能力,其缔约过失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和合同期待利益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一1)确认《特许经营合同》无效;(2)乙方返还甲缴纳的加盟费10万元,赔偿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费共计6万元。

乙方辩称,甲乙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合同没有履行的过错在于甲方,根据合同约定不能返还10万元;甲方陈述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10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甲乙双方2004年7月2日签订的《Inch by Inch CHINA特许经营合同》无效;(2)乙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甲方10万元;(3)乙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甲方合理支出费用240元;(4)驳回甲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甲方服从原审判决、乙方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 200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由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巧3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 710元,由北京某健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法理评析

乙方系外资企业,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所获利润和享有的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但其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 2004年7月2日签订的是特许经营合同。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国务院2002年2月1 1日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以及国务院2002年 3月4日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其附件中将其列为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属于我国逐步开放的产业。尤其是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附件第二类限制类第(五)项第3条中明确规定特许经营不迟于2004年12月1 1日允许外商投资。该条款中并没有限定具体适用何种商业或服务业项目,只针对了特许经营这种商业运作方式。1997年1 1月14日原国内贸易部曾发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该管理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包括餐饮业、服务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应按本规定将有关材料提交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备案。2004年,商务部又发布了新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增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范围。

本案中乙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应当知道我国限制外商投资经营项目的强制性规定,在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前应按规定报有关管理部门审批,但乙方至今未就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提出备案,取得批准。在这种情况下,甲乙双方在2004年 7月2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明显违反了我国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甲方仅交纳了加盟费给乙方,尚未使用乙方的商标、商号等从事经营活动,该合同未进人实质履行阶段的事实,认定甲乙双方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均很充分,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乙方作为外资企业应当知道我国限制其经营活动的规定及对特许经营活动的规定,但其仍与甲方签订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并收取甲方支付的10 万元加盟费,具有主观过错,故应承担返还甲方支付的10万元加盟费并赔偿甲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甲方主张其直接损失的证据缺乏关联性,法院未予采信。甲方为本案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属于合理开支,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后,甲方服从原审判决、乙方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双方所签《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早在1997年1 1月14日原国内贸易部就颁发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并非如原审判决所认定的2004年12月1 1日之前国家不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且上诉人所从事的健美、健身服务业也非国家限制或禁止外商经营的项目,所以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另外,双方所签合同已经进人实际履行阶段,没有继续履行的原因完全是甲方违约所致,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双方所签合同有效,承担上诉费。

二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本案启示

北京某健美有限公司与韩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给我们的启示有二:

一是特殊行业、特殊企业特许经营资格的认定标准。特许经营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根据国务院《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特许经营属于中国逐步开放的产业,列为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并明确于2004年12月1 1日后允许外商投资。也就是说,在2004年12 月1 1日之前,国家不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而乙方与甲方在2004年7月2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乙方授权甲方使用其商标、商号从事运用特定仪器设备进行美体塑身的经营活动,属于国家限制其从事的商业特许经营方式,明显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仅是甲方交纳了加盟费给乙方公司,该合同并未进人实质履行阶段,即甲方没有使用乙方提供的商标、商号等从事经营活动。同时,乙方至今未获得以特许经营方式在我国从事商业活动的批准。故综合上述因素认定涉案的特许经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二是外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乙方作为外资企业应该知道我国限制其经营范围的强制性规定,仍然与甲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对于该合同无效具有主观过错,因此其应当返还甲方支付的10万元加盟费,并赔偿甲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甲方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工商登记、商标档案查询费计80240元,为寻找加盟店经营场所支付的汽油费、餐费、停车费,为筹建加盟店租赁办公用房支付了租赁费,筹建期间支付的员工工资等。鉴于甲方因主张其直接损失的证据缺乏关联性,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故其要求乙方赔偿其直接损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甲方主张乙方支付有关的律师代理费,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甲方为本案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属于合理开支,应予以保护。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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