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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子女没有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

日期:2017-12-23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网 阅读:43次 [字体: ] 背景色:        

养子女没有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

纪毛治诉纪亚琴房屋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纪毛治诉被告纪亚琴房屋继承纠纷案,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期间,被告纪亚琴擅自将诉争楼房的第4层拆除,欲进行翻建。为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的执行,思明区人民法院于1987年7月8日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2条第1款和第93条第2款的规定,依职权作.出诉訟保全裁定,查封厦禾巷26号楼房第4层。

思明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姐妹关系。坐落在厦门市厦禾巷26号4层楼房一幢,系原告和被告生父纪经山、生母陈树共同建置,产权登记于陈树名下。被继承人生有两男两女,长子纪天河、次子纪乃顺于新中国成立前去台湾谋生,至今下落不明。长女纪毛治,自幼被他人收养;次女纪亚琴,长期与母陈树共同生活。诉争的楼房1. 3.4层由国家改造,2层由陈树和被告居住。后来,被改造的3.4 层楼房落实政策退还,由陈树出租。原告虽自幼被他人收养,但在成年后仍与生母保持来往,生活上多方给予关照。陈树晚年在病中,原告前往护理。1986 年1月陈树去世,原告与被告共同主持安葬。之后,原告提出继承、分割陈树遺产楼房,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经亲友和居民委员会调解,被告同意支付6000元补偿原告。后因被告反悔,原告即向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原告系法定继承人之一,对生母生前尽了赡养义务,主张继承母亲遗产;兄弟纪天河、纪乃顺去台湾后至今没有音讯,念及骨肉之情,同意保留他们应继承的份额,由原告和被告分别代管。

被告答辩称:原告出生两个月时已由他人收养,与生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随之消除。因此,不能作为生母的法定继承人。但念及姐妹之情,且在逢年过节探望生母,故对其诉讼请求愿以经济补偿处理(补偿人民币6000元,分6年付清,每年1000元),但原告应将楼房产权证交由被告保存。

争议焦点

养子女是否有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厦禾巷2、3、4层,系被继承人纪经山、陈树的遗产,依照《继承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纪亚琴、纪天河、纪乃顺共同继承;纪天河、纪乃顺去台湾至今下落不明,其继承份额应予保留。纪毛治自幼送他人收养,并与养父母保持收养关系,依照《婚姻法》第 20条第2款关于“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的规定,原告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因此也不能继承被继承人陈树的遗产。但是,鉴于原告长期对被继承人陈树给予生活上关照和经济上扶助,依照《继承法》第14条关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可以给原告分得被继承人陈树的适当遗产。被告提出愿以6000元作为对抵偿原告可以分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份款,应予支持;至于付款期限,可酌情缩短。为便于被告修缮楼房,要求原告交还楼房产权证是合理的。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坐落在厦禾巷26号楼房的第2、3、4层,由被告纪亚琴和去台湾的纪天河、纪乃顺共同继承;被告纪亚琴应补偿原告纪毛治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时交付2000元,生效6个月时交付2000元,生效一年时交付2000元;原告应在被告付清上述款后将诉争房屋产权证交给被告。

本案诉讼费395元,原告负担95元,被告负担300元。

宣判后,原告纪毛治不服,以被继承人陈树并没有将她送人收养,而且对其尽了较多的义务,要求依法继承陈树的遗产为由,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纪毛治自幼由他人收养,依法与生母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但上诉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被继承人去世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将其安葬,依法可适当分得陈树的遗产。根据上诉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情况,分给上诉人的遗产金额偏低,可适当增加。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巧1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变更为:纪亚琴、纪天河、纪乃顺共同补偿纪毛治可适当分得房价款人民币8000元,该款在纪天河、纪乃顺未实际管业之前,先由纪亚琴支付。纪亚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先付4000元,余款在一年内付清。纪毛治应在纪亚琴付清上列款后,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交由纪亚琴保存。

二审诉讼费395元,由纪毛治负担200元,纪亚琴负担195元。

评析

收养关系成立以后,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发生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因此,导致以下两个法律后果出现:第一,确立了养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依法享有继承权;第二,解除了养子女和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依法不再享有继承权。《收养法》第23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由此可以看出,养子女只能作为养父母的法定继承人来继承其遗产,而不再是生父母的法定继承人。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许多被收养的子女与生父母仍保持密切的联系,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担负了赡养生父母的义务。因此,《继承法》第19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19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也就是说,养子女对生父母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依照《继承法》第14条关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

在该案中,纪毛治自幼由他人收养,依法与生母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但纪毛治对被继承人陈树生前扶养较多;被继承人去世后,纪毛治与纪亚琴共同对其安葬,依法可适当分得陈树的遗产。

综上,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不再是其生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但是,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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