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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遗产继承

无法确定遗产范围情况下遗产的分配原则

日期:2019-12-2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7次 [字体: ] 背景色:        

无法确定遗产范围情况下遗产的分配原则

——蔡某、杨乙诉冯某、杨丙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6民初第9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蔡某、杨乙

被告:冯某、杨丙

【基本案情】

杨甲系蔡某的三子,其父亲杨丁已于1996年3月死亡。杨甲与前妻顾某生育一女杨乙,杨甲与前妻离婚后未再婚,但与冯某同居并生育一女杨丙。杨甲曾于2015年2月10日住院治疗,于2月17日出院,于2015年3月10日死亡。

2015年2月15日,杨甲在医院留下代书遗嘱一份,载明:“大女儿杨乙得现金伍拾万元整,母亲蔡某养老费壹拾万元整,其他均由冯某安排,遗留下的债务债权和扶养小女儿杨丙成长,另外前妻顾某有权在杨甲老宅居住到终老,另外对杨甲在外的所有应收款均由孙某催讨,由贾某配合,催讨回来的现金和承兑均由冯某保管和对以上杨甲的以上支配。”代书人及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在场的还有杨甲的前妻、杨乙、冯某及杨甲的多名其他亲属、贾某等。

杨甲死亡后,由冯某出资39330元购买墓穴,支付丧葬费3158元。

杨甲生前经营石子加工,其与彭某曾于2015年2月7日签订《调解协议》一份,约定对双方合作多年经营的资产进行处理,作价1100万元。其中杨甲有550万元应收款作为其全部所得。另外彭某再支付杨甲5万元补偿。双方签字确认,证明人两人,其中一人为孙某。同时双方列有一份应收款清单,载明由杨甲收,与彭某无关,金额共计545万元左右。贾某到庭陈述除了杨甲已经要回的应收款,还有300多万元未要回;贾某陈述其将所有的应收款凭证交给了杨甲和冯某,其中冯某签收156.6万元,但冯某否认收到。

杨甲生前曾于2014年6月向魏某借款100万元。2015年2月21日,魏某至杨甲家中看望杨甲时,杨甲归还了魏某本金100万元(承兑汇票)及利息8万元(现金)。

冯某自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为杨丙投保了多份人身保险合同,已支付保费81689元。

杨甲去世后,蔡某、杨乙一直未分得遗嘱约定的遗产份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冯某、杨丙按照遗嘱内容将遗产10万元分割给蔡某、遗产50万元分割给杨乙;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焦点】

1.杨甲的遗产范围;2.杨甲遗产的分割方式。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杨甲的遗产范围。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但本案中被继承人杨甲的债权并无相应的债权凭证以确定债务人及债权金额,故债权范围无法确认分割。对于按照遗嘱由孙某和贾某催讨回交由冯某保管的金额,由冯某签字的共计156.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款项催讨回的时间均在杨甲生前,虽均由冯某签字确认,但部分款项标注系给杨甲,且部分款项已经由杨甲于生前归还债务,故应当在其中扣除由杨甲归还债务的金额。本案中,冯某抗辩应当扣除杨丙的保险费及抚养费,但该支出项目不属于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故不应从遗产中扣除;对于殡葬费用共计3158元从遗产中扣除,双方均无异议;但对于购买墓地及用于殡葬的其他费用,也因不属于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故不予从遗产中扣除。综上,遗产范围应当为48.2842万元,根据现有证据,该遗产在冯某处,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割。

本案争议焦点二:杨甲遗产的分割方式。按照遗嘱由蔡某继承其中的10万元,但剩余金额不足以支付杨乙应得的份额,且遗嘱虽明确需留有杨丙的份额却并未明确杨丙应得金额或比例,如果全部由杨乙一人继承有违被继承人的本意,故本院认为由杨乙和杨丙两人平均分得19.1421万元更符合公平原则及符合遗嘱本意。且本判决并不妨碍蔡某与杨乙在冯某取得其他被继承人的债务人偿还债务后要求继续分割的诉权,也不妨碍被继承人的合法债权人要求各继承人在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据此,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某10万元,支付杨乙19.1421万元;

二、驳回蔡某和杨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杨甲生前以自己口述,他人代笔的形式订立代书遗嘱对财产分割有了明确约定。代书遗嘱的订立符合法律规定,且继承人对遗嘱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遗嘱的效力应予认定。本案纠纷中出现了两处遗产分割不明确的情形。一是杨甲遗产金额不明确,在遗嘱中杨甲并未明确说明其名下有多少财产,甚至有部分遗产仍未催讨回。二是杨甲给其小女儿杨丙的遗产份额不明确,仅说明将扣除蔡某、杨乙份额后的剩余遗产用于偿还债务与杨丙的抚养。

杨甲在案外人彭某处有应收款550万元,该笔款项显然也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即使该笔款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仍未催讨完毕,也理应将该款作为遗产按照遗嘱进行分割。但是本案涉及继承人要求按照遗嘱约定分割遗产金额的情形,这就出现应以现有财产进行遗产分割还是以所有财产(包括现有财产及预期可得财产)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分歧。预期可得财产虽应属于需要分割的遗产,但是其仍存在不确定性。遗嘱中虽确定了案外人孙某、贾某等人对应收款进行催讨,但是至诉讼阶段,催讨金额仅为156.6万元,仍有大部分的应收款未能收回。因此,以第三方处的550万元作为遗产总额在本案中进行分割是不可行的,一方面是涉及第三人财产利益问题,另一方面55。万元中未催讨部分仅仅是可期待的债权,实际是否可以履行到位仍是未知数,法院也无法对未确定的遗产金额进行分割。

杨甲在代书遗嘱中明确,蔡某继承的遗产金额为10万元,杨乙的继承金额为50万元,剩余财产由冯某保管与支配,偿还遗留债权债务和扶养杨丙成长。经过偿还债务及支付殡葬费,遗产金额仅为48.2842万元。若直接按照遗嘱分割遗产,则现有遗产金额尚不足以支付完毕。因此,考虑到蔡某是死者杨甲的母亲,年事已高,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且其份额10万元已经明确为养老金,完全可以从现有的遗产中进行支付。剩余遗产由杨乙、杨丙平均分割。因为从杨甲所立遗嘱中可以看出,蔡某分得养老费10万元,杨乙分得遗产50万元,但是实际上这两笔遗产在杨甲总的遗产中并未占较大的比例。而其小女儿杨丙则可以分得扣除上述60万元后的剩余大额遗产。且杨甲应该也知道在其死后,应收款催讨可能存在困难,故也安排了冯某对遗产进行催讨、保管、支配,目的也是实现遗产金额的最大化。遗产继承人中杨丙尚属于幼童,如果简单地按照遗嘱确定的金额进行分配,则会导致杨丙无遗产可供分割,也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关于遗嘱特留份额的规定。同时,将蔡某与杨乙的遗产份额尽可能支付完后,也将大大减少蔡某、杨乙向冯某要求继续分割遗产的继承纠纷出现的可能性,促使冯某及时催讨杨甲的应收款项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故,本案遗产的分割应以蔡某分得10万元,杨乙与杨丙各分得19.1421万元为宜。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沈泽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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