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可以反悔吗?
案情简介
原告孙先生诉称,其与被告赵女士于2011年结婚,后来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2月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儿孙小某归赵女士抚养,由孙先生按月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及屋内财产归赵女士所有,共同存款30万元男方分得15万元。孙先生一直没有再购置房产,2015年5月,孙先生将赵女士告上法院,认为当初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应系夫妻共同财产,现要求法院变更离婚协议约定,对房屋进行重新分割。
被告赵女士则辩称,协议离婚系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房屋及屋内财产归其所有系当初为照顾到自己实际情况作出的,现孙先生因对离婚协议反悔而起诉没有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要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孙先生与被告赵女士在进行协议离婚时,对于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双方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现因个人原因,原告孙先生对该协议反悔,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律师说法
1、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适用。这种协议与身份关系有关,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分割协议,应优先适用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忽视的是,财产分割协议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基于这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发生纠纷的,同样应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否则,婚姻法及相关法律中未对财产分割协议做出规定的部分,则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2、在这个案例中,赵女士和孙先生在签订离婚协议的时候并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的情形,所以去民政局办理完离婚登记手续后,离婚协议就发生了法律效力,孙先生是不能单方面反悔的。
3、当然,也并非所有双方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在签订之后都是不能反悔的,如果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后,未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而是由其中一方起诉离婚,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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