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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诉讼离婚

植物人能不能办理离婚

日期:2019-11-2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5次 [字体: ] 背景色:        

植物人能不能办理离婚

我们知道,离婚诉讼是关系到人身关系的诉讼案件,依照法律规定,法院审理时当事人原则上是必须出庭参加诉讼的。那么如果有的人身患严重疾病失去了自主意识,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植物人,那么他们还能不能办理离婚呢?

我们先从一个离婚案件说起。秦某突患脑出血住院治疗,经过抢救脱离了危险,但仍然处于深度昏迷状态,没有自主意识。秦某家人和妻子赵某关系并不融洽,秦某病后,秦某的父亲秦某某便作为法定代理人以秦某的名义起诉了赵某,要求法院判决秦某与赵某离婚。那么,秦某某可以代表秦某向赵某提起离婚诉讼吗?秦某和赵某可以离婚吗?

首先,本案代理人秦某某不具有合法的代理主体资格。本案秦某系植物人,生活不能自理,无辨认、识别能力,不能作出意思表示,在法律上属无行为能力人,本人不能进行民事和民事诉讼活动。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故此,配偶为法定监护人的第一顺序,赵某应为秦某的法定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不仅依法对无民事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而且还要尽到扶养的义务,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干预。在配偶不放弃监护权,又没有因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而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况下,其他人不能取代其监护人的地位行使监护权。因此,本案中秦某之父秦某某也就不具备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属无权代理,允许其代理可能会侵犯公民的婚姻自主权。

离婚是涉及人的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必须由本人亲自决定。本案秦某某既然不是法律规定的第一顺位监护人,也就不是法定代理人,其以无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提出离婚诉讼,不具备合法的实体和诉讼主体资格,故其代理无行为能力人提出离婚请求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件。

怎样秦某某才能代理秦某提起离婚诉讼呢?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所以,只有在赵某有严重损害秦某权益时,通过变更监护程序的特别程序,秦某某取得秦某的监护权时,才可以代理秦某提起离婚诉讼。

那么秦某这种身体状态和赵某可以离婚吗?答案是肯定的。在有监护资格的代理人代理参加离婚诉讼时,法院可以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双方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如果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法院是可以做出准予离婚的判决的。

变更监护权特别程序的启动虽然比较复杂,但这也是法律制定时出于对无行为能力人权利保护的考量,体现出法律对监护关系的尊重、对人身关系处分的慎重。

法条链接

《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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