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婚姻家庭律师 >> 遗产继承

遗产继承纠纷案之遗嘱效力认定

日期:2012-03-06 来源:婚姻家庭律师网 作者:婚姻家庭律师 阅读:106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简介
被告范某某与原告范某系父女关系,76岁的范某某是上海某电车公司退休职工。范某某与其妻生有三个子女,其长女为原告范某。2003年11月24日,其长子因原发性肝癌晚期广泛转移,入住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治疗。同年12月19日,其长子书写遗书一份交给姐姐范某(原告),该遗书将其后事的料理托付给姐姐,并自愿将其本人所有的财产赠与姐姐。遗嘱书写过程中,前两行为蓝色园珠笔书写,后改用黑色水笔写完。 2003年12月24日,长子病逝。原告范某及被告范某某父女二人共同料理了死者的后事。被告范某某将长子的骨灰带回海安后,还按旧俗操办了落葬仪式。事后,原、被告双方在死者遗产处理问题上产生分歧。为此,原告范某向法院状告父亲范某某,请求法院确认其弟所写遗书的效力。
另查明,被告范某某的妻子和次子早已去世,长子无子女,次子有一在校读书的儿子。
庭审中,原告范某诉称,我大弟生前立有遗嘱一份,明确其遗产全部归我继承,但我父亲却拒绝承认该遗嘱的法律效力,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被告范某某辩称,我并不清楚我大儿子生前写遗嘱的事,尽管我大儿子死后无子女,但我次子仍有一个正在读书的儿子,是我范家的孙子,死者的遗产是我范家的,即使大儿子无子女继承也应由其侄子继承,已出嫁的姑娘依照习俗不应再享有继承权;同时,该遗嘱既是两种笔墨书写又有涂改现象,故请法院认定该遗嘱无效。
庭审举证时,被告范某某申请了两证人到庭作证。一证人证明死者曾将后事托付给被告范某某料理,并证明死者生前和何某系同居关系。证人何某自述其与死者早已同居生活。
庭审中,被告范某某并未否认遗嘱系其长子笔迹。
案例评析 
《继承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 《继承法》第10条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即配偶、子女、父母(第一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顺序)。就我国《继承法》而言,遗嘱要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同时具备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遗嘱人必须要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二是遗嘱的内容必须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三是遗嘱的内容必须符合我国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四是遗嘱必须具有法定形式。
原告范某系死者的姐姐,属于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之一,其具备遗嘱继承的身份。死者所写书面遗嘱符合遗嘱成立的四个条件,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全部或部分无效情形;该遗书虽有涂改,但无相反意思表示,故不影响遗书的效力,应依法确认遗嘱的效力。
被告范某某以当地农村习俗为由,要求死者遗产由其孙子(死者侄子)继承的想法,与法无据,不能予以支持。且被告范某某未能提交其长子的遗书不是亲笔书写或书写时有违背自己意愿、不具备行为能力及遗嘱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其两个证人的证言亦不足以证明死者撤销或变更了自书遗嘱,且其所述应由孙子继承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认为该遗嘱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