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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特许经营律师 >> 案例评析

跨区域设立代收点是否超越特许经营权限

日期:2017-12-2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76次 [字体: ] 背景色:        

跨区域设立代收点是否超越特许经营权限

付某与上海某洗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某洗衣有限公司(甲方)被告:付某(乙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洗衣器材有限公司系“象王"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为巧07834,核定服务项目为烫衣服、清洗衣服、干洗等。2001年 1月14日,某洗衣器材有限公司许可上海某洗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使用上述商标,该许可合同已经国家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同年12月10 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象王特许加盟合同》,合同第2条第1项至第3项约定: “加盟商加盟本特许经营体系的范围是公司的管理模式、洗衣技术及其系列服务产品。加盟商经营期限从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 1日止,为期5 年,级别为小型店。加盟商经营区域限上海市黄浦区国货路160号,严禁跨区域经营。加盟商如须跨区域经营,应在所跨区域内另立加盟商资格,并按加盟程序申请。"合同第巧条第5项约定:“所有带有象王、“洗得好"标识或标记均属公司所有,未经公司事先书面许可,加盟商不得注册或使用与公司有关的任何标记。”该条第6项约定:“如果加盟商违反以上条款的规定,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品牌保证金作违约金不予退还,并保留追究加盟商赔偿责任的权利。"此外,该合同还对特许加盟收费、供货与结算方式、加盟商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

2001年12月16日,乙方设立上海市黄浦区象王洗衣店(以下简称象王黄浦店),开始从事相关营业活动。2002年3月6日,乙方与案外人陈某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在本市静安区新闸路777弄1号底楼共同开设“达安物业象王洗衣服务部"(以下简称达安城服务部),合同还约定由象王黄浦店负责该服务部的门头灯箱、价目表及宣传广告的制作和安装,陈某需支付象王黄浦店品牌保证金人民币3 000元,以维护象王公司的形象及声誉。该服务部门口及内部分别设有带有象王标识图案的门头灯箱、价目表和招牌,上有:“台湾象王洗衣"、“洗不掉找象王"等字样,乙方向陈某交付并安装了1套洗衣电脑软件。

甲方鉴于乙方擅自与他人开设加盟店将乙方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甲乙双方的特许加盟合同;(2)乙方卸载并停止使用甲方交付的洗衣电脑软件。

审理结果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甲方与乙方签订的《象王特许加盟合同》;(2)乙方立即卸载并停止使用甲方交付的洗衣电脑软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000元,由乙方负担。

一审判决后,乙方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象王公司系注册资金仅为人民币3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但为达到招揽加.盟商的目的,对外进行虚假宣传并隐瞒真实情况,诱使上诉人不明真相加盟被上诉人的连锁店,其行为应属欺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象王特许加盟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审诉讼费由甲方承担。

乙方上诉期间提出的甲方进行虚假宣传并隐瞒真实情况,诱使乙方加盟甲方的连锁店,其行为应属欺诈,并由此要求确认《象王特许加盟合同》为无效合同。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乙方的请求未在一审期间作为反诉请求向原审法院提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二审中再行提出已超出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对此法院不予处理。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巧3条第1款第(一)项、第巧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 000元,由乙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理评析

特许经营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受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管理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象王特许加盟合同》是特许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与法无悖,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许者应当将自己拥有的商标、商号、产品、技术、经营模式等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标准开展经营活动,规范使用特许者授权的各项知识产权,维护连锁体系的名誉及统一形象。

法院经审理认为,乙方与他人合作开设达安城服务部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中关于限制跨区域经营的约定。理由有三 一是达安城服务部由乙方与案外人共同设立,乙方为此收取了案外人的品牌保证金,且该部有固定的场地和雇员,门口设有招牌和服务价目表等,其设立该服务部的行为是一种经营行为。二是《象王特许加盟合同》明确限定了乙方的经营区域限于上海市黄浦区国货路160号,严禁跨区域经营,还约定如其欲跨区域经营应按加盟程序申请。就人民路代收点的行为事实,只能证明象王公司对该代收点的设立是许可的。但不能被扩大理解为象王公司对乙方开设任何代收点的行为均予以认可。三是即使象王公司在论坛上明确表示支持加盟商与物业合作设立代收点,乙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表明象王公司放弃了对加盟商跨区域经营履行申请程序并征得公司同意的要求,加盟商在约定的经营范围以外开展经营活动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甲方要求解除甲、乙双方签订的《象王特许加盟合同》,要求乙方立即卸载并停止使用甲方交付的洗衣电脑软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000元,由乙方负担。理由有二 一是达安城服务部系乙方违反约定私自设立的经营点,其在该部使用带有象王标识的门头灯箱、价目表、室内招牌,显然超出了约定的使用范围,缺乏合同依据,系违规使用象王标识。二是根据《象王特许加盟合同》第巧条第6项规定,应理解为“如果加盟商违反以上5条款约定,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品牌保证金作违约金不予退还并保留追究加盟商赔偿责任的权利。"该条款属双方对解除合同条件的约定,明确了甲方可以单方面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情形。同时,该条第5项已约定了加盟商不得将象王公司的标识用于合同以外的场合,否则上述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告成就。乙方的上述行为符合加盟合同第巧条第5项约定的情形,导致合同解除条件成就,甲方请求行使合同解除权于法有据。

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乙方未经甲方许可擅自与他人合作开设达安城服务部,且在该处使用带有象王标识的招牌、灯箱和价目表等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破坏了象王洗衣特许经营体系形象的统一性、完整性,损害了作为特许者的合法权益,上述行为符合系争特许经营合同中当事人约定解除条款的规定,故在此前提下甲方作为特许者有权行使解约权,即终止系争特许经营合同并取消乙方的特许经营资格。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当事人解除《象王特许加盟合同》,判令乙方卸载和停止使用甲方的洗衣电脑软件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由于乙方的上诉理由与一审判决没有关联性,其有关请求确认加盟合同无效已超出二审的审理范围,且没有相关的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启示

付某与上海某洗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给我们的启示有二

一是跨区域设立代收点是否超越特许经营权限。本案中,甲方在特许加盟合同中明确规定乙方的经营区域限于上海市黄浦区国货路160号,并有严禁跨区域经营、如跨区域经营应按加盟程序申请的内容。但甲方在其论坛上明确表示支持加盟商与物业合作设立代收点,就乙方在人民路开设代收点、甲方为乙方在达安物业象王洗衣服务部交付并安装1套洗衣电脑软件的行为事实来看,只能证明甲方对乙方设立衣物代收点、扩大市场营销范围的行为是许可的,但不能扩大理解为甲方允许乙方作为特许人与第三方设立新的加盟店。

二是解除特许合同是否为特许人维护其特许权的唯一途径。本案系争的特许经营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该系争特许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合同,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即为违约行为,理应对守约方损失的经济利益进行补偿。甲方通过解除合同、取消乙方的特许经营资格对双方的既有投资都是一种浪费,如通过要求乙方补办加盟手续、缴纳相应的加盟费,不仅可以使其加盟事业得以发展,而且可以扩大市场经营范围、获取更大的经营收益。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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