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亻责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适用解析〗
处理夫妻债务纠纷时,可能会涉及到它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债权人起诉夫妻之举债方或者双方求偿的债权债务纠纷,形成夫妻债务的外部关系;二是离婚纠纷或者夫妻之间的追偿纠纷中,债务在夫妻之间如何承担的夫妻内部关系,追偿关系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区分夫妻债务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可以平衡夫妻个人利益和夫妻一方利益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对于认定夫妻债务性质有着重要的意义。其法律理论基础在于:
第一,法律事实的确认有赖于证据规则。客观事实是实际发生过的原汁原味的案件事实,是曾经存在过的事实真相;而法律事实则是指法院在审判程序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也是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客观事实的再现或者复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这一规定体现的是证据裁判原则或称证据裁判注意,即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一一一法律事实作为裁判的根据。证据裁判原则的本质是对法律事实的认可,也是对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关系的准确定位。很多情况下,案件客观事实如何法官不得而知,但是从证据规则、举证责任的分配出发,可以确认法律事实。
第二,受法律关系的双重性决定。在债权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务的法律关系中,存在双重的法律关系,一是夫妻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债权人与夫妻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对应的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的要求会有不同,故决定了认定方法和结果上的差异。就夫妻内部而言,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事实是用于共同生活;就债权人而言,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事实是无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
第三,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内外不同所致。正如合同效力一样,在实践中很多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内)发生法律效力,而对第三人(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例如,合伙关系中,对于各个合伙人的责任分担比例有时是有约定的,但这种约定只在合伙人之间发生效力,合伙人对外仍然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认定夫妻债务性质时亦是如此。最为典型的就是,夫妻双方约定某一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而债权人又不明知的,此情形下,就夫妻之间的约定而言是有效的,故在离婚诉讼中,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对债权人而言则是无效的,故在债权人起诉的案件中,就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四,区分夫妻债务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防止夫妻双方当事人避债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有夫妻双方为了避债而通过离婚协议书、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对夫妻共同债务约定由一方负担。区分夫妻债务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就人民法院而言,不必理会夫妻双方的离婚协议书、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的约束力,直接以本案法律要件判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第五,为驳斥“离婚诉讼中列债权人为第三人,离婚诉讼中不对夫妻债务进行处理”等偏离法律规定的做法提供理论依据。司法实践中,对于离婚诉讼中涉及的夫妻债务,有些法院将夫妻债务在离婚诉讼中不予处理,甩出去,但是夫妻债务的认定关系到夫妻财产的分配问题,不予处理的方式虽然在操作上简便易行也保留了当事人另诉的诉权,但是在增加司法诉累、对案件的审理是否符合当事人诉讼请求方面则有被质疑的风险;而有些法院为了解决离婚诉讼中夫妻债务认定的难题,提出了在离婚诉讼中要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的意见,其主要理由是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影响了第三人的利益,但是这又与离婚诉讼的隐私性向背离,根据法律规定,这类纠纷不公开审理,因此,将婚姻关系外的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参与庭审是否合法有待商榷而事实上,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对债权人无任何约束力,即使法院在离婚诉讼中,认定债务系举债人的个人债务,并不妨碍债权人起诉的案件中,要求另一方共同承担责任。因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实务指导〗
一方面,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关系的私密性使债权人作为外人很难了解夫妻内部的情况,特别是无从认知举债是否令夫妻双方分享了利益或者夫妻之间是否存在关于财产的约定,令其承担举证责任勉为其难。即债权人对夫妻一方擅自在外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难以举证,尤其夫妻在还款期限届满前离婚,且将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债权人的举证不能将致使其债权落空。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在民间借贷诉讼中,不当然沿用离婚诉讼的“用途”。另一方面,虽然一般而言,夫妻关系更为紧密,但涉及离婚中的财产分配和债务分担时,夫妻关系往往恶化,如果简单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会导致其中一方与所谓债权人串通、恶意伪造债务,使婚姻充满风险,这时,如果一方拿出来借据,让非举债方举证证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有失公允。
审判实践中,对于区分夫妻债务的外部、内部关系存在不同观点,主要认为,同一债务,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在夫妻之间的离婚诉讼中,却又认定为个人债务。不同判决对同一债务的性质认定不一,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甚至有些法院,对同一笔债务,如果之前的民间借贷纠纷判决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在其后的离婚诉讼中为了避免“同案不同判”,直接采纳前判决对债务性质的认定;反之,亦然。
笔者认为,夫妻债务内部关系解决的是夫妻之间的债务承担关系,夫妻债务外部关系解决的是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承担关系,此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并不存在矛盾,理由如下:
第一,区分夫妻债务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由于解决的事项不同,故处理结果并不存在矛盾。离婚诉讼中处理的是夫妻内部之间的争执,民间借贷诉讼中处理的是债权人与夫妻之间的外部争执。不同的纠纷导致诉讼标的不同,随之产生的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如举证责任的分配、自认事实的确定等不同。而这些不同在独立的个案中,法官的裁判有可能均符合现行法的规定,所以不同的判决结果并不意味着其中有一个判决必然违反法律规定。
第二,所谓判决之间的矛盾,实为判决效力的矛盾。判决的效力,
有形式效力和实质效力。形式效力是指判决的拘束力、执行力和形式力等。实质效力是指判决对谁发生作用的问题。一般而言,当事人作为接受裁判的对象,要受到判决效力的约束。既判力只对提出请求相对的当事人有拘束力,不涉及当事人以外的人。
第三,对于生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不宜从既判力的角度来理解,而应从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的角度去分析。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具有免除后诉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在后诉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后诉法院可以径行对有关事实进行确认。
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部分文章转载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添加并告知(微信号13691255677)处理。
![]()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