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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律师观点

关于房产的约定,要区分是夫妻之间的财产赠与还是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

日期:2022-01-14 来源:- 作者:- 阅读:58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房产的约定,要区分是夫妻之间的财产赠与还是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

案例简介

王某与林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3月登记结婚。2010年2月,林某购买了一套房产并支付首付款,与王某结婚后共同还贷,婚后获得房产证,房产登记在林某个人名下。2015年,王某与林某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约定该房产归王某个人所有。后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林某离婚,并按照《夫妻财产协议》的约定,将房产判归王某一人所有。林某称该房产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夫妻财产协议》中关于房产的约定实质上是林某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给王某。因双方并未办理房产更名登记,故林某依法行使撤销权,撤销对林某的赠与,并请求法院判决房产归其所有,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由其对王某进行补偿。法院审理认为,《夫妻财产协议》是王某和林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过程中无欺诈、胁迫情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权益,应当认定为有效,即使没有办理物权转移登记,也不影响王某根据协议约定取得房产的所有权。最后判决王某与林某离婚,案涉房产归王某一人所有。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模式,但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也就是说不包括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纯赠与另一方的情形。该情形在我国法律上也有规定,即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2条中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给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8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在实践中,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2条规定的“赠与情形”做狭义解释,即如何区分夫妻之间的财产赠与和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关键看该是否将一方的个人财产约定为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符合上述情形,就是夫妻之间的财产赠与,登记或公证之前,赠与一方享有任意撤销权;如不符合上述情形,则属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本案中,房产首付款虽由林某支付,且房产登记在林某名下,但因与王某登记结婚后,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还贷,故房产并非属于林某一方个人财产,不符合夫妻之间的财产赠与情形,应当适用夫妻之间财产约定的相关规定。

法官提示

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与夫妻之间的财产赠与有密切的关联性,夫妻之间的财产赠与本身就是一种约定,而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中往往又夹杂着赠与因素。对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一方不享有撤销权,双方达成合意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夫妻之间的财产赠与,登记或公证之前赠与一方具有任意撤销权。因此,在签订相关协议时一定要注意区分协议的不同法律性质和可能产生的不同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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