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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 >> 诉讼赔偿专栏

医方伪造病历记录 应承担侵权责任

日期:2019-10-2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9次 [字体: ] 背景色:        

医方伪造病历记录 应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1日,王某某入秀山县某某卫生院(下称“卫生院”)住院分娩,19时30分娩出一男婴,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认为卫生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封存病历中原始待产记录显示,被告监听胎儿胎心的时间分别为13时30分、15时、16时、18时40分,但在其病历第3页术前小结部分却记录被告方于16时40分常规行听胎心音,胎心音听不清,立即吸氧及静脉滴注维生素C,检查后建议行剖宫产终止妊娠,与事实不符,存在事后伪造病历的情形,遂诉至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新生儿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合计602091.5元。原告起诉前,双方共同委托了重庆法医验伤所对死亡婴儿进行了尸检,结论为:王某某之子系脐带先天性发育异常致宫内窒息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王某某对鉴定结论不服,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卫生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新生婴儿死亡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法院准予后,双方选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该中心以重庆法医验伤所已经明确了胎儿死因系因先天性发育异常导致宫内窒息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死因明确,作退案处理,法院作出了终止鉴定程序的通知。

秀山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情况,推定其存在过错,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之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64591.5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四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是错在过错,但由于医疗行为专的专业性、技术性,加上医疗方常常持有甚至垄断案件主要证据,在这种情形下,要受害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遭受的损害是医疗机构过错行为所致,对受害人而言是难以做到的。因此,针对医疗事故损害的特殊情形,法律明确了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一方面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通过制裁威慑,倒逼医疗机构规范医疗行为,有效防止类似侵权行为再发生。

本案中,卫生院只监听过三次胎心,一次是入院时,一次是15:00时,最后一次是18:40时,但查封存病程记录记录“于16:40时常规听胎心音,胎心音听不清”,该监听时间与实际监听时间不符,待产记录记录“于16:00时听胎心音,142次/分,18:40时听胎心音,胎心音听不清”,该记录中“于16:00时听胎心音”实际并未监听胎心。因卫生院伪造病历,法院推定卫生院有过错,并认定其诊疗行为对胎儿作为新生儿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故卫生院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法官寄语】

作为救死扶伤的医护人员,面对深陷痛苦的病患,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增强社会责任感,是预防和减少医患纠纷的根本举措。作为遭遇不幸的患者及其家属,面对医疗领域的不确定因素,要有合理的医疗期待,损害事故发生后,回归理性,通过法律途径维权。作为定纷止争的人民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在充分保障患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规范医疗行为,调整医患关系,促进形成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和谐良好医疗氛围。

作者:胡宗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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