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符合食品贮存条件,能否要求十倍赔偿
作者:侯华贞,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案情】
原告杜某于2019年4月4日在被告新世纪某店购买一袋好友来牌土豆粉(产品条码6950029600016、产品类型淀粉制品,执行标准GB2713,储存方法0℃-4℃,生产日期2019/3/22,保质期3个月,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50010717702),支付价款3.9元。该产品系湿粉条,原告杜某购买时,被告新世纪某店将该产品放置在没有冷藏功能的货架上售卖;原告杜某购买后发现被告新世纪某店未按该产品包装袋上标注的储存方法0℃-4℃储存,未食用该产品,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给原告。
【分歧】
该案的焦点问题是食品不符合贮存条件,会不会影响食品安全?
第一种观点认为贮存条件不影响食品安全。首先该产品在外包装上标明的执行标准是GB2713,而该标准在储存方式上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其次,商品本身也并没有腐烂变质、漏气胀袋、变色等情况,不存在食品质量问题;再次,包装袋上注明的贮存条件仅为厂方建议,不具备强制力,未标注为常温贮存仅为产品包装标注瑕疵,并不会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形成伤害。因此不符合贮存条件,不影响食品安全,故不应承担十倍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应该按照规定的贮存条件、方式对食品进行贮存,不符合相应的标准,会对食品质量产生影响,故应承担十倍赔偿。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一、涉案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又是湿粉条,应按国家标准(GB /T23587—2009)《粉条》的贮存条件,而不是产品预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
该标准的贮存条件为冷藏(0℃-4℃)或冷冻(-18℃以下)储存,生产企业在其包装袋上标明的储存条件也是0℃-4℃,而被告新世纪某店作为食品经营者却将其放置在没有冷藏功能的货架上售卖,没有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涉案食品。
二、贮存条件和保质期是食品安全标准中密切相关两个重要内容,不符合贮存条件一定程度上会影响食品保质期,从而对食品安全有影响。
不符合贮存条件不能保证食品生产企业在涉案产品包装袋上标明的保质期的有效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 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有关保质期的定义,违反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的原则,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中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和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违反国家标准(GB /T23587—2009)《粉条》的相关规定,属于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综上,食品的贮存条件并非包装瑕疵,且与食品的保质期有密切关联,不符合贮存条件虽不一定必然会出现食品质量问题,但从预防为主,降低风险的角度,应对食品贮存条件从严把握。
来源:巴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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