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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书未约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时债权人是否还有权主张?

日期:2023-05-2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民事调解书未约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时债权人是否还有权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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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书未约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时债权人是否还有权主张?

裁判要旨

虽然民事调解书并未约定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债权人仍依法有权要求债务人向其支付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的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但在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该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当停止计算。

案例索引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化服务公司、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25号】

争议焦点

民事调解书未约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时债权人是否还有权主张?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2015年11月17日,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江西赛维重整,合肥高新因对江西赛维破产清算组确认的债权存在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关于合肥高新主张的64785937.9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否应当确认为普通债权的问题。本案中,合肥高新请求确认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依据是合肥中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合民二初字第00221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江西赛维对安徽赛维的保证债务。根据该调解书约定的内容,截至2013年3月31日,安徽赛维拖欠合肥高新借款本金10亿元,利息51275221.03元。在安徽赛维以其持有的合肥赛维100%股权作价12111.1万元抵偿上述债务中等额欠款后,安徽赛维尚欠合肥高新剩余债务930164221.03元,应于2014年10月15日前偿还,江西赛维、彭小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后因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彭小峰等均未履行该调解书项下的义务,合肥高新于2015年1月19日向合肥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虽然民事调解书并未约定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合肥高新依法有权要求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彭小峰等向其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的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015年11月17日,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江西赛维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据此规定,该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11月17日停止计算。因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彭小峰在2015年11月17日之前已经实际部分或全部清偿了该930164221.03元的债务,申请人合肥高新关于其所申报的调解书项下未履行的930164221.03元的债务本金为计算基数,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合计64785937.99元应予确认为普通债权的申请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江西赛维关于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不适用于非执行程序的诉讼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调解书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合肥中院已经查封了彭小峰房产为由对该部分债权不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合肥高新主张的应收账款、预付款、评估基准日与股权交割日的损益、未确认费用及未支付的房产税等合计278944728.9元债权是否应当确认的问题。本案中,江西赛维、安徽赛维、彭小峰之所以向合肥高新出具调解书承诺就前述款项不能收回承担赔偿责任,是为了确保合肥高新根据(2013)合民二初字第00221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以合肥赛维100%股权抵偿12111.1万元债务不致蒙受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确认的内容,合肥高新在以12111.1万元的价格接受合肥赛维的股权后,以87000万元的价格将该股权转售给通威集团有限公司,故即便合肥高新所称的278944728.9元债权仍然由其承担损益,且损失真实存在,亦不能由此得出合肥高新接受股权抵债实际获得的清偿低于12111.1万元的结论。合肥高新关于该278944728.9元债权应当予以确认的申请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前述债权不应予以确认的论理逻辑虽然未必允当,但其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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