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合同纠纷律师 >> 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新规对金融机构借款的影响

日期:2020-08-28 来源:- 作者:- 阅读:955次 [字体: ] 背景色:        

原创 银行组 方达律师事务所

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改委发布《关于为新时代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服务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释出信号,将“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修正后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民间借贷新规》”)。一经发布实施,《民间借贷新规》就搅动了民间借贷的“江湖”。

一、不适用新规的金融机构业务,边界在哪里?

《民间借贷新规》第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与修正前并无显著区别:

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不适用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

看似清晰的规定依旧存在争议:

1.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具体如何界定?

传统意义上所理解的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

不在上述之列但同样涉及提供更广泛意义金融服务的机构可能包括:

持牌小贷公司 – 目前业内就持牌小贷公司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新规》中的“金融机构”存在争议。一方面,根据一些判决与裁定,如(2019)最高法民申2218号姜再学、高俊歧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小贷公司属于“金融机构”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与小贷公司之间的纠纷案由被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中将小贷公司纳入金融机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在相关著作中指出小贷公司属于金融机构[1];此外,鉴于小贷正在纳入地方金融监管体系,不乏专家建议将小贷公司视同金融机构对待;

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 – 上述公司本身的业务范围不直接包括“贷款业务”,因此,其正常经营的主营业务并无参照适用《民间借贷新规》的必要。然而,如果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或典当行从事名为经营主业、实为借贷的通道业务,其可能被法院认为应当适用《民间借贷新规》,若相关业务进一步涉及“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还存在被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新规》项下的“职业放贷人”并承担由此导致合同无效的损失风险;

理财、资管、基金公司 – 目前,从事理财、资管、基金业务的公司普遍没有从事借贷业务的资格。例如,根据《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答记者问》,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不允许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募基金财产只能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证券和衍生品;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也于2019年12月13日发布的《私募基金投资备案须知》明确指出“私募投资基金不应是借(存)贷活动”,不可“变相从事金融机构信(存)贷业务”或“经常性、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但如果这些机构在业务过程中产生了债权相关的活动,比如基金业协会允许范围内的债转股、股债结合、夹层投资等交易,其中与债权相关的业务是否需要隔离出来单独适用《民间借贷新规》?此类交易因其股债结合特殊性无法一概而论,但根据债权交易的具体情形仍会存在适用的可能性,需要予以关注。

2. 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共同参与的贷款业务模式(如委托贷款、助贷等)是否适用《民间借贷新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公报案例,由于委托贷款中的银行并不承担信用风险,法院一般将其实质理解为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因此,委托贷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2]与之相反,金融机构助贷业务中金融机构为资金提供方,助贷机构主要向金融机构提供获客、资信调查、风控等相关服务。助贷业务的实质是一种无网点的金融机构服务,故助贷模式应并不直接适用《民间借贷新规》。[3]

二、利率上限调整为四倍LPR,影响几何?[4]

《民间借贷新规》中最重要的变化无疑是取消了原规定中以年利率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规定,转而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作为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的上限。以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LPR3.85%为基准,目前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为15.4%,较修正前的24%大幅下降。

1. 直接影响

目前市场放贷主体设定利率时多参照旧规的24%或36%标准。首先,显而易见地,相关市场主体需要在合同中调低利率以满足新规要求。其次,考虑到资金成本、坏账风险等因素,相关市场主体将无法满足民间借贷市场中部分高风险借款人的资金缺口。此外,“红线”降低,资金投入民间借贷的盈利预期随之下调,大量资金可能因此从民间借贷市场流出,进一步提高相关市场主体获得资金的成本。综上,《民间借贷新规》给介入民间借贷市场的相关主体今后的运营提出了不小的挑战。

2. 对金融机构业务的影响

虽然并非《民间借贷新规》直接的规制主体,但民间借贷作为多层次信贷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利率“红线”大幅降低或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业务。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应区分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使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事实上,中国人民银行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等文件早已明确规定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根据实际的案件审判活动,就金融机构借款是否应该参照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制,我们目前暂时无从得到统一的裁判结果和明确的适法规则。[5]然而,金融机构的资金、获客成本均低于从事民间借贷的主体,故《民间借贷新规》发布之后,相关金融机构可能面临一定的利率下调压力。例如,目前大多数银行的信用卡逾期的年化利率均高于15.4%,是否需要作出相关调整有待观察。

三、细究利率计算方式,名义利率还是实际利率?

利率计算在年化利率(Annual Percentage Rate, APR)或名义利率与实际利率或内部收益率(Internal Rate of Return, IRR)两种计算方式下存在差异。根据《民间借贷新规》的表述,计算利率的主要参数为“最初借款本金”及“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似乎基本符合名义利率的计算公式。就此,《民间借贷新规》下,法院裁判相关案件时是否会将借贷中约定还本付息方式对实际利率产生的影响因素纳入考虑,还待后续案件厘清。

四、已经签署的民间借贷合同,如何处理?

《民间借贷新规》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与其他司法解释相似,《民间借贷新规》可溯及尚未起诉受理的过往民间借贷行为。据此,相关主体和金融机构可能还需通过修订对已经订立的相关合同进行调整。

结语

如果说金融借款系于庙堂,民间借贷放之江湖,《民间借贷新规》的一阵风骤然吹皱江湖潮水,同时也悄然影响了庙堂。新规之下有形的手进一步收紧,无论对金融机构还是民间主体而言,也许只有切实把握风险、降低成本、提高分配效率以及进行真正的金融创新,才是顺风前行的长久之计。

1. 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第333页。

2. 见(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3. 见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普惠金融研究院课题组,“助贷业务创新与监管研究(一)”,载《国际融资》(2020年5月),第52-57页,第53页。

4. 根据《民间借贷新规》,严格来说该等上限规制并不仅限于“利率”,也及于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本文为表述方便,暂简称为“利率上限”。

5. 见李有、程金华,“行政、司法与金融规制——对金融借款利率上限的实证研究”,载《交大法学》2020年第3期,121-142页;目前支持和不支持对金融借款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判例均不鲜见,如(2017)最高法民终927号和(2018)最高法民再54号等。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