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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1与隋某2、隋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8-13 来源:北京遗产继承律师 作者:继承纠纷律师 阅读:75次 [字体: ] 背景色:        

隋某1与隋某2、隋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鲁0203民初514号

原告:隋某1,女,195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隋某2,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隋某3,女,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隋某1诉被告隋某2、隋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坚、被告隋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风、被告隋某3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隋某清、隋某主的遗产所产生的拆迁利益1069559.81元并依法分割;2、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三人系姐弟关系,原、被告的父亲隋某清于2004年5月29日去世、母亲隋某主于2010年5月5日去世,原、被告父母去世后,留有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临淄路X号X户房屋一处,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三人在青岛市市北区公证处进行了财产继承公证,青岛市市北区公证处送达了(2016)青市北证民字第XX号公证书,隋某清、隋某主的遗产由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

2016年4月份,原、被告所继承的房屋时值房屋拆迁,原、被告三人于2016年4月30日与青岛市市北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补偿金额为1069559.81元,为便于发放,约定由被告隋某2名义制折,被告隋某2代领。

拆迁安置办公室按约将拆迁补偿款汇入被告隋某2的制折账户内,被告隋某2收到款项后,拒不进行财产分配。

被告隋某2辩称,原、被告家庭原有两处房屋,其中一套已经拆迁,拆迁时商量把第一套房屋的拆迁款由原告和隋某3享有,另一套房屋就留给被告隋某2,因为隋某2是家中独子。

但在涉案房屋拆迁时原告改变主意。

隋某2的意见是想要分得涉案房屋的拆迁款就必须把第一套房屋的拆迁款返还。

被告隋某3辩称,我们子女三个以前非常团结,我母亲曾经说过涉案房屋要留给隋某2继承,我们三个当时也都认可这个事,后来我们就办理了遗嘱公证,由我们三个人共同继承涉案房屋,现在这个房子拆迁时我们三个人一起去签的字,以隋某2的名义办了一个存折,领取了全部的拆迁款。

我还是遵循我母亲的意愿,我放弃对涉案房屋及其拆迁款的继承,我放弃的份额给隋某2。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隋某清和隋某主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初婚,婚后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隋某1、隋某3、隋某华、隋某2。

隋某华于1985年3月26日离婚后未再婚,隋某华生前无子女,该于2008年1月14日死亡。

隋某清于2004年5月29日死亡,隋某主于2010年5月4日死亡,该二人的父母均先于该二人去世。

原、被告于2016年1月向青岛市市北公证处申请对隋某清、隋某主的遗产即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临淄路X号X户的房屋进行继承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青市北证民字第XX号公证书,确认该房屋由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

该房屋于2016年4月经有关部门批准被征收,原、被告三人共同签署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补偿款合计1069559.81元,并约定以隋某2名义制折。

现该房屋房产证已注销,上述补偿款已由隋某2领取。

庭审中,隋某3表示将其所有的拆迁补偿款赠与隋某2。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涉案青岛市市北区临淄路X号X户房屋系被继承人隋某清、隋某主的遗产。

在该二人去世后,其继承人已在公证机构进行继承公证,确认该房屋由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该继承公证合法有效。

该房屋实际分割前已被征收,由此而产生的补偿款亦应按照上述继承公证,由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原、被告三人每人应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

隋某3表示将其所有的份额赠与给隋某2,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现征收货币补偿款1069559.81元已由隋某2实际领取,故其应将隋某1应继承的356520元(1069559.81÷3)予以给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隋某1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3565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26元,减半收取7213元,由原告隋某1负担2404元,由被告隋某2负担4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珂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闻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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