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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的保证之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日期:2017-12-1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0次 [字体: ] 背景色:        

夫妻一方的保证之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一一一张秀东诉成瑛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民初字第02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秀东

被告(被上诉人):成瑛、新过记公司、李某、高某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初,张秀东与成瑛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成瑛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张秀东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0%,借款利息自本金交付日起计算。同日,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张秀东与李某及新过记公司答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李某、新过记公司对债务人成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11年12月6日,张秀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向成瑛出借22万元。同年12月7日,张秀东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向成瑛出借125万元。同日,成瑛向张秀东出具收条,注明共收到张秀东银行汇款147万元及现金3万元,总计150万元。后张秀东催讨无果,成讼。

李某与高某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7月15日在上海市松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自2010年2月10日起,李某离家出走,高某于同月22日向公安部门报案。当年,高某向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2011年1月18日,该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6月,高某再次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

案件焦点

李某的保证之债是否属于其与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成瑛向张秀东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应按约承担还款义务及相应利息。张秀东主张的利息为1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新过记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成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

关于高某是否应对李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判断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借款是否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首先,李某早在2010年2月起就离家出走,且高某已于2010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并无证据表明李某于2011年12月所实施的保证行为高某是明知的;其次,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一般具有无偿性,张秀东也未能举证证明李某的保证行为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需要,或者夫妻、家庭从该保证行为中受益。因此,李某的涉案保证行为应属其个人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高某无需对相关债务负连带责任。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张秀东150万元及利息15万元。

二、新过记公司、李某对成瑛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张秀东对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争议点在于夫妻一方的保证之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当今社会,夫妻之问的独立性增强,夫妻一方参与社会活动的范围扩大,个人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多元化,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目的也日趋多样化。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规定明确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又规定除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问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不能仅从 “口头”抑或“书面记载”等形式角度认定,还应从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法律行为的性质认定。即当事人口头表达或书面记载为个人债务的,当属个人债务;当事人虽未口头表达或书面记载为个人债务,但该产生亻责务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法律行为的性质决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亦应属于个人债务之列。

本案中,夫妻一方提供保证担保,系以保证人的信誉、人格、责任财产为基础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一般是无偿的,也可能由于保证人从主债务人处获得对价成为有偿保证。关于无偿保证之债,该保证债务只有负担,并无对价权利,该债务一般并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客观可能性,故夫妻一方无偿保证之债在性质上一般应属“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范畴。例外情形是,如甲.为乙公司股东,甲为乙公司无偿担保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该担保债务与甲的身份及家庭经营、生活毫无关联,则一般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有偿保证之债,该利益一般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除明确为个人债务的,有偿保证所设定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综上所述,考量保证之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必须从以下三个要件把握:一是该保证债务与提供担保的夫妻一方的身份及家庭经营、生活有无关联;二是该保证行为是否有偿,且夫妻、家庭有无从该保证行为中受益;三是夫妻另一方是否明知对方所作的保证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一般具有无偿性,借款人如不能举证证明该保证行为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需要,或者夫妻、家庭从该保证行为中受益,则该类保证行为应属其个人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尤曦红贾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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