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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离婚时是否有效

日期:2018-01-0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8次 [字体: ] 背景色:        

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离婚时是否有效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程某;被告:崔某。

原告程某与被告崔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加之没有共同的志趣和爱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原告曾向米东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5年7月12日,双方订立了书面协议并在米东区人民法院调解和好。该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1)原、被告自愿和好如初。(2)自此协议签字之日起,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街道办事处稻香中路住房归原告个人所有。(3)自协议签字之日起至被告百年终老时,若原告提起离婚,稻香中路住房归被告个人所有。”

夫妻共同财产中家电、家具有长虹牌36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立式空调一电冰箱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微波炉一台、被子十床、全友牌6人座布艺沙发一套、木制双人床二张。2007年双方共同购买稻香中路住房,面积 97.32平方米,该房已取得房产证,在被告崔某名下,双方对房屋协商价为38万元,现该房屋对外出租。经原告申请米东区人民法院调取被告在银行存款情况:被告崔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分行无开户信息,乌鲁木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草沟信用社存款34,371.43元。

原告诉称: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房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财产依法分割,房产归被告所有。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崔某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不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程某要求离婚,被告崔某同意,予以准许。原、被告于 2015年7月12日订立的协议书约定,如原告程某提出离婚将丧失稻香中路住房的所有权,此条规定违反了《婚姻法》结婚自山、离婚自山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稻香中路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原告离婚后无房屋居住的实际情况,应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判归原告程某所有,原告程某支付被告崔某房屋折价款19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家具、家电的分割,按双方协商的分割意见予以确认。判决:(1)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崔某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中木制(1. 8米× 2米)双人床一张、被子二床、陶瓷花圆凳一个归原告所有,长虹牌36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立式空调一台、电冰箱一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微波炉一台、被子8床、全友牌6人座布艺沙发一套、木制双人床一张归被告所有;(3)共同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街道办事处稻香中路27号10幢2单元楼房一套归原告程某所有,由原告程某给付被告崔某房屋折价款19万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裁判思路〗

1.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愿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不是以离婚为条件的离婚协议就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财产分割协议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离婚时应作为财产分割的参考依据。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一方主张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的,主张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一方利用他方生产,行为能力受限而监护人监护不力等情况下,迫使他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协议,才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3)婚姻关系与单纯的市场交易不同,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对于一方当事人以财产分割协议显失公平为山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协议的,只要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则不予支持。

(4)男女双方达成的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协议,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的,应认定该离婚协议未生效,不能作为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判断的依据。

(5)审理该类涉及财产分割协议案件时,应准确区分夫妻财产约定和赠与之间的区别,如果仅是关于财产的约定而非赠与,则不应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处理。

(6)对于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不动产赠与另一方,在未办理转移登记之前,依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可以撤销赠与。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男女双方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如果对财产分割协议反悔,应当在登记离婚即领取离婚证次日起一年内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超过一年时间或一年内起诉,但人民法院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其诉讼请求将无法获得支持。

(2)如果有证据证实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其他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将认定该 分割协议无效。

(3)如果是夫妻之间房产的赠与,在未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情况下,赠与方享有撤销权,受赠方要求获得房产的请求存在不被支持的可能。因此,对于一方将婚前个人所有的不动产赠与另一方的,受赠方应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 2001 ] 30号)

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 2003 ] 19号)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钅肖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 2011 ] 18号)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3.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沪高法民一[ 2004 ] 26号)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或变更的理由应如何把握?

答: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或变更理由规定为:“欺诈、胁迫等"说明其并不仅限于欺诈和胁迫。

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确实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地方,由于离婚双方毕竟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子女,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难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所以,人民法院在确认协议可撤销或变更时,不能轻易将协议中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而予以撤销或变更。同时对于“乘人之危"的认定,也应谨慎,不宜将急欲离婚的一方在财产上作出让步视为另一方乘人之危的后果,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生产,行为能力受限而监护人监护不力等情况下,迫使他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协议,才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2008)》(鲁高法[ 2008 ] 243号)

(六)关于婚姻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应当区别以下情形加以处理:一是婚姻当事人仅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达成协议的,属于以协议离婚作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如果协议离婚不成,则应认定协议不生效。在离婚诉讼中,该协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依据;二是婚姻当事人签订的以履行夫妻忠实义务为内容的协议,山此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是以限制婚姻当事人一方的婚姻自由原则为内容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 2011 ] 297号)

(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一般而言,婚姻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以离婚作为附条件的,但法律未禁止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就财产问题自愿达成某种协议。对这种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目前审判实务上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主要焦点在于在我国实行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的模式下,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问签订这种协议,客观上无法实际履行,因为,就夫妻财产的归属而言,夫妻是一体的,在双方未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支持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相应的财产,并不改变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和归属。会议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经审查,只要不存在着欺诈、胁迫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可其合法性。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一方主张按照财产协议分割共同财产的,应当予以支持;在既没有解除婚姻关系也未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的,对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财产分割协议是否适用“显失公平"的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平均分割,这是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原则,但是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毕竟不是单纯的市场交易,财产分割协议亦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财产分割中充满着复杂的情感因素,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协议很难完全用公平来衡量,亦无从判断是否显失公平。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对于一方当事人以财产分割协议显失公平为山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协议的,只要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则不予支持。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

(2008年8月14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如何把握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或变更的理由?

《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协议如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可以请求撤销或变更,可见撤销和变更的理由不仅限于 “欺诈和胁迫"。如果当事人以“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乘人之危"为理由,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财产分割协议,不宜简单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撤钅肖和变更事山。因为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关系不同于民法中一般意义上的财产关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也不同于民事合同,还包括一定的人身关系和感情因素。因此,审理这类案件不能简单将协议中的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亦不宜将急于离婚的一方在财产上做出的让步视为另一方“乘人之危",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生病,行为能力受限等特殊情况下,迫使他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协议的,方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2005)

(二)关于男女双方起诉离婚前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效力的认定

与会代表一致认为,离婚前男女双方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但是,一般说来,这种协议有可能是.男女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底线,如果人民法院的判决远远超出这种底线的话,可能会引起双方矛盾激化,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不妨将之作为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的参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年5月21日修订)

四十、夫妻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或者绝大部分归一方所有,若不分或者明显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个人债务,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若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夫妻双方连带偿还有关债务。

〖专家视点〗

1.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而没有写成“具有法律效力"。司法解释强调的是在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目的是贯彻《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法律效力的规定精神,倡导重合同、守信用的诚信原则一一不能将本条司法解释作为认定这类协议当然合法有效的依据。实践中,这类协议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即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几种情况,协议应属于无效。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2.由于以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协议离婚两种形式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性

质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在当事人双方未能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其所订立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主张按照该协议分割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应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奚日尧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 1年版

同类案例

1.案号:(2014)沪中民一(民)终字第793号

〖案情〕陈乙与陈甲离婚纠纷一案。陈乙、陈甲于2005年确立恋爱关系,2009 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如下:“一、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555弄《绿地丰翔新城》2号15层1702室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二、双方无子女,女方未怀孕。、各人名下债务山各自承担。" 2011年5月18日双方复婚。婚后未生育。

陈乙、陈甲于2009年9月6日签订预售合同,购买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 × × 弄× × ×号× × ×室房屋(以下简称城银路房屋)。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陈乙、陈甲名下,产权证的登记日为2011年6月23日。

陈甲于2011年12月28日出具收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已收到陈乙所给人民币捌万圆整。此笔钱款计人以后所能分得的房款分割费内。从所得的总财产分割费中扣除。

原审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1)城银路房屋。陈乙称,虽然预售合同是陈乙、陈甲于2009年9月6日签订,但房款是陈乙的父亲陈大新一次性支付的,没有贷款,该房屋是期房。第一次离婚时,双方协议该房屋归陈乙所有。但是离婚后陈甲不同意去办理合同更名手续,所以房产证办下来是登记在陈乙、陈甲名下。房产证办下来后陈乙一直要求陈甲配合办理变更手续,但陈甲不肯配合,故至今未办理变更手续。

陈甲辩称,城银路的房屋是陈乙父亲将其在新村路的房屋出售后,用其中一部分钱款全额购买的,没有贷款。陈甲没有出钱。虽然对方付全款,但是预售合同上是陈乙、陈甲两人的名字,是赠与。从签订离婚协议至今陈乙没有要求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复婚手续后,双方默认房产现状,应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2)装修、家具、家电。根据陈乙、陈甲提供的财产清单以及陈乙、陈甲陈述,在银城路房屋内,陈甲购买的家具家电如下:46寸夏普液晶彩电两台、海尔双开门冰箱一台、美菱小型冰箱一台、松下大号洗衣机一台、松下小号洗衣机一台、松下微波炉一台、电热水瓶一只、电饭煲一只、松下1 . 5匹空调一台、客厅电视柜一套、贵妃榻一张、所有床上用品、所有餐具。此外,陈甲在装修部分出资23,000元,包括了厨房橱柜一套、衣帽间橱柜一套、两盏水晶灯、全套灯具、浴室移门、台盆、台盆柜各一套、淋浴房一套、全部软装(墙纸、窗帘)。

陈乙称,城银路房屋内陈甲购买的物品中陈甲需要拿走的可以拿走,拿不走的已包括在陈乙已支付给陈甲的8万元折价款中了。

陈甲称,房屋产权及所有家具家电归陈乙所有,陈乙再支付陈甲25万元,作为陈甲结婚投入以及照顾陈乙7年投入的总和。

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成。

〖审理〗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9条之规定,作出判决:(1)准予陈乙与陈甲离婚;(2)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 × ×弄× × × 号× × ×室房屋产权归陈乙所有;(3)现在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 × ×弄× × ×号 × × ×室房屋内的46寸夏普液晶彩电两台、海尔双开门冰箱一台、美菱小型冰箱一台、松下大号洗衣机一台、松下小号洗衣机一台、松下微波炉一台、电热水瓶一只、电饭一只、松下115匹空调一台、客厅电视柜一套、贵妃榻一张、床上用品、餐具归陈甲所有;(4)现在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 × ×弄× × ×号× × ×室房屋内的装潢残值归陈乙所有,陈乙已支付给陈甲的人民币8万元归陈甲所有。本案受理费2700 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山陈乙负担。

上诉人陈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虽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第一段婚姻的离婚协议约定城银路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在房屋产权证上将上诉人名字去除。后双方复婚,完全可以视为被上诉人将该房屋赠与上诉人。上诉人争取房产份额的一半,有理有据。城银路房屋现归被上诉人所有,如房屋内家具、家电判归上诉人所有,不合理,应该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相应的财产折价款。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依法改判为城银路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房屋价值一半的折价款,城银路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财产折价款3万元。

被上诉人陈乙辩称:第一次离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当时上诉人同意放弃城银路房屋的权利。上诉人认为现在双方复婚,离婚协议就无效,是错误的。房屋预售合同变更产权人要三方同意,但上诉人对此不愿意配合,故只有在房屋产权证下来后才可变更产权人。被上诉人同意原判有关城银路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的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原审基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现状,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城银路房屋装潢残值作出处理后,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维持有关城银路房屋的处理。城银路房屋在双方第一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当时为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10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明确约定城银路房屋产权归陈乙所有,应认定城银路房屋产权处理完毕,房屋产权归陈乙。虽然城银路房屋实际交房、产权证颁发在协议离婚之后,但不影响离婚协议效力。双方复婚后,并没有对城银路房屋的产权重新进行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城银路房屋系陈乙复婚前的个人财产是正确的。2011年6月23日城银路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只是有关部门履行正常程序的结果,无法改变该房屋为陈乙个人财产的性质。原审法院就此问题已作详尽阐述,其理由正确,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城银路房屋仍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但无相应的事实和理由,不予支持。有关原判第三项涉及的城银路房屋内家具、家电,原判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变价得到相应的折价款,被上诉人不同意,故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案号:(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9号

(案情)顾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某某、李某某于1990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已成年。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因李某某与继女产生不睦,从而引发了李某某与婆婆之间的矛盾。20世纪90 年代末期,为避免矛盾加深,亦为照顾孩子的学习生活,李某某住回虹口娘家偶回浦东家中,顾某某则两处照料。2004年双方曾写下离婚协议书,后未履行。2013年 1月顾某某留下欠条给李某某,承诺欠李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壹拾万元,从2013年1月30日起每月支付还款壹仟肆佰元(每年每月增加壹佰元)共计 60个月。欠条还罗列了2013、2018年每年的应付总数。至2013年4月李某某回浦东住房时发现门锁被换,遂与婆婆、继女发生争执。2013年5月顾某某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2014年1月,顾某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某离婚。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李某某及女儿顾敏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在齐河路× × ×弄× × ×号× × ×室房屋内享有居住使用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李某某的诉请、驳回其女儿的请求。该案被告顾静(顾某某之女)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19日该院改判驳回李某某母女二人确认居住权的要求。

原审审理中,顾某某认为:2013年1月确实书写过10万元的欠条给李某某,是被逼无奈下写的,原来承诺退休后开始支付,现在算来分居的十余年中已经支付了李某某80余万元,且小女儿已经成年,根本不需要再支付此笔款项。李某某则认为:顾某某曾支付过小女儿抚养费,也没有80万元之说,承诺书是因为小女儿出国时顾某某未支付费用而商量的补付,顾某某对此应该承担起责任。

(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和睦的婚姻关系需靠夫妻感情来维系。顾某某、李某某婚后多年的生活中,虽有往来,但客观生活状态不符合正常家庭的生活要求。况且2013年年初开始的矛盾,已经从夫妻纠纷扩大至家族间的纷争,影响夫妻感情是必然的。顾某某要求离婚,依法可予准许。李某某主张顾某某支付承诺的欠费10万元,综合双方的陈述和主张,以及顾某某在欠条所作的承诺内容,可以认定承诺款项应为顾某某所需支付的孩子出国费用,山此可以反映出顾某某、李某某双方对小女儿的出国问题意见一致,顾某某分担部分费用及增加额合情合理,李某某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支付期限和金额仍需尊重双方的协议约定。而李某某要求顾某某支付的居住权折价款,考虑李某某及小女儿在齐河路房屋中的居住权已经生效的判决文书所否定,顾某某支付居住权折价款不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1)准予顾某某与李某某离婚;(2)顾某某应于 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李某某欠款合计1 1. 88万元,此款于2014年年底前支付34,800元、2015年年底前支付19,200元、2016年年底前支付20,400元、2017年年底前支付21,600元、余款2018年年底前付清;(3)离婚后,顾某某、李某某各自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顾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所谓欠款。被上诉人为达到离婚目的,谎称若上诉人写下欠条即同意离婚,上诉人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写下了欠条。既然上诉人出具欠条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同意离婚,而之后被上诉人又予以反悔,故该欠条应属无效。此外,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故还款也无从谈起,且欠条出具时双方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不存在互负债务。原审认定欠条是上诉人承诺支付小女儿出国的费用,但上诉人认为该费用己山上诉人全额承担,且从2000年至2013年,上诉人已给付了被上诉人80余万元。故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小女儿当时出国是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同意的,出国一年的费用约为30万元,但上诉人称只能承担其中10万元,故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故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 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系争欠条上所载明的付款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系争欠条由其出具不持异议,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就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二审法院认同原审法院的意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称该欠条的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小,对此,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婚姻法虽然规定了以共同共有为原则的夫妻财产所有制形式,但也规定了夫妻之间可以对共同财产作出特别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婚后多年生活状态有别于正常家庭,而上诉人亦未能证明欠条的出具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该欠条,从某种意义上说,可以认为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作的一种特别约定。最后,上诉人还称其已给付了被上诉人80余万元,对此节事实,上诉人同样未能举证证明。综上,根据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原审所作之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案号:(2014)涪法民初字第01843号

〔案情)原告徐某、被告许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地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男方应于2014年3月1日前一次性补偿¥ 70,000.00元(柒万元)给女方。(2)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 80,000,00元(捌万元),存款归女方所有(3)汽车:双方名下现有2012年购得起亚K2汽车一辆,汽车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离婚后,被告将以自己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的车贷卡交付给原告。2014年1 月26日,被告向车贷卡中汇款15,000元。本案诉讼中,原告称所收15,000元是尝还的债务,被告否认偿还债务的事实,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

〔审理)原、被告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将补偿款足额支付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补偿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对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原告主张是偿还的债务,被告否认偿还债务的事实,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认定被告在约定付款期限内已付15,000元的事实成立。判决如下:(1)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徐某补偿款55,000元,并赔偿原告徐某从2014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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