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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法院裁判规则

日期:2019-11-1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1次 [字体: ] 背景色:        

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法院裁判规则

1. 具有实用性,能够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并经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客户名单中的客户与公司具有稳定的供货渠道,保持着良好的交易关系,在生产经营中具有实用性,能够为涉案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竞争优势,涉案公司为经营信息制定了具体的保密制度,对客户及潜在客户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并与员工明确约定了保密条款、竞业限制条款,因此,认定涉案公司制作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员工明知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及客户名单的非公开性和商业价值,仍私自与公司的客户进行交易,属于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经营信息的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2. 特定情况下客户名单中的电话号码也属于商业秘密——一般情况下,电话号码是客户名单中的一部分,本身不直接构成商业秘密。若某个群体的电话号码不为公众所知悉或轻易得知,而是经收集、整理后形成并指向特定的市场交易群体,能为收集者带来现实或潜在的交易机会,电话号码便构成客户名单中的核心内容,仅掌握客户名单中的电话号码亦能开发潜在客户,此时,客户名单中的电话号码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

3. 学生名册不属于商业秘密——仅记载有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和联系电话的学生名册,虽然不能在公开渠道中直接取得,但并不具备隐秘性和难以获得的特点,其他人通过其他普通渠道同样能够实现联系或获得名册中所记载的信息,且学生名册也不含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培训方案虽含有培训时间、学校管理模式和收费标准等培训计划信息的具体内容与形式,但该培训计划信息不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特征,也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

4. 客户信息记录本不能体现固定交易习惯、长期交易关系的,不构成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是稳定的客户信息。涉案交易发票仅能证明与三家客户进行过交易,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相对较为固定且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交易关系,亦不能体现与客户信息记录本所载客户均存在稳定长期的交易往来;涉案主体也未提供客户名单及信息为其不易获得或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相关证据,涉案客户信息记录本不构成商业秘密。

5. 可经公开渠道获得的客户名称、地址、联系邮箱等信息内容比较简单的客户明细表,不构成商业秘密——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的客户名单所指应当具体、明确,单独的客户名称的列举不构成商业秘密。涉案客户明细表所记录的信息内容比较简单,相关信息仅仅包括客户名称、地址、联系邮箱,缺乏深度性,且涉案客户信息均可以通过公开的渠道获得,也未经相关主体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也就不存在侵犯经营秘密的行为。

6. 只有客户名称的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客户名单只有客户名称,没有相关的交易习惯、意向、客户需求等进一步的信息,无法体现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而且也无法体现能给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商业价值。此类经营信息,无法满足商业秘密所要求的秘密性、经济性和实用性,认定不构成商业秘密。

7. 不能证明客户名称是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则认定不构成商业秘密——客户名单商业秘密需要根据客户名称背后承载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包括客户的需求情况、交易条件、报价模式、客户非公开的联系方式等综合认定。仅凭与相关客户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存在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且未对其主张的客户名单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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