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损害赔偿律师 >> 消费纠纷

认定消费欺诈判例14则

日期:2017-06-2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50次 [字体: ] 背景色:        

认定消费欺诈判例14则

【阅读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于该法未对“欺诈行为”如何认定进一步明确,实践中对于“欺诈行为”构成存在不同的认识。现选取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典型判例共计14则,供学习参考。

1.产品标识为消费者认识和判断商品特征、价值、适当性和效用的基本依据,是消费者选择和判断是否进行产品消费的重要信息来源。如因产品标识记载的内容不真实而导致消费者受损,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错误粘贴产品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问题。(1)产品标识是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消费者认识和判断商品特征、价值、适当性和效用的基本依据,是消费者选择消费产品和进行消费判断的重要信息来源。消费者在一般情形下是不可能仅仅依靠产品的外观对产品进行认识和了解的,为了让消费者全面认识、了解产品,正确使用产品,进而发挥产品的作用,需要在销售产品的外包装上印制产品标识。产品标识对于消费者而言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确保产品标识内容的真实性,该内容为对消费者所负真实义务的最低标准。本案中,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主张苏向前一次性购买铁观音茶叶数量较大,表明苏向前对铁观音茶叶的品质、味道很熟悉,这种通过购买产品的数量来推断消费者具有茶叶专门知识的结论,当然没有逻辑上的关联,故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主张涉案茶叶无论包装还是茶叶都明示为铁观音茶叶,而且原产地为“中国安溪”,消费者知道这些信息就足以满足消费需求。然而对普通消费者而言,涉案茶叶所粘贴的产品标识记载的内容不仅对消费者判断和了解茶叶的特征、价值、口感、色泽、香型等适当性和效用等方面产生了误导作用,而且极大可能对消费者决定最终的消费行为产生影响,故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2)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在产品标识上进行了不实的表述。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在涉案茶叶的产品标识上将生产商记载为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与实际生产商福建安溪县朝天岩茶厂表述不一,且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将不真实存在的“萧山食品产字(2003)0094号”生产许可证号印制在产品标识上,故应当认定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在产品标识上进行了不实表述。

(3)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无视其产品标识是否真实。本案中,苏向前购买茶叶后已多次找其协商处理相关问题,但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在苏向前起诉之前仍在销售标识为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的铁观音茶叶,其虽然在庭审中承认涉案茶叶产品标识粘贴错误,但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在明知产品标识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并未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故应认定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无视其产品标识的真实性。

(4)苏向前因信赖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的产品标识而购买了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销售的茶叶。产品标识是消费者选择和判断是否进行产品消费的重要信息来源。本案中,苏向前根据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提供的产品标识,认定涉案铁观音茶叶是通过特定生产商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采取特定生产工艺出品的,对涉案茶叶的品质、价值有了特定的认识,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错误粘贴标识的行为误导了苏向前使之购买了涉案茶叶。

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主张无需仿冒且仿冒也达不到任何误导作用的主张,与消费者信赖产品标识记载内容从而进行消费的常识相悖,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作为销售者有义务保证其销售的产品标识的真实性。因此,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将非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的茶叶出售给苏向前,且将卫生许可证号并不存在的虚假标识粘贴在其出售的茶叶包装上,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欺诈性,故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将涉案茶叶出售给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

索引:苏向前与徐州百鑫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百惠超市分公司、徐州百鑫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

2.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张莉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被告合力华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莉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张莉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合力华通公司交付张莉的车辆应为无维修记录的新车,现所售车辆在交付前实际上经过维修,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力华通公司是否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

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以及赠送车饰是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不能由此推断出合力华通公司在告知张莉汽车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降价和优惠。合力华通公司提交的有张莉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因系合力华通公司单方保存,且备注一栏内容由该公司不同人员书写,加之张莉对此不予认可,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张莉对车辆以前维修过有所了解。故对合力华通公司抗辩称其向张莉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不予采信,应认定合力华通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有欺诈行为,应退车还款并增加赔偿张莉的损失。

索引:指导案例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1月8日发布)

3.不含有诊疗服务,单纯以售药为目的所出售的药品应理解为生活消费商品,根据医方做虚假广告的事实,依照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医方承担双倍退款义务。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东方肾脏病医院在报纸上登载了《治疗肾脏病尿毒症的新希望<东方肾脏病医院中医全息根治疗法>》的广告,该广告对肾脏病、尿毒症的中医全息根治疗法的特点、疗效、临床应用、治疗方式等进行了介绍。广告中含有根治肾脏病的内容,这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即广告不得有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也不得有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内容。

山东省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王泉的书面回复也证实,该医疗广告的确违反了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该局已责令东方肾脏病医院停止发布并给予了处罚。王泉因受该医疗广告的误导,购买了东方肾脏病医院的药品治疗仪器,从而造成经济损失。作为广告主的东方肾脏病医院对王泉构成了广告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东方肾脏病医院否认其委托四川日报社发布广告的事实,但是四川日报的广告版整版刊登了该则广告,若未经委托即予刊登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东方肾脏病医院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不是基于药品或者治疗仪导致人身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而是基于违法广告误导了王泉,使其在信任东方肾脏病医院能够根治肾病的情况下,购买该医院的药品或者治疗仪,经过治疗后未达到广告所宣传的效果,从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广告法》并未规定造成了人身损害才符合广告侵权的赔偿条件。东方肾脏病医院以无医疗差错或不构成医疗事故,就认为王泉没有损失,也就不应当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因此,东方肾脏病医院关于购买药品和治疗仪的行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审理食品药品纠纷典型案例之五:王泉诉东方肾脏病医院邮购药品赔偿纠纷案

4.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消费者主张商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品质问题,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商品经营者如主张该商品不存在品质问题,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限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据此,张志强作为消费者,有权利向作为商家的被申请人苏宁公司主张对第二台冰箱真实情况的知情权,苏宁公司亦有义务就此向张志强作出说明。

(二)苏宁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张志强主张苏宁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即应对苏宁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张志强已经提供了其制作的录像带,用以证明苏宁公司为其调换的第二台冰箱不是新机器,且存在诸多的表面缺陷。同时,第二台冰箱如果是新机器,应当附有随机单证,苏宁公司亦承认未向张志强提供第二台冰箱的随机凭证(合格证、维修单、使用说明书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根据产品的特征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当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也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该规定是强制性规定,苏宁公司作为商品销售者对此应当明知,却不向作为消费者的张志强提供第二台冰箱的随机单证,其行为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应认定为欺诈。

苏宁公司主张因第一台冰箱的随机单证没有收回而未提供第二台冰箱的随机单证,张志强可凭第一台冰箱的随机单证就第二台冰箱享受售后服务。对此法院认为,随机单证是商品的身份证明,与商品一一对应,具有不可替换性。苏宁公司的上述主张既不符合常理,也与商品单证的特性不符,且苏宁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乃至再审期间始终未出示该随机单证,不能确定第二台冰箱是否附有随机单证,亦即不能确定第二台冰箱是未经使用过的新机器,故对苏宁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的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张志强主张苏宁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苏宁公司如有异议,应就其行为不构成欺诈承担举证责任。苏宁公司提供的第二台冰箱的储存单、提货单及送货人的证言,仅表明其送货的过程,并不能证明第二台冰箱为全新的机器,其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明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索引:张志强诉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0期。

5.销售的食品包装上表明的质量等级虚假,应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

生效判决认为,远东百货公司销售的标签标注了产品质量为一级品的蜂蜜,其食品安全执行标准为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14963-2011),但其中无一级品等级,诉争商品应属标识不合格产品。《产品质量法》第23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远东百货公司作为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有验明在其商场销售的商品标注的“产品质量为一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故对陈曦要求退货及赔偿其购买商品的价款一倍的金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之九:陈曦与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

6.销售者对保健用品作虚假说明,消费者知假买假后有权向销售者主张“退一赔一”。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吴海林在春和大药房购买的广恩堂牌霍氏鲜清喷剂均由苗仁堂公司生产。鉴于广恩堂公司委托已被注销生产许可的苗仁堂公司生产鲜清喷剂属违法行为,且该产品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故春和大药房销售上述产品应认定为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之四:吴海林诉朱网奇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案

7.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的,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生效判决认为,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的,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中,丛李松以购买的“神麒口服液”存在虚假广告为由起诉潘家园门诊部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潘家园门诊部应对丛李松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审理食品药品纠纷典型案例之四:丛李松诉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潘家园门诊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8.销售者以虚假宣传方式售药造成消费者损害,构成欺诈,应当依法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

受诉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侯广周向包括毕永振在内的不特定人群发放的宣传单足以欺骗、误导消费者,属虚假商品广告。其向毕永振提供的商品属于利用虚假广告销售的商品,该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且因此受到过工商部门查处。据此,侯广周应当按照毕永振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毕永振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之六:毕永振诉侯广周医疗器械质量纠纷案。

9.板木材质家具作为实木家具出售构成商业欺诈,应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

生效判决认为,泛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家具的真实信息及品质,应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同时,结合送货单上的加注以及泛美公司产品宣传图片中关于产品的文字介绍,表述均为“某某木”或“实木”,该家具公司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对赵晓红的欺诈。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之二:赵晓红与北京泛美卓越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10.不能将未在商品标签上标注执行标准号的行为直接认定为欺作。如果商品标签上没有标注执行标准号,应当由销售者举证证明销售的产品符合一定的产品标准。“知假买假”的个体消费者属于消费者,但对于有证据证明已明知非食品药品等产品存在瑕疵或缺陷等情形下仍然购买的,不能认定构成欺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二)无执行标准的;(三)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使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四)应当标明而未标明商品的主要成份和含量的;(五)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产品执行标准号是生产者依法必须标注的产品标识内容。台镜及外包装上没有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编号,某超市亦未能提供该诉争产品的执行标准编号,诉争产品应当属于标识不合格产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适用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者负有验明其销售商品的产品标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要求的义务,如销售者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将标识不合格产品当作合格产品进行销售,且不能证明自己实施此种销售行为无欺诈故意,应当视为故意隐瞒产品真实情况使消费者陷人认识错误的情形,构成欺诈。而且,根据立法目的以及文义解释,该款适用不以造成实际人身财产损害为前提。聂某要求增加赔偿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索引:具体评析意见参见:王静:“标注瑕疵情形下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期。

1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行为的认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关于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应包含欺诈故意、欺诈行为、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使被欺诈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做出不真实意思表示4个层面的内容,若消费者未因经营者的虚假告知或刻意隐瞒而做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不应认定为消费欺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认为,(一)关于温州之星公司在合同中未履行车辆曾进行过补漆的告知义务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意即欺诈之成立需欺诈人有两层的故意,即为使相对人陷于错误认识之故意以及使相对人依其错误认识而为一定行为之意思表示。

该院认为,从规范功能上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重心在于保护消费者在信息不对称问题上的弱势地位,而不应该是对经营者的所有不当行为进行全方位的规制,机械地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前)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之规定,无疑是过分强调了对经营者的过重惩罚,违背市场正常运作的规律。

因此,在适用该法条时,对于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应在内容、程度上有所区分,应加入有悖于诚信原则程度的考量,也就是说在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时,不仅应存在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事实,也应当满足诱使消费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这一要件。

在本案中,涉案车辆仅在展览过程中意外受到两道轻微划伤,经温州之星按奔驰总公司统一的技术标准作了恢复性修补,损害极其轻微,亦并不影响车辆的外观、安全性能及使用功能。

该院认为,该事实不足以使消费者陈墉陷入购买车辆的错误认识并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不区分商品特性、未考虑实际情况而直接以此认定温州之星销儒涉案车辆的行为存在欺诈理由不足。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前)第四十九条规定有误,该院予以纠正。

索引:具体评析意见参见:鞠海亭、金晓平:“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要件分析”,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期。

12.经营者并非所有虚假宣传均应被认定为欺作行为。认定经营者欺作时应采四要件说,审查经营者有无故意、欺作行为、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的后果以及因果关系,并结合虚假宣传的内容是否构成要约、不实信息是否针对合同重要条款以及致使消费者被误导的可能性和客观事实等进行综合判断。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应否适用原《消法》服务欺诈的赔偿规定问题。首先,李娜具有原《消法》规定的消费者身份。丁清与李娜签订两份培训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而新《消法》于2014年3月15日施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适用原《消法》的相关规定。原《消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和对象,必须是为生活消费需要。李娜系刚踏入社会的待业人员,基于丁清对塔尼达舞馆的宣传和承诺,拟通过短期专业培训,掌握一项工作技能,以便找到适合自己的工作,所以与丁清签订了培训协议。该协议系为生活消费需要,故李娜具有原《消法》规定的消费者的特定身份。

其次,丁清在经营舞馆过程中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丁清所经营的塔尼达舞馆,经营范围虽然包括瑜伽健身、舞蹈培训,但是属于非教育、非职业技能培训的个体经营,没有对外颁发证书的资格。然而丁清在经营舞馆的过程中,在其舞馆宣传册上套用其他瑜伽舞馆在网上相关证书的模板进行虚假宣传;以塔尼达瑜伽培训学院、塔尼达舞蹈培训学院的名义与李娜签订培训协议;在培训协议中约定培训结业可颁发证书和推荐就业;在培训协议中不约定培训费用,但设定保密条款等。丁清上述故意告知对方虚假信息及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李娜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即签订培训协议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最后,本案具备原《消法》一倍赔偿的适用条件。丁清与李娜所签订的培训协议其性质为服务合同。现李娜以丁清存在服务欺诈为由,要求三倍赔偿。所谓服务欺诈是指在服务领域中,经营者对消费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就可以认定为服务欺诈行为。根据原《消法》第四十九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基于上述分析和法律规定,本案已具备原《消法》规定的服务欺诈一倍赔偿的适用条件。

索引:具体评析意见参见:宦广堂、李春艳:“经营者虚假宣传构成欺诈的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5期。

13.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案件,应当首先确定消费者、经营者及用于生活消费的范畴。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作行为认定,应当适用民法基本原理作出。对经营者隐瞒事实的情形,以造成消费者误解及信任,足以造成误导,即可作为认定消费欺作的标准。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该法第三条同时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李媛为家庭消费需要购买吊顶,应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范畴;胡凤贵出售吊顶系市场经营活动,聚元公司经营建材市场,二者均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范畴。故此,本案能够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其次,胡凤贵向李媛销售的产品并非“美的”品牌,其提出的关于涉案吊顶的证据均未能证明该吊顶有明确的质量检测报告,其店面装演以及销售名片等宣传均带有倾向性的表示,易使消费者产生某种质量上的信赖感;同时,胡凤贵提供的产品安装已经望京工商所鉴定为不合格,表明基于本案购买行为而进行的安装行为亦存在问题。综合考虑涉案产品及后续安装的整体情况,购买过程中可能使李媛造成错误的理解和信任,法院认定存在胡凤贵对涉案吊顶及其安装情况均有所隐瞒的事实,进而对本案属消费欺诈的情形予以确认。

索引:具体评析意见参见:尚晓茜、温迪:“经营者隐瞒事实足以造成误导即构成消费欺诈”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3期。

1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明确要求经营者具有欺作行为,相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均未明示或暗示此欺作行为的内涵不同于民事法律中的欺作行为。消法欺作行为的构成要满足民通意见关于欺作行为的认定标准。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产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是惩罚性赔偿的前提。

关于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无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该司法解释,欺诈行为的认定,不仅要有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还要具备“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条件才能成立。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春生在购买涉案产品前,已多次购买涉案产品之系列产品数盒并多次提起诉讼,其在购买前已主观认为涉案产品标识存在虚假宣传,可以通过诉讼获得惩罚性赔偿。刘春生并非是受经营者诱导而是在充分认知涉案产品情况下主动购买涉案产品,因此不应认定本案经营者对刘春生构成欺诈。刘春生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

索引:具体评析意见参见:王其生:“消费者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条件”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32期。  

(来源:北大法宝专题参考库--专家解读 甘国明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证明力不足 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案情简要】

原被告之间素有资金往来,2014年2月7日前,被告夏某曾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沙某银行账户内转入101500元,被告认为该款项系偿还之前所借款项本息。2014年3月23日,原告沙某向被告夏某的账户内转账10万元。原告沙某认为该笔款项系被告夏某向其所借,因双方之前存在资金往来且被告夏某信用较好,故其未要求被告夏某出具借据。被告夏某则认为,该款项系原被告与他人共同合伙经营超市期间的合伙公款,而合伙款项并未清算完毕,故该款项不应返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6年1月30日,原告沙某曾到被告夏某处索要本案所涉债务,双方为此发生矛盾,经报警,如皋市公安局石庄派出所出警。2016年3月28日,原告沙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出示银行打款记录一份、公安局接出警记录一份、原被告之间的电话通话记录录音两次及整理的书面材料予以佐证。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裁判理由】

驳回原告沙某要求被告夏某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凭银行转账记录向被告主张还款,应当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仅凭银行转账记录无法确定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第二、被告抗辩其收到本案所涉款项系合伙期间,被告向其所支付的合伙款项,经查,原告与被告夏某妻子张某曾共同合伙经营,在(2014)皋石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亦确认夏某曾出面签订过协议,夏某作为张某丈夫,其享有家事代理权,且原告在合伙事务中确实存在单独收取一段时间内的营业款,故不能排除原告将本案所涉款项打入被告夏某账户内。第三、对原告所举录音,即使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录音均确系原告沙某与被告夏某的对话,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9月3日的录音,该录音未能详细体现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而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3月23日之前亦存在资金往来,故无法直接认定夏某在该次通话中认可的借款系本案所涉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11日的录音及原告自行整理的书面资料,沙某陈述系“5月份问我脱了10万块钱”,与本案所涉汇款事实不符。且在该次录音中,双方均未明确所借款项时间、金额、还款时间等具体详细内容,故原告提供上述两份录音不能充分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夏某向原告所借。第四,2016年1月30日,原告沙某向被告索要本案所涉款项,双方产生纠纷后报警,而出警记录中亦记载为“沙某与夏某为合伙开超市期间的借款发生争执”,从该表述中亦不能认定本案所涉款项系借款。

【案件评析】

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问题。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当提供借条原件、款项给付等直接证据来证明,但是原告仅出示了其向被告打款的银行转账记录,此记录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并不能直接证明此次款项往来系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的十万元。被告举证(2014)皋石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妻子曾经与原告等人合伙经营,此款项系双方之间的合伙经营款进行抗辩,所以原告需继续就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进行举证。原告所举的电脑通话记录无电信部门确认其通话时间,不能证明其属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通话,也未确认其借款金额。手机录音所陈述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份,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时间2014年3月也不一致,此证据作为原告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关键证据,在借款时间上却不一致,无法确定其证明效力,因此此两份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的成立。对于原告所举的派出所的接出警记录,仅能证明双方发生了有关合伙期间的款项纠纷,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纠纷。综上,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既无法直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也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来证明其所主张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作者:何叶,单位为如皋市人民法院。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


 
150111639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