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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注册商标,怎么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了呢

日期:2016-09-2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76次 [字体: ] 背景色: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注册商标,怎么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了呢?

案情

陆某和苏某于2003年2月21日在扬州某区登记结婚,2007年5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01年2月苏某投资设立了“苏某足部护理中心”(个人独资企业)。2003年11月,苏某申请注册“苏某”图文商标,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苏某于2007年5月16日取得第3796416号商标注册证。2006年6月12日,苏某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号为5412362、5412363“熙龙”商标,国家商标局予以受理。2007年7月2日,“苏某足部护理中心”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号为6142005“苏某”商标,国家商标局予以受理。之后,陆某、苏某协议离婚,但对商标权属问题发生争议,陆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其为注册商标的共有人及在申请商标的共同申请人。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陆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案涉商标是陆某、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为什么就不是共同财产了呐?我们来看法院的分析:

本案主要是对“知识产权收益”如何理解的问题。“知识产权收益”是指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而非知识产权本身。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熙龙”商标和“苏某”(申请号:6142005)商标虽然在陆某、苏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的,但是上述商标尚在审查阶段,尚未获得授权,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不能认定为共同财产。另,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是基于知识产权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而非知识产权本身。就本案已经获得授权的“苏某”图文商标,也只能将其产生的财产性收益,如许可使用费等,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商标本身亦不能作为共同财产。

配套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本案来源: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扬民三初字第00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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