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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中“小产权房”的处理

日期:2019-12-0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16次 [字体: ] 背景色:        

离婚纠纷中“小产权房”的处理

——叶某华诉叶某饵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2016)粤1523民初第17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叶某华

被告:叶某饵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2月17日生育女儿叶某婉,2003年4月1日生育女儿叶某紫,2005年7月30日生育儿子叶某总。双方于2010年10月23日到陆河县螺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矛盾日益恶化,2016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一致确认夫妻存续期间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新田居委老三村合兴苑B栋第五层505号房产及粤L28xxx号东风风神面包车系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焦点】

1.是否将小产权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2.分割方案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充分,应予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经征询小孩个人意见,婚生女儿叶某婉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婚生女儿叶某紫、婚生儿子叶某总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对于抚养费问题,经核算,双方应承担抚养费为144339元,各承担72169.5元,被告抵除抚养女儿叶某婉的抚养费24056.5元外,还需要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48113元。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双方对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新田居委老三村合兴苑B栋第五层5xx号房产(无产权证)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原告认为房产现价值35万元,被告认为价值50万元。经调解,被告愿意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20万元,房屋归被告,也可以由原告支付人民币20万元给被告,房屋归原告。而原告不但不要房产,同时表示也不能给被告使用,且对房屋的价值也前后说法不一,明显原告的行为表现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因此该房产应归被告使用。对于粤128xxx号东风风神面包车,被告自愿放弃,同意归原告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

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做工程欠供应商15万余元、欠工人工资8万余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出共同债务是其欠其弟弟37万元,用于做生意和装修房子。双方均对对方提出的债务不予认可,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叶某华与被告叶某饵离婚。

二、婚生女儿叶某紫、儿子叶某总由原告叶某华抚养,婚生女儿叶某婉由被告叶某饵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折抵后被告叶某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某华子女抚养费48113元;子女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粤L28xxx号东风风神面包车归原告叶某华所有。

四、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新田居委老三村合兴苑B栋第五层5xx号的房产(无产权证)归被告叶某饵使用;被告叶某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某华财产分割款20万元。

【法官后语】

本案中,婚姻问题、子女抚养问题、债务问题不难处理。双方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争议,可判决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小孩均年满十周岁,经征询小孩意见,不难判决子女抚养问题。关于债务问题,双方均对对方提出的债务不予认可,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的焦点、热点和难点问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处理问题,特别是涉案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新田居委老三村合兴苑B栋第五层5xx号房产的处理问题。涉案房产系平时所讲的“小产权房”,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我国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所以,小产权房的转让目前无法得到法律的认可,但因各种原因小产权房渐成规模已成为不争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赋予了法院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所以法院如何处理离婚纠纷中小产权房的分割问题不容忽视。

关于涉案小产权房是否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该房未进行产权登记,双方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不宜判决所有权的归属。但双方均认为该财产是夫妻存续期间购置的共同财产,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律师事务所见证书、合作建房协议书、收据等,可以认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涉案房产花费了合作建房款316000元。因此,可将该房产被法律认可的权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纠纷是一种较为特别的涉及身份关系的纠纷,为了避免当事人的权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以及减少当事人另行提起财产分割诉讼带来的诉累,在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房产由一方当事人使用,并由使用一方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补偿。现行法律及政策的精神禁止农村小产权房基于买卖、互易等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其基本的价值取向在于贯彻和落实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但在离婚纠纷中,对于共有财产的分割,即使法院判决确定由一方使用,也无法进行登记,涉案小产权房并不会产生市场流通的后果,所以涉案房屋应当按照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分割。

关于房产分割方案问题,因该房是小产权房,未办理产权登记,所以分割方案不宜涉及所有权问题,但可对使用权进行处理。经本院组织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亦未能对房产协商统一价值。关于房屋价值问题,庭审中原告认为房产现价值35万元,而在调解中原告称不但不要房产,也不能给被告使用,且对房屋的价值也前后说法不一,明显原告的行为表现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的诉累。而被告愿意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20万元,房屋归被告,也可以由原告支付人民币20万元给被告,房屋归原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从减少当事人诉累以及分割方案的合理性、可操作性角度考虑,本院判决涉案房产(无产权证)归被告叶某饵使用,由被告支付原告财产分割款20万元。实践中,关于财产分割方案,一般首先考虑由双方进行协商,协商内容主要包括财产价值和财产归属问题;协商不成的,再根据财产现状以及各方提出方案的可行性、合理性等进行处理,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矛盾和当事人诉累,完成财产分割。

编写人: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郑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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