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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遗嘱见证人的资格与范围分析

日期:2021-04-06 来源:— 作者:— 阅读:181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遗嘱见证人的资格与范围分析

我国原《继承法》第18条采取排除法对遗嘱见证人的资格与范围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民法典》继承编第1140条增加了“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的规定。《继承法意见》第36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该条是对“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补充解释。

遗嘱见证人的资格是作为遗嘱见证人所应具备的条件或身份,即是抽象地规定哪些人可以作为遗嘱见证人;遗嘱见证人的范围,一般是采取排除法规定哪些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我们认为,应当从理论上明晰遗嘱见证人资格,立法上采取排除法的规定方法比较符合我国的立法实际。作为遗嘱见证人,我们认为应具备的资格如下。

1.遗嘱见证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我国《民法典》第11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民法总则》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人。

据此,在立法上,从范围上应予以排除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此点与《民法典》第1140条现行规定的前段相同。

2.遗嘱见证人须具备证明能力

如上关于遗嘱见证人的定义所述,遗嘱见证人须能够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即是对其证明能力的要求。即使见证人具备前述要求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若欠缺证明能力,亦不能作见证人。而我国《继承法》及《继承法意见》对遗嘱见证人的证明能力问题只字未提。《民法典》第1140条第1项增加了“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但是何为见证能力?

《德国民法典》第2250条规定,遗嘱见证人须通晓遗嘱所用的语言。《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如果依照本法典的规则在遗嘱书写签字、证明时或在送交公证员时应有见证人在场,则下列人员不能作为见证人,也不能代替立遗嘱人在遗嘱上签字:文盲;因身体缺陷而不能完全理解所发生事情本质的公民;不足够通晓遗嘱所使用语言的人员,书写秘密遗嘱的情形除外。《法国民法典》第980条规定,遗嘱的见证人应会书写。《瑞士民法典》第503条规定,文盲不得作为公证官员或证人参与订立遗嘱。

我们认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关于遗嘱见证人证明能力的规定比较全面,可以借鉴。

第一,关于文盲。根据联合国重新定义新世纪文盲的标准,将文盲分为三类:第一类,不能读书识字的人,这是传统意义上的文盲;第二类,不能识别现代社会符号(地图、曲线图等常用图表)的人;第三类,不能使用计算机进行学习、交流和管理的人。后两类被认为是“功能型文盲”。我们认为在见证人方面,只宜规定第一类不能读书识字的人即传统意义上的文盲不能作为见证人。因为多数遗嘱是以文字形式表现出来的,且见证人须阅读、签字或记录(如录音遗嘱、口头遗嘱),而文盲是不能读书识字的人,容易在文字上受蒙骗,故不适宜至于联合国规定的第二类和第三类文盲,对遗嘱见证人的证明能力而言,几乎没有影响,不宜考虑。可能有人担心排除文盲的见证人资格会导致排除范围过宽,我们认为,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的扫盲工作取得了世界公认的历史性成就,文盲数量已经大大减少。另外,订立遗嘱对单个人而言,是重大的民事行为,多费点心找适格的见证人是应该的,故此应不足为虑。

第二,关于不足够通晓遗嘱所使用语言的人员。足够通晓遗嘱所用的语言应是作为见证人的必需条件,因为见证人须对其见证的遗嘱内容有充分的了解。若是连遗嘱内容都不能准确、完全了解,又谈何见证?比如,不足够通晓某少数民族语言、某外国语言的人,在订立用该少数民族语言、该外国语言口头陈述、书写遗嘱时,显然无法作为见证人进行见证,这与前述文盲不能作见证人的实质相同。

第三,关于因身体缺陷而不能完全理解所发生事情本质的人。法国判例认为,白痴、盲者、聋者,不能为遗嘱见证人。英国判例上有盲人不得为见证人之决定。盲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因为盲人没有视力,无法亲眼识别遗嘱内容,即使是在另一人向其阅读的情况下得知了遗嘱的内容,但在实践中也无法排除被欺骗的可能,所以盲人理所当然不能成为遗嘱见证人。但是若遗嘱人订立的遗嘱是盲文遗嘱,那么通晓盲文的盲人能否作为遗嘱见证人呢?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是可以的。因为盲人通晓盲文,那么在其视力全无的情况下,可“亲眼”识别文字,即与有视力的普通人能够识别文字相类似,此时其可作为盲文遗嘱的见证人。智力障碍者因其智力低下,不能完全理解所发生事情的本质,可能受蒙骗,不宜作为见证人。聋者不能在口头遗嘱、录音遗嘱中作见证人,但在代书遗嘱中作见证人无妨。

据此,在立法上,从范围上应予以排除的是:盲、不足够通晓遗嘱所使用语言的人、因智力低下或其他身体缺陷而不能完全理解所发生事情本质的人。

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无较大利害关系

我国原《继承法》第18条规定“与继承人、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民法典》第1140条第3款的规定与此相同。《继承法意见》第36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根据该两条规定,一般认为,利害关系是指亲属关系和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关于亲属关系,在原《继承法》和《继承法意见》中没有进一步规定,理论上一般理解为近亲属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另外,《民法典》第1140条规定的“继承人”是指法定继承人,而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较广,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128条代位继承和第1129条关于丧偶儿媳、女婿的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丧偶儿媳、女婿在特定情况下也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故我国的“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范围极广。

我们认为,如此大范围地排除见证人资格,没有必要,也可能导致稍有不慎,见证人资格缺格,影响遗嘱效力。只宜规定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较大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具体而言,有较大利害关系包括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关系和较大的经济利益关系或一定情况下的同居关系。梁慧星教授在《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继承编)》中第1873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配偶或者其他直系血亲”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张玉敏在《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第43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配偶直系血亲”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以上观点均缩小了亲属关系方面见证人的排除范围。

台湾地区“民法”第1198条规定:“左列之人,不得为遗嘱见证人未成年人、禁治产人、继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受遗赠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为公证人或代行公证职务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雇人。《日本民法典》第974条的规定与之类似,均没有限制兄弟姐妹等旁系血亲的见证人资格。当然也有国家不是如此,如《瑞士民法典》。我们认为,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关系中无须排除兄弟姐妹等旁系血亲,仅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的配偶和直系血亲。

关于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我们认为须加“较大”二字的限定。根据《继承法意见》第36条之精神,凡有经济上之利害关系的人如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等,均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也就是说,如果房客尚欠房东少许房租,房客则不能作房东的遗嘱见证人,此不合常理国外一般不排除债权人债务人的见证资格。《英国遗嘱法》第16条规定,权人及其配偶可以作为遗嘱的见证人,不影响他对遗产所享有的债权。《美国统一继承法》第2~205条第2款规定,遗产受益人也可以作为遗嘱证人其在遗嘱中签名,并不使遗嘱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归于无效。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实际,只须排除有较大经济关系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的见证资格。至于“较大”二字的认定标准,则应由法官自由裁量。

另外,还需讨论情感上的较大利害关系人如现实社会中较多的未婚同居人问题。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98条排除了“为公证人或代行公证职务人之同居人”之见证人资格。我们认为,为确保遗嘱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兼顾社会现实,宜排除继承人、受遗赠人的未婚同居人的见证人资格,至于同居时间的长短,婚外同居人问题可再仔细斟酌。

综上,在立法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应界定为有较大利害关系的人,具体包括:(1)继承人、受遗赠人的配偶和直系血亲;(2)继承人、受遗赠人的有较大经济上利害关系的人;(3)继承人、受遗赠人的未婚同居人。

在见证人资格方面,还有相互见证的问题需要讨论。例如,某老父亲自感来日无多,将子女甲、乙、丙、丁叫至病床前安排后事。吩咐大儿子甲执笔,逐字逐句记下其遗嘱,因担心自己去世后子女发生纠纷,本人签名后让众子女在遗嘱上签名,该遗嘱没有其他见证人。遗嘱人去世后,乙因按遗嘱应分配的遗产甚少,主张遗嘱无效。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此遗嘱因代书人见证人资格缺失当然无效,但如此认定实在有违遗嘱人本意,也有违民间习惯。

此种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我们认为该情形下按照《民法典》一律认定为无效实有不妥,应分情形考虑。具体地,只要法定继承人中未在场未签名者没有提出异议,那么该遗嘱有效;也就是说,凡在场并签名的法定继承人,不能对遗嘱的效力提出异议,除非有证据证明遗嘱人的遗嘱能力欠缺。因为在场并签名的法定继承人,对遗嘱内容有意见很正常,但遗嘱是遗嘱人按照他的意愿处分其死亡后遗产的行为,只要是其真实意思即可,在场人只能就其遗嘱能力提出异议。而未在场、未签名的法定继承人,其继承利益可能因在场者的合谋串通而受损害,故可以否定遗嘱的效力。因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很宽,极有可能存在有的继承人没有被邀请到场的情形而导致遗嘱无效,所以另一种可以考虑的方案是,凡4个(或5个)以上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相互见证遗嘱人的遗嘱,应认定为遗嘱有效。因为有亲属关系的个(或5个)以上的人合谋串通而损害其他继承人利益的可能性要小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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