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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职业索赔法院否定惩罚性赔偿的判决

日期:2021-04-23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 阅读:111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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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偶尔看到有不少中、基层法院,对知假买假职业索赔予以支持的裁判文书;尤其是在网上,一些对知假买假职业索赔予以支持的裁判文书,很受部分网民的追捧。

经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虽然对知假买假职业索赔予以支持的裁判案例有不少,但是它们在数量比例上,远不如对知假买假职业索赔予以否定的裁判文书那么多;并且在各高级法院的再审判决书中,对知假买假职业索赔予以否定的比例就更为巨大。

一、各高级法院的判决

在这里,收集了15个高级法院,对惩罚性赔偿予以否定的15份判决书。选择方法:15个高级法院各选择1份判决书,不含各高级法院对索赔人的申请再审予以驳回的裁定书。其中,有14份是再审判决书,有1份是二审判决书。

这些再审判决书,对惩罚性赔偿予以否定的说理方式,大约有三种模式:1.“没有实质危害不予支持”模式;2.“没有消费侵害不予支持”模式;3.“没有实际损害不予支持”模式。

(一)“没有实质危害不予支持”模式

即严格适用《食品安法》第148条第2款关于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的规定。其中,以第01号判决,即山东高院的再审判决最为典型;其对曾经在网上被称为“惊天动地的打假檄文”的二审判决予以撤销,改判驳回十倍赔偿诉讼请求。

01. 山东高院再审撤销——原著名知假买假十倍赔偿判决

02. 北京高院再审撤销——原知假买假十倍赔偿判决

03. 四川高院再审撤销——标签打假十倍赔偿二审判决

04. 重庆高院再审判决:违约予以退款、不予十倍赔偿

05. 江苏高院再审撤销——针对网络平台的十倍赔偿判决

06. 浙江省高院判决:违约不等于危害,驳回十倍赔偿诉请

07. 湖南高院再审撤销——原“标签打假”十倍赔偿二审判决

08. 安徽高院再审撤销——标签打假十倍赔偿二审判决

09. 广西高院再审维持——对“标签打假”十倍赔偿不予支持判决

(二)“没有消费侵害不予支持”模式

即严格按照侵权责任法的原理,对知假买假职业索赔,认定为没有侵害事实,从而予以否定。其中,以广东高院的再审判决最为典型,其直接以索赔人不是消费者为由,对十倍赔偿予以否定。另外,贵州高院的再审判决也很有特点,即对主张惩罚性十倍赔偿的,进行分段处理:对初次购买的商品,按消费行为处理,予以十倍赔偿;对此后购买商品的,按知假买假处理,不予十倍赔偿。这种处理方法,是一种在逻辑上说得过去、能自圆其说的利益平衡。这种利益平衡方法,至少比另外一种利益平衡方法,即既认定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又不按十倍赔偿,而是选择一至十倍之间选择一个倍数进和赔偿的方法,相对更为符合法律的规定。

10. 辽宁高院再审撤销——原“标签打假”十倍赔偿判决

11. 河南高院再审撤销——原知假买假十倍赔偿判决

12. 湖北高院再审撤销——手擀面标识打假十倍赔偿判决

13. 贵州高院再审判决:十倍索赔分段处理,知假买假不予支持

14. 广东高院再审判决:以牟利为目的知假买假的不属于消费者

(三)“没有实际损害不予支持”模式

这种判决的说理模式,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对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不包括“有实际损害”的规定。采用这种模式的,只有黑龙江高院的一份二审判决。这个判决的结果,已被最高法院的再审审查裁定予以维持;然而,在最高法院的裁定说理中,对这种“没有实际损害——不予支持”的模式,作出了否定。

15. 黑龙江高院终审判决——对“知假买假”十倍赔偿不予支持

二、最高法院再审裁定

是最高法院对前述第15号判决,即黑龙江高院二审判决的再审审查裁定,其裁判说理体现了两个规则:一是对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以“经营者明知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经营”为构成要件;二是对惩罚性赔偿中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采用实质性判断标准。

16. 最高法院再审裁定:惩罚性十倍赔偿以实质危害为判断标准

三、中级法院特色判决

这里选择了两个中级法院的2份二审判决。其中,贵州铜仁中院采用的是“没有实质危害——不予支持”的模式,河南漯河中院采用的是“没有消费侵害——不予支持”的模式。

17. 贵州铜仁中院:惩罚性十倍赔偿必须是食品具有实质危害

18. 河南漯河中院:以索赔为目的的购物属于变相经营行为

综上所述,第一,关于构成要件问题。归纳以上三级法院作出的18个裁判的说理形式,可见否定知假买假职业索赔,基本上有两种方式:一是“没有实质危害”模式;二是“没有消费侵害”模式。由此也印证了,《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食品有实质危害;二是消费受到侵害。第二,关于裁判方法。对知假买假职业索赔予以支持的裁判,基本上都从对制假贩假的否定和谴责性评价的价值考量出发,而得出予以支持的裁判结论;然后再机械地理解和判断《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而适用法律。前者是价值利益裁判法,后者是概念逻辑裁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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