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2年5月30日,张某因自家种植的辣椒地里长草,到陈某经营的商店购买除草剂,陈某称没有,出于好意,将自己用剩下的半瓶48%“丁莠”(玉米田专用除草剂)无偿给了张某(该半瓶48%“丁莠”外标签完好)。张某并未阅读使用说明,回家后即将该除草剂喷洒在自家辣椒地内。
10天后,辣椒长势出现异常,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张某向工商、农业部门反映,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张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赔偿其各项损失20760元。
遂平县农业局鉴定组作出鉴定意见,其结论为:造成张某种植的辣椒缺苗和植株异常的主要原因是使用除草剂不当。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6亩三樱八号辣椒田的减产损失价值为192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某使用被告陈某无偿给付的半瓶农药后,其种植的辣椒长势异常造成损失,被告陈某应否担责。
■庭审辩论
庭审中,原告称在向被告购买除草剂时已经明确告知其是用于辣椒地,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其并不经营农药。
■法院认定
遂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并非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应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被告给付原告的农药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原告所受损失也不是因农药的质量问题引起的。
本案中,原告张某作为农民,对农药存在一定危险性应有所了解,在使用前应仔细阅读农药的使用说明,被告给付原告的半瓶农药外标签是完整的,该农药的外标签中明确标注为玉米田专用除草剂,但原告张某在使用该除草剂前并未仔细阅读,导致其将只能用于玉米田的除草剂用于辣椒地,没有尽到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用药的义务,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70%)。而被告陈某虽然是商品经营者,将自己用剩下的半瓶48%丁莠无偿给付原告,双方并不是农药的销售者和农药使用者的关系,故不能让被告承担作为销售者的责任。但是被告作为商品经营者,其也自认平时代人销售农药,其对农药的危险性应有高于一般农民的认识,其应在给付原告农药时尽到适当告知其使用对象、使用方法的义务,但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上述告知义务,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30%为宜。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6228元。
■延伸阅读
商品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依法定或约定履行义务。第二,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第三,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第四,对于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表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应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第五,不作虚假宣传。第六,出具相应的凭证和单据。第七,保证质量的义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第八,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第九,尊重消费者人格尊严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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