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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与周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8-13 来源:北京遗产继承律师 作者:继承纠纷律师 阅读:71次 [字体: ] 背景色:        

成某与周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案号:(2017)吉2403民初990号

原告:成某,住敦化市。
被告:周某某,住敦化市。
原告成某诉被告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成某依法继承成某某的遗产即成某某与周某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周某某所享有债权105238元整,并要求周某某向成某支付该房款,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3月9日起,以应付房款1052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要求周某某向成某交付被继承人的户口薄、身份证、银行卡或存折、存单(当庭已经交付)及低保证和残疾证(未给付);三、要求周某某向成某返还其支取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及低保待遇;四、周某某承担本案的受理费、邮寄费及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成某之父成某某因病去世。

成某之祖父成仲林与祖母杨允珍均先于被继承人成某某病故,成某之母林清霞已与被继承人成某某离婚。

现成某系被继承人成某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

经查被继承人成某某生前将自有房屋一处(坐落于敦化市渤海街振兴委37组兴泰花园3号楼5单元4楼中门,建筑面积44.38平方米)以105238元的价格转让给周某某,但周某某未支付上述房款。

前述款项显属被继承人遗产之中的债权。

成某屡次向周某某追索涉案房款未果,无奈提起本诉。

周某某辩称:周某某对成某是本案中的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没有意见。

周某某与成某某并不是夫妻关系,但二人于1999开始共同生活。

本案诉争房屋系周某某通过赠与方式取得的,周某某也没有给付诉争房屋的房款。

赠与是口头的,没有书面协议。

因为按照惯例,敦化市房产局要求无论以何种方式取得产权,在办理产权变更时均须出具买卖合同这种格式合同,也均须交纳税款,所以才以买卖合同的形式过户。

诉争房屋系成某某生前转让给周某某,并已经办理了房产证。

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某某,现并非成某某遗产。

成某无权主张该房产的任何权利。

成某某在生前对该房产的处分合法有效。

对于被继承人的户口薄、银行卡、身份证,成某并没有向周某某索要过,对于上述的相关证件,周某某同意当庭交付成某(当庭已经交付)。

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我方不承担,财产保全为保全错误,涉案房产的所有人为周某某,与成某无任何关系。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成某诉请。

关于低保证和残疾证没有交付成某的原因是由于周某某会在另案中向成某主张周某某垫付成某某生前治疗期间的费用及死亡之后的丧葬费用等需要在另案中将低保证和残疾证作为证据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成某提供的身份证能够证明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民事调解书能够证明经法院处理成某某与林清霞离婚案件时,确认了成某与被继承人成某某系父子关系,1995年5月3日,成某父母离婚的事实;公安机关的两份证明材料,结合民事调解书、成某的户口、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亲属关系证明,能够证明林清霞与成某之间的母子关系及成某某之父成仲林于2003年11月15日死亡并注销户口,成某某之母杨允珍于2003年4月26日死亡并注销户口的事实;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能够证明成某某于2017年3月1日死亡的事实;房地产买卖契约书、税收完税证明、房屋产权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够证明2017年2月9日,被继承人成某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渤海街振兴委37组,建筑面积44.38平方米的房屋以105238元价格出售给周某某,结合周某某陈述,能够证明周某某没有交付购上述房款的事实,虽然周某某抗辩称系赠与并称按照房屋产权部门的惯例赠与必须以买卖合同的形式交易,但无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该种惯例,故其抗辩不能否定成某证据的效力;周某某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已经变更至周某某个人名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95年5月3日,被继承人成某某(1956年7月10日出生)与妻子林清霞经敦化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民事调解书中,法院认定了成某系被继承人婚生子。

成某某之父为成仲林,成某某之母为杨允珍。

公安机关证实成仲林于2003年11月15日死亡并注销户口,杨允珍于2003年4月26日死亡并注销户口。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成某某于2017年3月1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肺癌)的事实。

被继承人成某某生前与周某某共同生活,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

现本案成某、周某某均认可被继承人成某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为成某。

敦化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档案显示,被继承人成某某生前于2017年2月9日成某某与周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将成某某名下的房屋(敦房权证敦化市字第FQ00132760号,房屋坐落于敦化市渤海街振兴委37组,丘地号为0420-090-102-081,建筑面积44.38平方米,住宅,房屋性质为廉租住房)以105238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某某,并约定周某某于2017年2月10日前将房款一次性付清,同日成某某将房地产交付周某某。

合同签订后,该房屋产权变更至周某某名下(吉2017敦化市不动产权第0000791,权利人周某某,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于渤海街振兴委37组兴泰花园3号楼5单元405040B1,不动产单元号222403001011GB00010F00020081,取得方式买卖,业务受理编号为2017001957)。

周某某未支付上述房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被继承人成某某生前与周某某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

成某某作为房屋出售人,已经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并将房屋产权变更至周某某名下。

周某某作为买受人,未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之内给付房款,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周某某应当履行交付房款义务并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成某某生前对周某某享有到期债权。

债权人成某某死亡,周某某作为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七项 关于“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的规定,债权属于遗产,周某某可以继承该笔债权,可以向周某某主张房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七)项 、第十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成某房款105238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05238元计算,自2017年3月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5元,减半收取1203元,财产保全费1046元,合计22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晶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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