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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消费纠纷

某百货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责任纠纷案

日期:2016-12-2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16次 [字体: ] 背景色:        

某百货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责任纠纷案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

食品、药品安全事关民生,既是当前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也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社会问题。近年来,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的活动猖獗,涉及“毒奶粉”、“毒大米”、“地沟油”等食品安全事件不断发生,已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加大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严厉打击食品药品违法行为。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9日,原告林某某在被告郑州某百货有限公司安阳文峰中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百货安阳公司)经营场所购买原甲牌系列大米7袋,花费共计251.1元。2014年12月23日,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峰分局作出安文工商处字(2014)244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关于某百货安阳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处罚决定,查明的事实为某百货安阳公司经销的“原甲清香米”包装袋上未按规定标注质量等级,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8元,上缴国库,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被告提交生产大米的原阳县原甲米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称被告在进货时已审查了生产厂家的相关资质。

裁判结果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文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限被告某百货安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购物款人民币251.1元,并支付原告购物款十倍赔偿金人民币2 5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被告某百货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9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食品的销售者应当销售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赔偿消费者损失并支付赔偿金的责任。某百货安阳公司销售的原甲牌大米包装袋未按规定标注质量等级,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误导消费者,造成消费者错误选择食品,导致消费者遭受损害,同时法律规定十倍赔偿的法律价值并不在于填补消费者的损失,而在于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的惩罚,其赔偿不以消费者实际损失为限。遂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预包装食品进行了定义: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其含义包括:一是属于食品;二是该食品由包装材料和容器进行了定量包装、盛放;三是包装、盛放是在消费者购买之前预先进行的。该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储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是他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食品标签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有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该通则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某百货安阳公司销售的“原甲清香米”包装袋未按规定标注质量等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某百货安阳公司经营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1、如何理解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依照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三种类型。该条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法》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且关于食品标签的强制性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而本案中,某百货安阳公司销售的“原甲清香米”预包装袋的标签上未标注质量等级,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主张十倍赔偿是否以消费者遭受实际损失为前提。

消费者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金是否以遭受实际损失为前提,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必须是对消费者造成了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失,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也实际上并没有遭受任何的损失,故不应支持其惩罚性赔偿的主张。另一种观点认为《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赔偿金并非需要以消费者受到实际损害为前提,只要是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即有权要求其支付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知假买假不影响购买人作为消费者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知假买假”不影响购买人作为消费者主张权利,通常情况下的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本案原告购买大米7袋,系“知假买假”,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对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

作者: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静 秦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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