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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因其家属的户囗、年龄符合单位房改房的条件是否意味着该家属享有该福利性房屋的所有权份额

日期:2017-12-1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3次 [字体: ] 背景色:        

职工因其家属的户囗、年龄符合单位房改房的条件是否意味着该家属享有该福利性房屋的所有权份额
——陈甲、杨某某诉陈乙法定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患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45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3,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陈甲、杨某某被告(上诉人):陈乙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陈某某与翟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陈乙。1993年5月3 日,陈某某与翟某某二人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陈乙由翟某某自行抚养。陈某某与杨某某于1994年I l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陈甲2000年12月30日,陈某某与所在单位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铸造一区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于2002年4月18日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为陈某某。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确定涉案房屋的价值为120万元。陈某某于2012年4月4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陈某某之父母均先于陈某某死亡。
陈甲、杨某某认为涉案房屋系杨某某与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某、杨某某对涉案房屋各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起诉至法院要求将陈某某享有的50%所有权份额由陈甲、杨某某继承所有,陈甲、杨某某给付陈乙房屋折价款巧万元。》 2016陈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涉案房屋是陈某某享受单位的福利性购房政策(房改房)而购买,当时购买涉案房屋的条件是“购房人(陈某某)为现住房是一居室的拥挤户,子女年满十三周岁以上,且具有北京市正式居民户口",正是由于自己的存在才使陈某某满足了享受福利性购房政策的条件,故涉案房屋应为陈某某与自己的共同财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陈某某在与杨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陈乙的存在才满足单位福利购房的条件而购买的涉案房屋,应该是陈某某与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陈某某与陈乙的共同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陈某某与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产权,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陈乙以其户口及年龄符合陈某某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相关规定为由而主张应该相应涉案房屋一半份额的主张,法院认为,房改房是国家对职工工资中没有包含住房消费资金的一种补偿,是住房制度向住房商品化的过渡,其销售对象亦有限制,是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房屋价格在标准价和成本价的基础上还有工龄、职务或职称方面的优惠。陈乙作为家庭成员并非涉案房屋在房改房销售政策中针对的福利对象,故对陈乙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铸造一区某号房屋归陈甲、杨某某共同所有,陈甲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陈乙房屋折价补偿款30万元;
2、陈乙负有与陈甲、杨某某履行完毕上述给付义务之日起十日内协执陈甲、杨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义务。
陈乙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陈某某与杨某某夫妇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单位出售的成本价房屋,一审法院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予以维持。陈某某死亡后,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将涉案房屋的50%分出为杨某某所有,其余50%为被继承人陈某某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陈乙、陈甲、杨某某继承。一审法院把涉案房屋判决由陈甲、杨某某所有,陈甲、杨某某给付陈乙房屋折价补偿款30万元的做法是正确的,予以维持。陈乙对其要求将房屋折价款的标准增加至80 万元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陈乙主张其享有涉案房屋一半份额的问题,陈乙只提供了购房时的两份购房登记表证明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而且涉案房屋是单位出售给陈某某、杨某某夫妇的房改房,单位出售的该房屋的对象是单位职工陈某某,陈乙不是该单位职工,与涉案房屋的购房行为无关,故对陈乙主张享有涉案房屋一半产权份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卮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被继承人陈某某因享受房改房这一福利购房政策而购买的涉案房屋的性质的认定。房改房,又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已建公有住房。房改房是国家对职工工资中没有包含住房消费资金的一种补偿,是住房制度向住房商品化过渡的形式,它的价格不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而是由政府根据实现住房简单再生产和建立具有社会保障性的住房供给体系的原则决定,是以标准价或成本价出售,其实质是一种福利房。
本案中的涉案房屋就是被继承人陈某某在单位实行房改房政策时因符合相关条件而购买的福利性住房。购房时,陈乙作为陈某某的子女,年满十三周岁,且具有北京市正式居民户口,陈某某由此具备了参加房改房的资格,从而购得涉案房屋。但这并不意味着陈乙因此而享有涉案房屋的份额。原因正如上文所述,房改房是单位针对其职工的一项福利性住房政策,陈某某虽然对涉案房屋支付了购房款,但是购房款低于市场价格。存在陈某某为单位职工这一前提,才使得陈某某可以享受房改房政策。如果陈某某不是该单位的职工,即使有了陈乙的存在,陈某某也不会享有参加该单位房改房政策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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