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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消费纠纷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定及典型案例

日期:2020-05-17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 阅读:312次 [字体: ] 背景色: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条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四条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相关地方司法文件指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修订)

为了正确审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统一全市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办案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我市审判实践,制定本裁判指引: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打假”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者”。 【注:深圳的观念还是全国领先的,公众打假弥补监管者缺位,人家购物了就是“消费者”!何谈其动机如何、借机保护无良商家?】

二、经营者以商品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公示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向消费者作出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消费者受上述说明和允诺引导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经营者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注:步子买的大,很先进、国际范儿】 

三、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经营者以消费者人身权益没有遭受损害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四、经营者对消费者公开作出“假一罚十”等有关赔偿承诺,如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构成欺诈行为,可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判令经营者承担其承诺的赔偿数额。经营者请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退一赔三”作为赔偿限额的,不予支持。【注:点赞,敦促商家“一诺千金”】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所称的欺诈,是指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欺诈行为,可以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的情形予以确定。

六、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用语是否属于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应视其是否会使广告受众产生认为该种产品具有治疗某种(类)疾病的功效的效果而定,经营者使用的广告用语属于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的,可以认定其构成欺诈行为。o( ̄▽ ̄)d 

七、经营者未按照《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提出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申请,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其使用权,擅自在商品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或者在核准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产品外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构成欺诈行为。o( ̄▽ ̄)d

八、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除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四条向经营者主张权利外,还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由经营者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但消费者要求赔偿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的“缺陷”是指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该款规定中的“健康严重损害”是指消费者所受的人身伤害已构成伤残等级。该款规定中的“惩罚性赔偿”包含精神损害赔偿。 

经营者以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前已经知道该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为由进行抗辩,主张其不构成欺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有证据证明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前已经知道该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经营者不构成欺诈行为。消费者要求退回其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应予支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赔偿其他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如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已明确告知该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并已作出削价处理,消费者不得以该商品或者服务有瑕疵为由要求经营者承担退货等民事责任。 

前款所称的瑕疵,是指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者所具备的性能低于明示的产品标准,但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消费者购买食品、药品发生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消费者曾以其购买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存在瑕疵为由向经营者提出赔偿请求,该消费者又再次购买相同商品或者接受相同服务并再次向经营者提出赔偿请求的,视为消费者在再次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前已经知道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打假的注意了,不可“知假”后重复购买哈】 

十一、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条件,以奖励、赠与等促销形式向消费者作出赠送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允诺,经营者未按允诺赠送商品或者服务时,对于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应予支持,但消费者因此要求解除原买卖合同或者服务合同的,不予支持。如经营者允诺的赠品已不存在或者经营者已无法提供赠送服务,消费者要求经营者赔偿该赠品的价款或者服务费用的,应予支持。 

经营者提供的有奖销售,最高奖超过5000元的,超过部分无效,不予支持。 

经营者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奖励、赠与的服务存在瑕疵的,应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以及其他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的奖品或者赠品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经营者不存在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消费者以其购买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存在瑕疵为由,要求经营者赔礼道歉的,不予支持。 

十三、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如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不予支持。

【第五十一条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经营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一般应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深圳财大气粗哈,这在内地算是起点很高滴】 

十四、生产者、经营者、网络平台提供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等依据法律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消费者可以一并起诉请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起诉其中一个或者几个作为被告,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为了查清案情,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 

十五、本指引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十六、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七、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指引。凡本院过去的规定与本指引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十八、本指引施行后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冲突的,由相关业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修订。

【涉消费欺诈典型案例】

之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2016年6月17日)】08.金融机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以存在欺诈行为为前提

【裁判要旨】目前,金融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起诉金融机构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金融纠纷案件日益增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时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金融消费者在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时,应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举证证明金融机构在向其提供金融服务时存在欺诈行为。

【基本案情】2011年12月3日,乙某在甲银行处申办借记卡账户,在其签订的《领用合约》中约定:“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利息”。使用过程中,乙某发现有四笔活期存款在计息时未计算大月31日的利息,合计少付利息0.40元。乙某认为:甲银行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利息,应当赔偿其利息损失;由于甲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故意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甲银行支付利息损失0.40元并赔偿500元。 

审理中,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就居民储蓄活期存款的计息方式向法院函复:“现行的居民储蓄活期存款和定期存款计、结息方式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005]129号文”)的有关规定为准。该文规定,银行可采用积数计息法和逐笔计息法计算利息。逐笔计息法的计息期中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整年(月)按对应的年(月)利率乘以本金和年(月)数计算利息,零头天数按日利率乘以本金和零头天数计算利息。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本金×零头天数×日利率;银行也可选择将计息期全部化为实际天数计算利息,限每年为365天(闰年366天),每月为当月公历实际天数,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

经查明,甲银行未与乙某具体明确采用何种计息方式,其实际采用的计息方式系[2005]129号文规定的逐笔计息法的第一种公式,即计息期既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本金×零头天数×日利率。 

另查明,2005年11月,甲银行发布下发[2005]129号文的通知和公告,称将根据[2005]129号文调整部分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规则。

【裁判结果】闵行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一、甲银行向乙某赔偿0.40元;二、驳回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0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应适用[2005]129号文规定方式计息并无异议,在双方就应采用[2005]129号文规定的何种计息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并对此产生了不同理解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计算储户的利息是本案的关键问题。根据[2005]129号文的规定,逐笔计息法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本金×零头天数×日利率,而本案系争四笔活期存款的时间均不满月,仅存在“零头天数”,故法院认定此时只需按照通常的理解,计算零头天数的利息即可。 

本案主要焦点在于,甲银行是否应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三倍赔偿责任。所谓欺诈,是指故意使相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之行为。认定欺诈是否成立,应以行为人有无欺诈故意及行为,相对方是否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是否与欺诈行为有因果关系为基础要件。甲银行于2005年发布的公告中,已公示将依[2005]129号文调整计结息规则,鉴于上述[2005]129号文中已明确规定相应计息方式,故甲银行的上述公告已达到对计息方式予以公示的法律效果,并无隐瞒的故意。双方虽就计息方式产生争议,但争议导致的金额差异极微,就此种微小差异产生的原因仅应认为双方对计息方式存在理解差异,并不能据此认定乙某因甲银行的行为作出了不真实意思表示。甲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于计息方式的理解虽不尽合理,但并不构成欺诈恶意,乙某据此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裁判意义】2013年,我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了再次修订,除了将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的范围扩大至保险、银行、证券等金融机构外,还对经营者课以更加严格的欺诈赔偿责任。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设定严格的赔偿责任,平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实力强弱对比和信息不对称,震慑企图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法经营者。本案中,法院从欺诈的构成要件出发,重点审查了金融机构是否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尤其是在认定金融机构存在不足的情况下,区分了一般过错和欺诈故意,认定银行虽在计息方式的选择上不够合理,但并无隐瞒真实信息、侵犯储户合法权益的故意。本案审判结果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类诉讼中如何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之二:吉林高院公布7起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典型案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年3月15日)

案例一&梁某诉某百货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2014年11月18日,梁某在某百货商店购买独轮车车轮一只。梁某在给车轮打气后将要安装时,车轮轮毂螺丝脱落,导致轮毂飞出将梁某右眼砸伤。梁某受伤后住院,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梁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某百货商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应当确保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某百货商店承认此次事故系由其销售的不合格商品所致,故其作为商品的销售者,应当对此次事故给梁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百货商店关于梁某应向车轮生产厂家要求赔偿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某百货商店对梁某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启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案例二&王某诉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2009年9月12日,王某在某百货大楼一楼设立的某表行购买某品牌男款全自动机械表一块,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为王某出具《保证单》一张。购买一年后,该表出现停走现象。王某分别于2011年4月、5月、2012年11月、2013年1月和8月到某百货大楼进行修理,但一直未解决手表停走问题,现该表仍无法正常使用。由于某表行已从某百货大楼撤出经营,故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返还其购表款11800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王某花费11800元在某百货大楼所设的某表行专柜购买手表这一事实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现王某以手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关于“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之规定,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应对王某所购手表承担“三包”义务。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关于其与王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不是责任主体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王某提供的修理单据能够证明手表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多次到某百货大楼修理,但该表现在仍不能正常使用,失去了手表应有的功能,其情形已达到了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返还王某购表款11800元,王某返还某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手表。 

本案启示:经营者应依法承担“三包”义务;因在租赁柜台购买商品而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柜台租赁期满后,消费者可以向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 

案例三&贺某诉某生态园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2013年4月26日,贺某入住某生态园二楼客房。次日凌晨,贺某从房间内走出,通过通往室外平台的铁门进入二楼平台(一楼屋顶)。在行至二楼平台尽头时,因该平台无护栏,贺某不慎坠落摔伤。后贺某被送到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贺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某生态园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某生态园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应了解整个场地的实际情况,从而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同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情形发生。但贺某在未进行任何破坏的情况下,从直通室外平台的铁门走出,并在行至二楼平台尽头时,因平台尽头未安装护栏而坠落受伤。某生态园有限公司对通道的设置与管理以及对于防护措施的建设均存在疏忽,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贺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其在不了解该处环境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指示标志下楼,亦未找服务人员引导,且在到达平台后,在明知没有照明设备的情况下,未自行照明并尽到注意义务,对自己所受损伤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判决某生态园有限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贺某所受损失。 

本案启示: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案例四&耿某等诉甲、乙二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2013年3月17日,耿某等人所在单位组织员工赴云南旅游,甲旅游有限公司收取了包括耿某等在内共计二十人的团费并出具了收据。之后,甲旅游有限公司将该笔业务转交给乙旅游有限公司负责。次日,耿某等人乘坐的旅游大客侧翻,造成耿某等二十人受伤。耿某等遂诉至法院,请求甲、乙二旅游有限公司对其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甲旅游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收取耿某等人旅游费用,承接该项旅游业务,与耿某等人之间形成旅游合同关系。但实际履行该旅游合同、提供旅游服务的却是乙旅游有限公司。现耿某等人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甲旅游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让该项旅游业务经过耿某等人的同意,应与乙旅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判令甲、乙二旅游有限公司对耿某等人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启示:旅游经营者应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旅游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旅游经营者擅自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的,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五&付某等诉徐某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付某等人系某舞厅的顾客,在某舞厅购买了2015年的年票。某舞厅自2015年7月起因自身原因停业至今。徐某系某舞厅的实际经营人,故付某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徐某退还预付年票款。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本案中,徐某系某舞厅的实际经营者,故付某等向徐某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现某舞厅未能按照约定向付某等提供全年完整的服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判决徐某将未能提供服务期间的舞厅年票款返还给付某等人。 

本案启示:提供预付款服务的经营者关停,应退还预付款余额。 

案例六&田某诉某食品综合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2015年2月27日,田某在某食品综合超市购买了某品牌啤酒一瓶(价值5.90元)和某品牌草莓味卡通灌心饼干一盒(价值3.80元),并保留了购物小票。购买后田某发现啤酒及饼干均为过期食品,遂与某食品综合超市就赔偿问题进行沟通,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双方又到白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调解,但仍未能达成一致。故田某诉至法院,主张某食品综合超市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田某在某食品综合超市购买了商品并支付了相应价款,证据充分,某食品综合超市理应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现田某所购啤酒和饼干均为过期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直接危及其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关于“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之规定,某食品综合超市在返还田某购买啤酒和饼干价款的同时,还应支付田某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某食品综合超市返还田某购买食品价款9.70元,并向田某支付赔偿金97.00元。 

本案启示:经营者销售过期食品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要求惩罚性赔偿。 

案例七&于某诉某数码影像器材料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2015年6月3日,于某在长春市红旗街百脑汇2楼某数码影像器材料行的柜台购买苹果6/16G金色手机一部,双方当场签订《销售合同》,于某支付购机款4400元。购买后于某发现所购手机包装盒标注内存为64G,与所购手机实际内存不符且手机上存在使用过的痕迹,遂立即返回某数码影像器材料行协商退货。某数码影像器材料行不同意退货,于某随后拨打315投诉电话。2015年6月8日,双方到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红旗所进行调解,某数码影像器材料行同意退还于某购机款4400元,但不同意于某提出的额外赔偿要求。故于某诉讼至法院。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某与某数码影像器材行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数码影像器材行理应依约履行义务,向于某交付全新的苹果6/16G金色手机。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某数码影像器材行交付的手机为翻新机,其未将手机的真实情况告知于某的行为构成欺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某数码影像器材行退还于某购机款4400元,并支付于某赔偿金13200元。 

本案启示:经营者应将所销售商品的状况如实告知消费者,经营者以新机名义销售翻新机的,构成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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