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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纠纷诉讼 >> 诉讼赔偿专栏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10-1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58次 [字体: ] 背景色:        

邱启良、王成珍与辽宁城开维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城开维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鹏,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启良,男,194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珍,女,194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玲,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澜,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辽宁城开维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邱启良、王成珍、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辽宁城开维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洋、杜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邱启良、王成珍共同诉称,2013年1月初,因邱启良、王成珍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辽宁城开维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到邱启良、王成珍家中维修棚顶及墙体裂纹,需要大面积处理房屋,邱启良、王成珍新买的沙发及4把椅子由维修人员抬到19号楼1单元物业公司处存放。2013年4月6日,存放物品的房屋发生反水,造成沙发及椅子被粪便水浸泡。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本案中,因邱启良、王成珍被粪便水浸泡的新家具系新房所用,因此辽宁城开维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辽宁城开维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邱启良、王成珍沙发费5200元、椅子费1600元、运费300元;诉讼费由辽宁城开维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邱启良、王成珍的财产属于无偿保管,对其财产损失不存在过错或过失,按照法律规定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辽宁城开维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邱启良、王成珍购买的房屋所在小区于2011年10月1日入住使用,并由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邱启良、王成珍诉称维修房屋时将沙发家具存放在19号楼111室,该事我公司并不知情,也事先未争得我公司的同意。19号楼111室是我公司已售出的房产,业主并未办理入住手续,将该房屋借给邱启良、王成珍的行为并不是我公司的行为,对于邱启良、王成珍沙发家具等损失,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邱启良、王成珍的家具因所存放房屋下水道反水而被浸泡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该房屋虽已售出,但房主并未实际入住,房屋内的下水管线亦未发生变动,因此,辽宁城开维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小区房产的开发商仍应对该下水管线发生反水而导致他人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如能证明该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除外。庭审中,辽宁城开维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称该小区的房屋均已经验收合格,但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身在该损害事件中不存在过错,或者证明该损害的发生系第三人所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协助辽宁城开维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派的施工单位对邱启良、王成珍的房屋进行维修,临时将邱启良、王成珍的家具存放在尚未办理入住的空置房屋内,其所做并无不妥,履行了作为物业公司的一般保管及注意义务,因此,对邱启良、王成珍要求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关于邱启良、王成珍的财产损失数额问题,考虑到邱启良、王成珍受损的家具均为新婚添置,尚未使用,现被粪便水所浸泡,即使对上述家具进行清洗翻新,亦超出了一般人的心理承受范围,因此,对邱启良、王成珍的上述家具损失应予全额赔偿,赔偿后上述家具归赔偿义务人所有。关于邱启良、王成珍所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辽宁城开维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邱启良、王成珍财产损失6800元;二、驳回邱启良、王成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辽宁城开维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邱启良、王成珍所购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故将家具存放于本单元111室,二人存放的家具因该房屋小水道反水被浸泡。111室虽已售出,但房主并未实际入住,房屋内的下水管线亦未发生变动,辽宁城开维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小区房产的开发商仍应对该下水管线发生反水而导致他人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宁城开维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悦

代理审判员杜娟

代理审判员王洋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星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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