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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养人未签字但已按约履行的遗赠扶养协议有效吗

日期:2020-12-0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99次 [字体: ] 背景色:        

扶养人未签字但已按约履行的遗赠扶养协议有效吗

【引言】

华某英生前未生育子女,收养了外甥女万某与华世炎。2008年1月,华某英立下遗嘱确定名下房屋由华世炎继承。2008年8月,华某英另一外甥女楚某与其丈夫马某将华某英送往托老院,并承担了一切费用且经常看望华某英。

2010年1月,由他人代笔,两位见证人在场见证,华某英出具了《证明》,载明由马某、楚某夫妇负担华某英一切费用开支,华某英一切遗产由二人继承,但马某、楚某夫妇未在《证明》上签字。此后,马某、楚某夫妇依约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2011年华某英去世后,华某英的同胞姐妹、养子女与马某、楚某夫妇就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本案中马某与楚某未签字的《证明》效力如何?

【裁判要旨】

扶养人虽然未在遗赠扶养协议上签名,但其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因此,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成立并生效,扶养人未在遗赠扶养协议上签名的行为不影响其效力。

【案情简介】

抗诉机关:XX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楚某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某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某

华某与华某英系同胞姐妹。万某与楚某是同胞姐妹,均为华某英的外甥女。华某英未生育子女,将万某收养,并将其扶养成人。2001年华某英又收养案外人华世严,并于2008年1月3日订立遗嘱,将其位于东地下道北西沿两幢上下两层楼房(东邻地下道口,西邻宁庆法,南邻路,北邻路)以及房屋内的财产遗留给华世严继承。2008年8月份,马某、楚某将华某英送往商丘市××区××街道四平社区托老院,支付了华某英在托老院的生活费用,并经常看望华某英。2010年1月28日,由盖某丽代笔,李某2与张振生在场见证,华西英出具一份《证明》,载明:“从2008年开始华某英生活费用和一切开支由马某、楚某夫妇负担,华某英后事和一切遗产由马某、楚某夫妇继承。”

2011年1月31日,华某英去世,马某、楚某为华某英操办了后事。2012年,华世严与楚某因继承华某英的遗产问题诉至法院。2012年6月8日,华世严以自愿放弃继承华某英的遗产为由,撤回起诉。2013年,华某、万某与楚某因继承华某英遗产问题诉至法院,华某于2013年7月17日申请撤诉。2013年7月19日,万某以华某英于2010年元月28日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证明》),将其遗产全部遗赠给马某、楚某夫妇,其放弃继承为由,申请撤诉,万某并与马某、楚某达成协议,声明除马某、楚某外,若有人争议华某英遗产,万某不放弃继承。2013年9月10日,华某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2011年1月31日华某英去世,马某、楚某并未通知华某,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两年,华某称2012年4月才知道华西英去世,2013年9月10日,华某诉至法院,华某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所谓遗赠扶养协议,是受扶养的公民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本案中,2010年1月28日的《证明》载明:“从2008年开始华某英生活费用和一切开支由马某、楚某夫妇负担,华某英后事和一切遗产由马某、楚某夫妇继承。”该《证明》系盖某丽代笔所写,从《证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该《证明》系有偿、相互附有条件,不仅包括扶养的内容,而且有遗赠财产的内容,但马某、楚某未在《证明》上签字,不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要件,不能体现遗赠扶养协议的双务性法律特征,故该《证明》系无效协议。万某虽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但万某在遗产处理前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华某英的遗产,因此,对万某要求继承华某英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华某要求确认马某、楚某持有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华某英遗留的房产一处由华某继承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马某、楚某、万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遗赠扶养协议是受扶养人的公民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2010年1月28日,由案外人盖某丽代笔书写的《证明》中载明“从2008年开始华某英生活费用和一切开支由马某、楚某夫妇负担,华某英后事和一切遗产由马某、楚某夫妇继承”,但马某、楚某并未在该《证明》上签字,不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要件,不能体现遗赠扶养协议的双务性法律特征。从该《证明》的形式看,该《证明》属于代书遗嘱,由于代笔人盖某丽在原审几次庭审中均出庭证实,××神志不清,是马某让写的《证明》,且写好后没有给华某英宣读,故

该《证明》不能真正体现华某英的真实意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遗嘱人签名是代书遗嘱有效的必备条件,因华某英未在该《证明》上签字,一审认定该《证明》系无效协议正确。二审法院最终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院抗诉认为】

1、证人盖某丽关于“华某英有××神志不清”的证言与张振生关于“华西英神志清楚”的证言互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华某英有××且神志不清的事实。××神志不清,缺乏证据证明。2、涉案遗赠扶养协议中虽然没有马某、楚某的签名,但二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承担了华某英在托老院期间的全部费用,并在华某英去世后办理了丧事,尽到了协议中约定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因此,华某英与马某、楚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判认定遗赠扶养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3、涉案《证明》的内容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规定,原判认定《证明》系代书遗嘱系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法院认为】

关于涉案《证明》是否有效的问题。在本案中,证人盖某丽虽然出庭作证,证明其书写《证明》时华某英神志不清,但盖某丽的证言与其本人亲笔代为书写《证明》的行为矛盾。一审法院调查了证人李某2和张某,这二位证人均证明,在盖某丽书写《证明》时华某英神志清楚。综合以上证据,认定在盖某丽代为书写《证明》时,华某英神志不清的证据不足。《证明》中盖秀丽代为书写的华某英的姓名上面加盖有指印,证人李某2称该指印系华某英加盖,并称盖某丽书写《证明》时征得了华某英的同意。证人盖某丽称,对《证明》上面华某英的指印不清楚是否华某英本人所按。华某称,《证明》系马某、楚某伪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综合上述情况,在本案中认定《证明》并非华某英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不足。马某、楚某虽然未在《证明》上面签名,但二人认可《证明》的效力,支付了华某英在托老院的费用并操办了华某英的后事,履行了《证明》中约定的义务,故马某、楚某未在《证明》上面签名的行为不影响《证明》的效力。《证明》的内容符合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系遗赠扶养协议。华某主张《证明》无效,证据不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某主张继承涉案房产,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马某、楚某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万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某关于《证明》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证明》无效并将涉案房产判归华某继承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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