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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被法院判决无效的几种情形

日期:2020-02-1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3次 [字体: ] 背景色:        

遗赠扶养协议被法院判决无效的几种情形

一、赠与在扶养之前已经完成

【案 号】(2015)榕民终字第3734号

【要 点】遗赠人的赠与行为在扶养人履行生养死葬义务前已经完成,因此签订的协议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合同而非遗赠扶养协议,造成扶养协议无效,按照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处理。

【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陈某乙系原告的侄女,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一份《协议》,约定:陈某乙过继给陈某甲为养女,以后原告看病、住院、送终均由陈某乙负责,是房屋继承人。(过户15万元没收),法律上没尽到责任取消继承权。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原告位于福州市晋安区连江路连潘新村某单元的房产以10万元成交价卖给被告。被告陈某乙于2012年11月29日取得位于福州市晋安区连江路连潘新村某单元的房产的产权证书(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XX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上看属于遗赠扶养协议,约定为被告履行扶养义务完毕后,遗赠的房屋方才交付,但本案中,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原告就将讼争屋通过买卖方式过户给被告,被告已实际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双方属于赠与行为,赠与行为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不可撤销。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扶养义务为由申请撤销《协议》和返还讼争屋,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既然取得原告的财产,还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为原告看病、住院、送终,尽到义务。故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从2012年11月上诉人陈某甲将讼争房屋过户给被上诉人陈某乙起,至2015年3月陈某甲提起本案诉讼止,时间跨度长达两年多,但并没有证据证明陈某甲在此期间曾要求陈某乙给付10万元款项,甚至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陈某甲也没有主动提起该笔款项。陈某甲在上诉时才提出给付10万元是遗赠抚养协议附加义务的主张,依据不足,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陈某甲在《协议》签订之前就已经将讼争房屋过户给陈某乙,赠与行为已完成,无法定事由不得撤销。《协议》中“法律上没尽到责任取消继承权”这一文字表述,通常的理解是针对未来可能出现事由而约定的排除权利条款,而不是对已发生事实的确认,故对陈某甲提出陈某乙在协议中已自认未履行法律义务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应该说,陈某甲与陈某乙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希望生养死葬皆有保障,因此,陈某乙除了要继续照管陈某甲“看病、住院、送终”,还应当对陈某甲的日常生活多加关怀、照顾,尽到扶养义务。

二、受遗赠人对遗赠人有法定赡养义务

【案 号】(2015)白水民初字第00640号

【要 点】受遗赠人对遗赠人有法定赡养义务,不属于遗赠抚养协议的受遗赠人,因此遗赠抚养协议无效,协议实为附义务遗嘱。

【法院查明】

被告刘某某系原告杨某甲之岳母,原告与被告的大女儿杨某丙于2000年结婚,2014年7月被告与原告夫妻俩口头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夫妇到被告家顶门立户,将被告养老送终,被告农户承包地由原告夫妇耕种,宅基地由原告修建使用。协议达成后被告与原告夫妇劳作二十余天共同拆除了被告宅基内旧建筑物,后原告购买了部分建筑材料准备修建时,被告阻挡,原告未能修建,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组、大队、镇政府多次调解未果,遂诉至法院。又查明,原告杨某甲购买的砖块、煤现堆放在被告家,钢筋在原告处。还查明,原告杨某甲之妻杨某丙曾租赁杨下村八组杨某庚家房屋用于其孩子上学居住非被告居住使用。

【法院认为】

被告与原告夫妇虽口头达成了遗赠扶养协议,但原告之妻对被告有法定赡养义务,不属于遗赠扶养协议的受遗赠人,故被告与原告夫妇达成的遗赠扶养协议为无效协议,依据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双方应相互返还,原告夫妇为被告生产生活所需支出的费用属其履行赡养义务,不应返还,鉴于原告支出的费用较其他义务人多,可由被告酌情返还原告7000元。

三、将农村宅基地作为遗赠客体

【案 号】(2015)喀民初字第2843号

【要 点】遗赠扶养协议涉及的客体是农村的宅基地,但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村民”的特定身份取得,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随意对宅基地进行处置。所以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遗赠抚养协议中约定遗赠人将宅基地由受遗赠人继承所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法院查明】

原告侯文祝共有两个儿子,被告侯树德系其次子,第三人展玉梅系被告的前妻。1999年1月25日,侯树德与展玉梅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侯天宇。2005年8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宅基地继承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侯文祝现年66岁,有宅基地一处,因年老多病失去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为老有所养之计,自愿将宅基地由亲生子侯术德继承所有,特立此协议书为凭。”2005年8月5日,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依照被告的申请,将原告名下位于西山村五组的368.35平方米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到被告名下。在变更申请审批表上,注明“变更理由”为继承;“原土地使用单位意见”上注明“同意侯文祝2005.8.5”;该变更申请审批表经西山村委会、牛家营子镇人民政府、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批准同意,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办理了喀集建(2005)字第920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22日为被告办理了蒙D10-04-00072号房权证。在办理过户登记的过程中,侯树德缴纳了按3%税率计算的契税300元、工本费18元。2008年8月6日,侯树德与展玉梅经喀喇沁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院出具(2008)喀民初字16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三项约定“三间土房归原告(展玉梅)所有,被告(侯树德)无异议。”离婚后第三人展玉梅及其儿子在该房屋居住,使用并管理。2015年5月6日,侯文祝未经第三人准许进入本案争议房屋内居住,第三人展玉梅起诉要求侯文祝搬出该房屋,排除妨碍。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宅基地继承协议书,并确认位于西山村五组的宅基地使用权及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法院认为】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人,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村民”的特定身份取得,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随意对宅基地进行处置。所以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宅基地继承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将宅基地由被告继承所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撤销该宅基地继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在办理本案争议宅基地的过户登记时,虽在申请登记表上注明申请变更理由为继承,但该表上亦注明“同意侯文祝”;在办理过户登记时,侯树德缴纳了按3%税率计算的契税,但根据国税总局国税函(2004)1036号文件中规定,对法定继承人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因此本案争议房屋是否是依据该宅基地继承协议书办理的过户登记,本院无法确定。被告侯树德在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后,对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办理房产证,现在原告侯文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部门办证时存在违法情况,故本案中对房屋权属暂不予处理,原告侯文祝待提供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相关判例】(2015)顺民初字第10726号;(2015)河民初字第0631号

四、签立时间离遗赠人病重去世不到一周

【案 号】(2015)南民申字第00012号

【要 点】遗赠扶养协议于遗赠人病重住院时签订,且距离遗赠人去世只有6天时间,无法确定协议内容是否为遗赠人自主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为打印件,内容有多处错误,并且没有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与签名,综上因此协议不符合生效要件。

【法院认为】

许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生前分别在西峡县石油公司和医药公司工作,许某某系张秀月的舅舅。张秀月自十几岁起就到许某某家帮助做家务,张秀月的生活费由许某某夫妇负担,后许某某夫妇帮助张秀月安排了工作。2008年9月1日,许某某病逝。2008年12月6日,王某某因病重被送往医院治疗,医院病历体格检验显示,王某某神志不能确定、表情淡漠、问话不回答或回答不正确,初步诊断为支气管哮喘感染、II型呼衰等疾病。12月16日,王某某呼吸衰竭死亡。而本案中的遗赠扶养协议于12月10日签订。从协议签订的时间因素上看,该协议于王某某病重期间在医院签订,协议签订仅6天后,王某某死亡。从协议的形式上看,该协议是打印件,究竟是按照王某某的意愿打印还是事先打印好后由王某某签名不明确。从协议的内容上看,协议内容有多处错误,而且未经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并签名。从王某某的身体状况上看,王某某在2008年8月至11月之间已经三次住院治疗,结合本次医院病例及鉴定机构的意见,不能确定王某某是否达到正常人的神志状态,是否在知晓协议内容后签名。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该遗赠扶养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考虑到张秀月、武海钦对王某某也进行了适当的照顾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将位于西峡县白羽街道关巷社区四组的房产分给张秀月、武海钦三分之一份额,并将王某某所遗留的生活用品、家用电器等及王某某在医院报销费用共计9771.5元分给张秀月、武海钦,正是出于对张秀月、武海钦权利的依法保护。

【相关判例】(2013)朝民初字第14797号(协议的代书人为利害关系人,不符合有效要件);(2015)秦民初字第446号;(2015)通民初字第6578号;(2014)石民初字第1374号&(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345号&(2015)二中民终字第06942号(协议上没有扶养人的签字,不符合形式要件)

五、遗赠客体系共有物

【案 号】(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298号

【要 点】遗赠扶养协议符合形式与实质要件,但遗赠人处分了不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因此协议涉及该财产的部分无效,其余有效。

【法院查明】

1988年3月12日,经原无锡县南泉乡人民政府批准,周某乙申请将坐落原无锡市滨湖区滨湖街道房屋(以下简称房屋)老房进行原址重建。1991年9月2日,土地管理部门对农村宅基地进行调查时,在农村宅基地地籍调查表上,该房屋记载的户主为周某甲。后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住宅)登记卡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周某甲,家庭人口:3人,在备注栏内写有:原名周某乙,更改周某甲,系父子关系。”房屋建成后,一直由周某乙、朱某甲夫妇长期居住。因建设缘溪路项目需要,2008年7月13日,周某乙与无锡市锦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1份,载明房屋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为周某甲,由周某乙作为周某甲的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2009年9月14日,房屋被安置住房3套,住房3套建筑面积共合计是270.79㎡,即现坐落无锡市滨湖区新村1、建筑面积98.29㎡,新村2、建筑面积76.45㎡,新村3、建筑面积96.05㎡。由周某甲支付3套住房差价款39880元,并领取了上述3套住房房票及钥匙。现上述3套房屋由周某甲控制、使用,尚未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另查明:年月日,周某乙与朱某甲登记结婚,周某乙系再婚。原告朱某系朱某甲的侄女,被告周某甲系周某乙与前妻所生之子。2012年1月,周某乙去世。2012年3月,朱某将其姑妈朱某甲接回自己家中生活、照料。2012年3月27日、6月17日朱某先后两次将朱某甲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01医院住院治疗、照顾。2012年7月23日,朱某甲因病去世。朱某参与操办了朱某甲的丧葬事宜。又查明:2012年6月21日,朱某甲(甲方)住院期间与朱某(乙方)签订《遗赠抚养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甲方朱某甲因年老、身体衰弱,多年来,一直依靠乙方照顾。2012年1月,甲方丈夫周某乙去世以后,乙方更是将甲方接到家中对其生活起居进行细致照顾。近期甲方多次生病住院,乙方亦陪伴在侧,对甲方进行悉心照顾。现经双方协商,根据《继承法》相关法规规定,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协议如下:一、甲方朱某甲愿意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乙方朱某某。乙方朱某某在甲方去世之后即受领如下财产:(一)甲方储蓄在邮政储蓄银行与江苏银行中的甲方个人所有的银行存款;(二)甲方原先拥有无锡市滨湖区房屋的一半产权。2008年,该房屋被政府拆迁。拆迁该房屋置换取得三套房屋以及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39880元。三套房屋总面积270.79平方米,分别位于无锡市滨湖区新村1(建筑面积98.29㎡);新村2(建筑面积76.45㎡),新村3(建筑面积96.05㎡)。现本人因以上三套安置房屋及拆迁补偿款的所有权与周某甲发生争议,拟将周某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周某甲将拆迁所得房屋的一半产权以及拆迁安置补偿款的一半返还给本人。…。二、乙方朱某某保证悉心照顾甲方朱某甲,让老人安度晚年。甲方朱某甲的饮食起居等日常事务由乙方朱某某负责。甲方朱某甲去世后,由乙方朱某某负责处理丧葬事宜。甲方意愿安葬在无锡市滨湖区青龙山公墓。三、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朱某甲、乙方朱某某各执一份,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保存一份,三份具有同等效力。”该遗赠抚养协议上由遗赠人:朱某甲本人签名并捺印,抚养人:朱某某本人签名,见证人:赵某、冯某本人签名,代书人:李小鹏本人签名。在审理过程中,周某甲对《遗赠抚养协议》上朱某甲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或另行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上事实,有《结婚申请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卡、《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安置结算单、《遗赠抚养协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称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原房屋,系周某甲之父周某乙申请建造房屋用地,拆旧建新时,朱某甲和周某甲均列为家庭人员,周某甲时年28岁,并参加工作多年。该房屋建成后,在1991年房屋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周某甲;但是该房屋土地(住宅)登记卡上,记载有家庭人员3人,即周某乙、朱某甲和周某甲。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宅基地申报为一户一宅。故以周某甲名义所领取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仅是代表所在户的相应人员领取了使用权凭证。因被拆迁房屋未领取过房屋产权证书,仅以集土使用证确认相应房屋权属。据此,本院认定,房屋所有权应为周某乙、朱某甲及周某甲三人共同共有。在共有关系终止后,应以均等分割为析产原则。房屋拆迁后,该房屋安置取得3套住房,即安置于无锡市滨湖区新村1(建筑面积98.29㎡),新村2(建筑面积76.45㎡),新村3(建筑面积96.05㎡),建筑面积共合计270.79㎡,上述拆迁利益应属周某乙、朱某甲和周某甲三人共同共有,每人所得份额为安置房的建筑面积90.26㎡。按照《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2012年6月21日,遗赠人朱某甲与受遗赠人朱某订立的《遗赠抚养协议》,由遗嘱人签名和捺印,见证人赵某、冯某两人在场见证并签名,代书人李小鹏签名,受遗赠人朱某签名,且《遗赠抚养协议》签订后,朱某依照扶养协议其所要求履行义务的内容,两次送朱某甲住院治疗、负责照料,并参与操办了朱某甲的丧葬事宜,朱某履行了遗赠所附有的义务。但该协议中,朱某甲处分不属于自己合法财产的部分无效,故朱某甲与朱某双方订立遗赠扶养协议部分合法有效。朱某甲在该协议中认为其有被拆迁房屋一半的产权依法予以更正为三分之一产权。本院对被告认为《遗赠扶养协议》中朱某甲处分了周某甲所有的财产权,故该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现朱某甲已身故,朱某甲所拥有份额的相应拆迁补偿利益归朱某所有。在庭审中,朱某表示在所安置的3套住房中,最小1套(建筑面积76.45㎡)住房归原告所有,无需被告再支付房屋差价款,而对被告所支付的安置房差价款39880元,原告愿意承担三分之一,即13293元。其相应的诉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物权法》没有对物权归属纠纷规定时间限制,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且1991年所领土地证证明了朱某甲对被拆迁房屋具有共同共有权利,故被告提出原告在1991年领证后至2012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判例】(2013)古民初字第277号

六、未采用书面形式

【案号】(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177号

【要点】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订立的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因涉及扶养人与受扶养人的重大利益,且持续时间较长,故一般为要式法律行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本案中的遗赠扶养协议为口头形式,因此认定为无效。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朱煊郎(2010年7月3日过世)为先天性残疾,生前未婚未育,父母均早于其过世,其有同胞兄妹二人,即原告朱甲、朱乙。朱煊郎系崇明县城桥镇鳌山村XXX号村民,其房屋遇拆迁领取补偿款后,未购置他处房屋,由鳌山村委会无偿为其提供居住房屋、照顾生活,并为其操办丧葬事宜。朱煊郎生前因土地补偿费、房屋拆迁补贴等各项收入积累有一定存款,鳌山村委会为其设立个人账户管理个人财产,其日常生活开销、就医费用、丧葬费用等均使用个人财产支付。现朱煊郎尚有遗款保管在鳌山村委会处,两原告因朱煊郎的遗产继承问题,涉讼。审理中,被告表示根据朱煊郎向村委会递交的申请及村委出具的意见,双方已经形成了遗赠扶养合意,被告实际按照朱煊郎的意愿对其尽到了扶养照顾义务,其墓碑上也刻有鳌山村委会的字样,故双方已经形成遗赠扶养关系,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表示朱煊郎不属于五保户,遗赠扶养关系的成立应由双方签订遗书面赠扶养协议,故朱煊郎与被告间不构成遗赠扶养关系,被告对朱煊郎确实尽到一定的照顾义务,但这属于村民委员会对村民的关怀,是道德范畴,不影响继承关系。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朱煊郎的收支明细进行核对,双方一致确认现鳌山村委会保管的朱煊郎遗款数额为102367.8元,故两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1、被告向两原告归还朱煊郎的遗款102367.8元,由两原告各继承50%,即51183.9元;2、朱煊郎生前使用的其他生活用品,包括空调、彩电、冰箱等两原告不再主张。

【法院认为】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针对原告要求继承朱煊郎遗产的诉请,被告提出其与被继承人朱煊郎间存在遗赠扶养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订立的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因涉及扶养人与受扶养人的重大利益,且持续时间较长,故一般为要式法律行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本案被告虽实际对朱煊郎履行了一定的照顾义务,但其与朱煊郎间不存在书面的遗赠扶养协议,综观2004年朱煊郎递交的申请书及鳌山村委会意见的内容,提及的仅为朱煊郎成为五保户的申请,不构成遗赠扶养协议,且关于朱煊郎生前的一切开销均用其个人财产支付,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朱煊郎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七、未对扶养人的义务作出约定

【案号】(2006)上民一初字第743号

【案件概述】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的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对应性。扶养人只有在协议生效之日起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才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只是对遗赠人财产的处分,并未对扶养人的义务做出了约定,并且没有证据表明扶养人履行了对遗赠人的生养死葬义务,因此该协议不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成立要件。

【法院查明】

1999年2月20日,周遵基与原告赵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周遵基没有亲生子女,多年来一直由原告赵某照顾,故周遵基决定去世后其所有的动产及不动产归原告赵某所有。2005年11月26日,经杭州市下城区公证处公证,周遵基立下遗嘱一份,明确在其去世后,将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包括家具、家电、存折、现金等一切财产)均归徐春霞、被告张某所有,其他人均不得继承。同年12月6日,周遵基与徐春霞、被告张某签订遗赠赡养协议一份,约定周遵基的生前和死后,所有生活、医疗、丧葬等费用,由徐春霞、被告张某负责,周遵基住房内一切动产以及银行存折和现金归徐春霞、被告张某处理。2006年1月5日、1月26日,被告张某受周遵基的委托,提取了周遵基银行存款195000元。2006年2月5日周遵基去世。之后,被告张某将67000元分给原告赵某等人。原告赵某认为被告张某处还有周遵基的遗产123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继承。

【法院认为】

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的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对应性。扶养人只有在协议生效之日起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才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原告赵某与周遵基签订的协议,从字面上看似是一份遗赠扶养协议,但从内容上看,该份协议只对周遵基去世后的财产予以了处分,而对周遵基应享受的权利及原告赵某应承担的义务未作约定,故该协议书不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成立要件。原告赵某也未提供其对周遵基尽了生养死葬义务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赵某要求以扶养人的身份,继承周遵基的遗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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