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损害赔偿律师 >> 消费纠纷

消费者的消费安全该如何受到保护

日期:2017-12-04 来源:北京律师 作者:网 阅读:216次 [字体: ] 背景色:        

只要稍稍留心下电视和网络,我们经常可以发现消费者在公共场所受伤的事件,比如顾客去超市购物,不慎滑倒,钱包被盗;去KTV唱歌,爬楼梯时摔倒;去洗浴场所洗浴,不慎滑倒;火锅店吃饭,意外摔了跟头等,有的甚至付出了巨大的生命代价。在这些公共消费场所,消费者的消费安全该如何受到保护?不少消费者都认为,只要在消费场所受到损害,就应全部由经营者担责。果真如此吗?非也。

典型案例

案例1:老太买菜滑倒,状告市场获50%赔偿

2009年8月,74岁老太太张某到家门口的菜市场买菜,刚走进市场东侧大门,因地面太滑,“扑通"一声坐在了地上。后被送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进行手术治疗,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在协调无果后,老太太将菜场的开办单位告上了法院,要求菜场的开办单位赔偿损失共计8万多元。

庭审中,老太太认为,菜场的地上又湿又滑,而且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所以应当赔偿损失。而菜场的开办单位认为,菜场是公益性、开放性的公共场所,没有规定说必须要设置警示标志,而且老太太是因自身原因在正常行走时不慎跌,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菜场有保障公众安全的义务,因此对老太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而老太作为成年人,不慎滑倒,自身也有一定过失。据此,法院判决菜场的两个开办单位各承担50%的责任,共计2,4万余元。

案例2:麦当劳就餐丢手机,起诉餐厅被驳回

2012年7月14日凌晨,袁某在北京一麦当劳店里用完咖啡后,将手机和钱包放在桌边胳膊肘下,趴在桌子上睡着了。等睡醒时约凌晨2时许,发现手机和钱包丢失。根据旁证和店内监控及被告工作人员讲述,此次窃事件是屡次在该店内作案的嫌疑人所为。原告又走访了其他几家分店,在王府井分店发现可疑人。随后报警,警方核查该人属于高危人群。

袁某认为,被告为顾客提供用餐环境,负有营运过失责任。麦当劳工作人员在自己丢失物品的情况下却袖手旁观,不予以提醒。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丢失手机和财物损失共计7380元。

被告北京麦当劳答辩称,原告应提供确实发生了财物被盗事实以及财物价值的证据。即便原告诉称的事实存在,原、被告间存有关系的属于餐饮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的物品没有保管义务,双方之间并不存有保管合同关系。公司在店内张贴了防窃通告,尽到了作为经营者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妥善保管随时携带的物品系消费者本人的注意义务,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公司的经营模式为向消费者销售食品并提供就餐场所,对于消费者自带物品并不提供保管服务。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事发现场店内安全警示照片及监控录像证明,被告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具有过错。原告将财物放在餐桌上睡觉,显然对个人财物疏于保管,对于丢失事件的发生应当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被告赔偿物品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点

根据法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对于进人经营场所或社会活动场所的消费者、活动参与者负有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否则,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比如菜市场,你必须提醒来买菜的人注意滑倒,注意小偷等。如案例1中,菜市场就没有尽到提醒注意义务而判决承担50%的责任。

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公共场所对消费者的所有行为都需承担责任。如果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是可以减轻甚至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的。其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一般限于达到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业规范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达到同类经营者、组织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或者达到一个诚信善良的经营者、组织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当然,除了达到一般意义上“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判断经营者是否尽到义务,还应当结合具体个案。比如在治安环境很差的地方经营,或者在银行等风险相对较高的金融机构中,就应该配备更多的保安,来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比如案例2中,被告麦当劳的主要责任是为消费者提供餐饮服务,餐厅内既已提供了安全警示,作为一家餐厅应当认为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对于其自身携带的物品未加以充分注意,导致其手机被盗,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赔偿要求。所以,作为消费者,到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去消费或者从事其他活动,应该提高保障自己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意识。同时,对于消费场所而言,也必须尽到应尽的保障义务,如在容易摔、滑等的地方要做醒目的警示标志,而且在适当的位置要有工作人员引导,也只有这样,出现意外的时候,商家的责任才会降低到最低。

法条链接《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賠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賠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賠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賠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賠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


 
150111639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