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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债权已经让与,但债务人未得到通知的情况下向原债权人清偿的,其效力如何认定

日期:2019-12-1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47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间借贷债权已经让与,但债务人未得到通知的情况下向原债权人清偿的,其效力如何认定?

在民间借贷债权让与通知未到达债务人时,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清偿的,其效力如何认定,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没有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清偿的,应属有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即使没有通知,但有证据能够证明,债务人可以从其他渠道知悉债权让与事实的,其对原债权人的清偿应属无效。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债权多重让与中,通过债权受让的优先规则可以确定债权受让人取得债权的问题,即债权的最终归属。但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对象与此既相关又有不同。在债权让与中,债务人是债权让与的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让与无须得到债务人的同意即生效力。但债务人是债权实现的关键,债务人如果出现履行障碍,会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故在债权让与制度中不能忽略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

债权多重让与中,出于保护债务人利益的考虑,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清偿并不必然无效。尤其在通知制度下,《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阐明了未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则。根据这一规定,债务人虽然对于债权让与是否发生债权转移没有选择权,但因其未得到通知,对债务人来说,此时,他的债权人依然是原债权人,即使债权已经让与至新的债权人,但新的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存在障碍。而《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在得到通知后,其向原债权人主张的抗辩随债权的让与移转至新债权人。

实践中,债务人在未收到债权让与通知之前,可能已经从其他途径获悉债权让与的事实,此时债务人选择对原债权人清偿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此时的债权在事实上已经发生移转,原债权人出让债权后,已并非债权的真正归属方。在此情形下,债务人尚未收到债权让与通知,但其从其他途径可以获知债权已让与的事实的,此时债务人选择向原债权人清偿,即发生争议。持清偿有效说的观点认为,只要没有让与通知,无论债务人是否知悉债权让与的事实,都可以通过向债权出让人即原债权人的清偿消灭债务,且原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行为也有效。 持清偿无效说的观点认为,如果在让与通知前,债务人已经知道了债务让与的事实的,其向债权出让人的清偿应属无效。

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于一般债务人来说,其在得到债权让与通知前,如果不知道债权已经让与的事实,而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自应属于有效,这也与通知制度的设立本意是相符的。但是,如果债务人在未收到通知的情况下,已从其他途径得知债权让与的事实的,因债务人与原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建立在信任基础上的,债务人可能对新债权人无从了解,从而产生不安,此时,债务人选择在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前,向原债权人清偿,亦应属于有效。另外,有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存在恶意的情况下,其选择在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前,向原债权人清偿只是为了阻碍债权流转的,此时的清偿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可见,无效说针对的是恶意的债务人,善意债务人的利益不会受到影响,善意债务人与出让人之间消灭债务的行为仍能对抗受让人。笔者不太赞同这一观点。主要理由是:

首先,无论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清偿,还是向新债权人清偿,债务人都要按约全部履行约定的义务,并不会因向不同的主体履行而导致其义务的相应减少或者豁免。在这一前提下,探讨债务人存在主观恶意是不成立的。另外,如果因为债权让与导致债务人履行债务增加了费用,对于该笔费用,或者由原债权人承担,或者由新债权人承担,但都不应由债务人自己承担。在此情形下,债务人亦很难存在主观恶意,也不会刻意阻碍债权的流转。

其次,债权一旦让与,无论是债权让与人还是受让人,都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未及时通知,可以认为是对自己权利的漠视。如果债务人是从其他途径得知债权让与的事实的,这种途径或者渠道得知的事实是否为真,尚属疑问,让债务人负责查清道听途说的事实真伪,进而确定接受履行义务的主体,这种做法无疑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人为地加重了债务人的经济负担。

方面,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漠视自己的权利,不尽职尽责履行通知义务;另一方面又要苛求债务人探明究竟,弄清楚谁是真正的债权人,这种思维模式与其良好的愿望只能是南猿北辙。

再次,根据《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此而见,通知是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必备要件,债务人从其他途径得知债权让与的事实,既不能代替也不能免除让与人与受让人的通知义务。如果债务人从其他途径得知债权已经让与的,随即向受让人履行了债务,殊知履行债务后,让与人又与受让人私下串通,否认债权让与的事实,并称债务人从其他途径得到的消息是虚假的。如此一来,债务人势必又要向原债权人履行义务。这将造成债务人处于严重不公平的境地。

最后,无论是立法研究还是学术探讨,所主张的观点和立论都不能脱离我国的具体国情。在诚信体系普遍缺失的情况下,债务人能够自觉、及时、全面地履行债务已经很不容易了,再苛求其对道听途说的债权让与消息予以证实,从而向新的债权人清偿债务,无异于缘木求鱼。在目前阶段,严格执行《合同法》第80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不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立场更能实现债权让与中各方利益的平衡,也与我国国情相符合,更值得我们坚持和守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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