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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馆住宿时被第三人所害人身损害赔偿案之宾馆的赔偿责任

日期:2012-02-27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93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
原告:王利毅、张丽霞,系被害人王翰父母。
被告:上海银河宾馆。
1998年8月23日下午2时40分左右,原告之子王翰因至沪参加药品交流会,入住被告上海银河宾馆1911客房。当日下午4时40分左右,王翰被罪犯仝瑞宝杀害于客房内,仝瑞宝还抢劫走王翰财物人民币23000余元、港币20元及价值7140元的欧米茄牌手表一块。仝瑞宝于当日下午2时左右进入银河宾馆,4时52分离开。在此期间,仝瑞宝在上海银河宾馆内电梯七次上下,宾馆未对仝瑞宝进行访客登记,亦未注意其形迹。王翰所住的房间门上配有“窥视孔”、安全链及自动闭门器,门后张贴有安全告示,内有诸如“看清门外访客再开门”等内容。
上海银河宾馆系涉外星级宾馆,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监控设施。在上海银河宾馆自行制定的《银河宾馆质量承诺细则》中,有“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若有不符合上述承诺内容,我们将立即改进并向您赔礼道歉,或奉送水果、费用打折、部分免费、直至赔偿”等内容。1998年9月28日,被害人王翰的父母王利毅、张丽霞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海银河宾馆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798860元(其中王翰被抢劫财物28300元、丧葬费231793元,王利毅等为办理丧事所支出的差旅费、住宿费95967元,对王翰生前的教育抚养费442800元),并要求上海银河宾馆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万元,向其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起诉时,王利毅、张丽霞同时要求上海银河宾馆承担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责任。

【审判】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翰之死与财物被劫系罪犯仝瑞宝所为,被告在管理工作中的过失与王翰之死及财物被劫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非共同加害行为人,故王利毅、张丽霞要求上海银河宾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王翰与上海银河宾馆之间构成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合同法调整,而不能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上海银河宾馆未兑现其关于服务质量的承诺,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赔偿数额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
遂判决:
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王利毅、张丽霞人民币8万元,驳回王利毅、张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王利毅、张丽霞上诉称:上海银河宾馆在管理中的过错与王翰之死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翰的死亡系由仝瑞宝的犯罪行为与上海银河宾馆的不作为行为共同造成;上海银河宾馆应承担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责任。
上海银河宾馆上诉称:王翰住店不是一种生活消费,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义务单一性和经营者责任单向性的特征,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在王翰住店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其即便有违约过失,但此过失也不足以造成王翰死亡,其行为与王翰之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翰与上海银河宾馆之间系以住宿、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宾馆应采取切实的安全防范措施,以使住客在宾馆内免遭非法侵害,否则即为违反合同义务,宾馆应因此向住客承担违约责任。仝瑞宝之举动显属异常,上海银河宾馆疏于注意,致其监控、保安等用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设置形同虚设,使住客王翰处于极不安全的境地,最后惨遭歹徒杀害。据此可以认定上海银河宾馆未能履行其对王翰的安全保护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王翰未能充分利用宾馆提供的安全设施,对事件的发生亦具有轻度之过失,因此,上海银河宾馆对本案的违约赔偿数额应酌情降低。上海银河宾馆之违约赔偿范围应包括王翰死亡而发生的丧葬费、王翰家属为处理王翰丧事支出的合理差旅费及王翰个人合理的财产损失。
上海银河宾馆与仝瑞宝既无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又无客观上的行为牵连,两者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上海银河宾馆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翰之死并非上海银河宾馆提供的服务直接造成,故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诉人王利毅、张丽霞未能明确其诉讼请求之法律依据。法院依有利于权利人之原则确认本案损害赔偿之基础为违约责任。综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遂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住客入住宾馆,其双方合意之性质甚为明显。
住客缴纳住宿费用为要约,宾馆交付客房钥匙为承诺,双方以行为的方式缔结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事实上之合同”之概念,(原为“事实上之契约”,为王泽鉴先生根据台湾法律所译,本文为行文之一致,将其改为“事实上的合同”。关于事实上之契约理论,详见《事实上之契约关系》一文,载于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4-123页。)为德国赫普特(Haupt)教授于1941年提出,指依事实过程而成立之合同。即在若干情形,合同关系得因事实过程而成立,非必依缔约之方式不可,故不用考虑当事人之真实意思。事实上之合同关系并非类似于合同之关系,而是具有合同的实质内容,仅成立方式与传统合同观念不同而已,故其内容仍应适用合同法之规定。德国联邦法院曾于1956年以此理论作出判例,认定在停车场停车之行为构成事实上之合同关系。此后,下级法院纷纷以此作为判决基础。在日常生活中,常有种种类型化之大批量交易关系,如电力供应、公共交通等,合同条款均由供给一方拟定,相对人并无讨价还价余地。我国立法虽未吸纳事实上之合同理论,但在解释上不妨将此类合同解释为事实上之合同关系。双方之权利义务,应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加以确定。
依前述理论。然此类合同到底有何内容,必须考察双方之主观目的。故住客与宾馆之间的合同为由租赁、保管及服务等内容构成的混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应依据合同法中租赁、保管等规定确定,并依诚实信用原则、社会一般观念及伦理标准加以补充。在本案中,主要的问题是确定宾馆的保护义务。
宾馆应对住客的人身、财产负安全保护义务,宾馆应保证其宾馆设施和外部环境的安全性。
宾馆设施之安全性指宾馆设施应安全、适用、无明显或隐蔽的可导致住客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物理瑕疵。宾馆环境的安全性指宾馆应采取与其等级相适应的安全保卫措施,包括保安措施的制订与执行、保安人员的配备以及安全监控设施的安装等。宾馆环境指在宾馆控制范围内,包括宾馆内部和虽在宾馆外部但宾馆可以控制的区域。宾馆环境之安全义务系为了保护住客在宾馆内不受外来不法侵害,如宾馆违反该项义务,未能防止住客在宾馆内受到不法损害,宾馆应承担违约责任。
宾馆对住客的人身保护义务指宾馆应确保住客不因其设施质量瑕疵而遭受人身损害,并应尽最大之谨慎注意义务防止住客在宾馆内遭受第三人之不法侵害。
如果不符合这三个方面的要求,则不能认为宾馆已尽到了最大的谨慎注意义务。
应当指出。宾馆对住客之保护义务目的是为了保护住客的信赖利益。
宾馆对住客之财产保护义务指宾馆应采取与其收费、等级相一致的安全措施,使住客财产不因宾馆设施之物理瑕疵或第三人之不法行为而受损。据我国合同法之精神,对无偿保管采用过错归责原则,对有偿保管采用严格责任。宾馆与住客之保管应为有偿合同,据此。
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因此对于不用特约宾馆即应负保管义务的住客财产的范围,不应包括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合理的数额,应根据宾馆等级加以判断。
如在五星级的宾馆内。德国、意大利与俄罗斯民法中规定了宾馆对住客财产的法定保管义务,宾馆与住客之间无须特约即形成财物保管关系,但范围有所不同。德国民法典第701条规定,以供外人住宿为营业的旅店主应赔偿外人在该业务的经营中携入的物品因丢失、毁损或者损坏而造成的损害。(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172页。)意大利民法典第1783条规定,旅店主对旅客带进旅店的物的任何毁损、破坏或被盗都要承担责任。(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56-457页。)俄罗斯民法典第925条规定,旅店作为保管人无须与房客有特别约定,应对房客存放于旅店的物之灭失、短缺或者毁损承担责任,但金钱、有价证券与贵重物品除外。(黄道秀等译:《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国大百科全出版社1999年版,第380页。)可见,德、意民法规定的范围较宽,俄罗斯民法规定的范围较窄,与我国的法律规定基本相同。
有趣的是,在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德、意民法,却对宾馆与住客之保管合同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若住客之物遭到毁损时,只有具备法定之免责事由方可免责。意大利民法规定的免责事由有:(1)毁损、破坏是由住客本人、同伴、仆人或探望者造成的;(2)不可抗力;(3)物本身之性质。德国民法规定的免责事由亦与此基本相同。
德、意民法在对旅店与住客之保管合同采用严格责任的同时,为防止旅店之责任过重,除规定了免责事由外,还特别规定了限额赔偿制。德国民法将旅店主的责任仅限于相当于一天住宿费100倍的金额,但最低不得少于1000马克,最高不得超过6000马克。意大利民法亦将旅店主的责任限在日租金的100倍之内。
相比之下,德、意民法与中、俄民法在调整宾馆与住客的财物保管关系上各有特色。前者以严格责任和限额赔偿相结合,既保护了住客的权利,又不使宾馆的责任过重。特别是免责事由的规定,使宾馆的责任范围更为合理,也使得宾馆严格责任的承担更有道德上的根据。这种立法例,能在保护住客利益的同时促使宾馆最大限度地提高其安全管理水平,对社会服务之进步具有积极意义。中、俄民法对此亦采取严格责任之归责原则,虽无限额赔偿之措施,但对财物的范围作了限制,货币、有价证券及贵重物品均排除在外,与德、意民法有异曲同工之妙。为促进社会进步,实现民法之平等理念,保护弱者已成为当代民法之发展方向。严格责任与限额赔偿制度相结合,实为此趋势之体现。我国虽采严格责任,但无责任限额,而由法官依可预见性标准加以裁量。在目前之形势下,为减轻宾馆业之责任,分散风险,由宾馆向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险倒不失为一种可行的办法。
根据我国合同法严格责任之要求,宾馆未尽对住客人身、财产的保护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为实现宾馆与住客利益之平衡,若具备一定事由,宾馆亦可免责。宾馆之免责事由应有以下几种:(1)不可抗力;(2)住客之故意;(3)物本身之性质,如易变质之物品自然腐烂,宾馆不应承担责任;(4)损害系由住客之同伴、探望者或由住客接纳同住之人造成。
附随义务可因当事人的特约而上升为合同之主给付义务。在本案中,上海银河宾馆特别承诺其保证住客之人身安全,故此项安全保护义务已由合同附随义务上升为合同的主给付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生的合同义务,宾馆即使不作特别承诺,亦不能免除此项义务。宾馆亦不得事先免除其责任。若宾馆有免除责任之声明,则该声明无效。
二、宾馆对住客之保护义务,属于约定的义务、作为的义务。
宾馆履行其对住客之保护义务,必须以作为的方式来履行。宾馆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之首要前提是宾馆未履行其保护义务与住客之人身、财产受第三人侵害之后果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民法理论中聚论最多的领域之一,英美法系以近因学说为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大陆法系则历来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典型说、现实说、必然说、必然偶然一体说、直接原因说、主要原因说等观点。(关于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参见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6-120页;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127页;王泽鉴:《侵权行为法·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台湾1998年版,第217-232页;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7-184页;陈聪福:《侵权行为法上之因果关系》,载《国立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29卷第2期,第175页以下。)我国民法原受前苏联影响,以必然说为通说。该说认为,原因与结果之间应有客观必然的联系,应区别原因与条件,原因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条件则不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而是能够使原因存在的情况。(《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0年版,第473页。)违法行为是损害的必然原因时,行为人应负民事责任。如甲致乙轻伤,在送往医院途中遇车祸身亡,则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只存在偶然因果关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甲对乙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责任。(王作堂、魏振瀛、李志敏、朱启超等:《民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13-114页。)现我国民法学界摒弃必然说之观点,转向各国通行之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认为,有同一条件即能发生同一结果时,该条件与结果之间即有因果关系。确认相当因果关系,由“条件关系”与“相当性”两个阶段构成。在确认条件关系阶段,采“若无,则不(But-for)”之公式,即若“无此行为即无此损害”,则此行为即为损害之条件。在确认相当性阶段,则以价值判断来确认具有法律上之因果关系,即若“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损害”,则行为与结果具有法律上之因果关系。(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89-691页。)实际上,无论采取何种因果关系之学说,事实上均不免于法律政策之影响。法律上因果关系之确定为被告责任限制之问题,不能仅从事实上之因果关系加以判断。为符合公平正义之要求,在个案判断被告责任范围时,应当参酌法律、社会或经济政策,妥为决定。(陈聪福:《侵权行为法上之因果关系》,载《国立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29卷第2期,第132页。)因此,在确定事实上之因果关系是否应为法律上之因果关系时,价值判断具有重要作用。某一行为与损害后果虽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若依社会一般理念让行为人承担责任过于苛刻时,应当认为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上述因果关系之学说,均是在侵权行为法之意义上讨论这一问题。对于合同法上之因果关系,学界较少研究。(在王利明教授60万字的集大陆民法学界研究违约责任之大成的《违约责任论》中,也未对合同法中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因果关系进行专题讨论。史尚宽先生在其《债法总论》中指出,应以相当因果关系说来判断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因果关系。就债务不履行而言,以自债权成立至债务不履行时存在,依一般知识经验可得而知及债务人所知之条件为基础,一般地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4-295页。)现在的问题是,合同法上之因果关系,是否与侵权行为法上之因果关系完全相同?合同以给付为标的,在以作为形式给付的合同中,债务人之不作为是否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依拙见,讨论合同法之因果关系应以合同义务为基点,然后采用合理之因果关系理论,确定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因果关系。宾馆有保护住客人身、财产之义务。若宾馆怠于履行此项义务,未能对第三人之外来侵害为有力之防范,而损害结果最终发生者,宾馆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为其债务不履行之客观形态,宾馆若作为,则该损害必不发生,故其债务不履行构成损害发生之条件,与损害之发生存在事实上之因果关系。宾馆是否应对损害后果负赔偿责任,则应从价值方面加以判断。宾馆也是以其安全性、舒适性来招徕住客并以此确定其价位与星级。宾馆不履行其对住客之保护义务,破坏了住客对宾馆的信赖,也对宾馆的市场信用造成了危害,从保护住客之信赖,维持市场信用之角度出发,应让宾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应当确定宾馆怠于履行安全保护义务与住客受第三人侵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宾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是因为其直接侵害了住客的财产权、人身权,而是因为其未能采取切实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宾馆对住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违反了合同义务,而不是违反了不得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一般法律规定。由于损害系由第三人之不法行为直接造成,故宾馆在向住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三、由于约定的作为义务之存在,不作为可以成为合同法上违约损害之原因,宾馆怠于履行对住客之保护义务与住客受害具有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
住客在宾馆内遭第三人不法行为之侵害,宾馆之不作为与住客受害之后果若存在侵权行为法上之因果关系,则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但宾馆怠于履行对住客之保护义务与住客受害是否具有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呢?不作为能否构成侵权行为法上的原因,历来有肯定与否定二说。肯定说认为不作为可以成为侵权行为法上的原因,至于此说之理由,又有诸多分歧。
否定说认为,不作为是消极的静止,不会引起外界事物任何变化,不作为无引起结果发生之原因力,不作为不能成为侵权法中的原因。(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1-103页。)“不作为没有行动,绝对无后果可言。”(张文:《刑法因果关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94页。)就合同当事人违反约定作为义务而不作为而言,肯定、否定二说均未论及。依拙见,讨论不作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原因,必须从侵权行为本身的构成要件着手。一个行为若本身不为侵权行为,则该行为与损害结果自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可言。行为的违法性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侵权行为的应受非难性在于其违法性,正是因为侵权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一般社会义务,因而才给予行为人以法律上的否定评价。侵权行为所违的乃是法定义务及基于公序良俗而生之具有普遍性之社会义务,而非特定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合同义务。(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0-92页。)英美侵权行为法学者甚至将侵权行为定义为“侵权行为系在合同关系之外的引起损害且无法定免责事由的行为”。(William L. Prosser,Law of Torts,4thed.,West Publishing Co.,pp.1-2.)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是绝对权、对世权、支配权,而不是相对权、对人权、请求权。(现代民法亦将债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然仅限于第三人恶意侵害债权之情形。合同当事人之加害给付亦可构成侵权与违约之竞合。因此这种区别只具有相对意义。关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参见王家福:《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415-418页;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19页。)一般说来,不作为侵权的成立以负有某种特定的法定义务为前提。(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78页。)宾馆不履行保护义务系对合同义务的违反,而非对法定的住客人身、财产不受侵害的一般义务的违反,故宾馆未违反法定之义务,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侵权行为,而不似债务人之加害给付在违反约定的同时,又以作为方式侵害了债权人之法定人身权、财产权,因而构成侵权、违约二者之竞合之情形。上海银河宾馆未能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不等于其直接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其不作为与住客受第三人侵害之后果虽具备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但不具备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此外,即使是宾馆以作为的方式侵权,第三人行为的介入也足以切断宾馆行为与第三人加重之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更何况宾馆根本就没有作为呢?在本案的讨论过程中,还曾有宾馆与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之观点。依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何谓共同?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判断,数行为人具有主观意思联络或数个过失行为关联共同即可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数个侵权人之主观意思联络,指行为人有共同故意。共同侵权行为之关联共同,指数个侵权行为之客观牵连。客观牵连,指数个行为人之过失行为均为损害之共同原因,(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3),中国政法大学1997年版,第309页。)数人之过失须内容相同。(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8页。)除此之外,数个行为还必须分别构成侵权行为。宾馆怠于履行保护义务之行为因欠缺违法性而不构成侵权行为,且宾馆与第三人既无主观意思联络,又无客观行为之关联共同,宾馆与实施不法侵害之第三人自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确定二者竞合之前提是同一行为同时构成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宾馆不履行保护义务系违约行为,并不符合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因而并不存在侵权与违约的竞合问题。
四、当事人起诉时还主张了宾馆的消费者保护责任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据此。在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致直接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之消费者财产、人身损害时,我国消法中规定的经营者对消费者的责任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二者之竞合;在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致直接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之外之第三人财产、人身损害时,其责任性质为侵权责任。当事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只能按前述条件选择其请求权基础。此外,我国消法中所指的经营者提供服务致人损害应限于经营者之服务直接侵害消费者人身或财产之情形。
当事人之请求权基础有多个时,由于法律水平所限或出于败诉风险的顾虑,当事人往往不愿或不能准确选择其请求权基础,在诉讼上即表现为当事人主张的诉讼理由过于笼统或错误。
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法院日益强调当事人的处分权,其后果为法院判决过于受诉讼理由的影响,严格按案由进行审理,当事人诉讼理由不当即驳回诉讼请求。若当事人以其他理由另行起诉,由于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故禁止原告重复起诉。禁止重复起诉,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则”,指法院对案件已作出判决或正在审理之中,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标的另行起诉。(谭兵:《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2页。)法院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无法保障。程序的僵化也导致了诉讼成本的增加。如何正确把握民事诉讼中案由、诉讼理由、诉讼请求及判决的关系就成为一个重要的实务问题。
根据辩论主义原则的要求,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判决不得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但法院判决是否可以超出当事人的诉讼理由?我国法律无相应的规定。但我们可以进行比较法的考察,看一看严格奉行辩论主义的国家的作法。
在德国的民事诉讼中,判决可基于不是原告所提出的另外的权利根据作出,([德]狄特·克罗林庚:《德国民事诉讼法律与实务》,刘汉富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页。)也即判决理由可不同于当事人主张的诉讼理由。在1956年的停车费案中,原告以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起诉,法院最后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并依此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德国联邦法院在该案判决中指出:“原告系基于不当得利及不法行为主张支付请求权,但此并不妨碍法院从其他法律观点审查请求权的基础”。(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2页。)日本民法中,若当事人诉讼理由错误,法院亦可依职权以其他的法律理由支持当事人所主张。法院可以通过释明权的行使将当事人的侵权责任的请求改为违约责任的请求。只要不出现受害人固执地追究加害人的侵权责任的情况,法院不应被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构成所左右,可以自主决定构成合同责任。(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页。)
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常以当事人诉讼理由不当而驳回当事人之诉讼请求,这种作法使不精通法律之当事人权利无法保障。若当事人可更换理由另行起诉,则势必造成讼累;若法院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起诉,当事人之权利就此丧失。在民事诉讼法中,法院只能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这是当事人处分权的必然要求。但诉讼理由并不属于诉讼请求,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条亦将诉讼请求与理由分开表述,因而法院不能仅以当事人诉讼理由不当而驳回当事人起诉。若当事人主张的诉讼理由不当,法院可基于认定的事实进行独立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中指出,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案由实际是当事人系争法律关系的简称,立案案由为当事人之诉讼理由,结案案由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民事判决应基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但判决理由不必同诉讼理由相一致,而应是人民法院的独立判断,如此方能实现诉讼经济与实体正义。
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之行为方式形态多样,加之民事法律之简略性、抽象性,相当一部分民事行为难以找到完整、明确、可直接适用的法律规定。此种案件,对法官而言,为疑难案件(HardCase);对法律而言,为立法漏洞。法官不应抱残守缺,坚持教条,而应立足社会生活之需要,依据立法者之目的,运用法学方法论,填补法律漏洞,作出妥当、进步之判决,通过司法的能动性来推进社会的进步,促进法律的成长。本案所作判决的之意义也正在于此。总括起来,该判决具有以下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1住客与宾馆之间法律关系之性质。因付费在宾馆住宿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以住宿、保管、服务为内容之无名合同。我国合同法分则中对此类合同无明确规定,应根据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规定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我国合同法分则中与此相类似之合同只有租赁合同、保管合同,但租赁、保管合同中不具有服务内容。
因此,此类合同之内容为租赁、保管与服务之混合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在此基础上依诚实信用原则加以确定。此类合同中,除主合同义务外,双方当事人之间还有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生之照顾、保护等附随义务。据此,宾馆应对住客负安全保护义务,即保护住客既不受外来之不法侵害,又不受宾馆内设施质量瑕疵之损害。若宾馆公开承诺保证住客人身、财产安全,此义务即由合同附随义务上升为主合同义务。无论系合同附随义务或主合同义务,宾馆违反该义务致住客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住客在宾馆内遭第三人侵害时宾馆的违约责任。
3住客在宾馆内遭第三人侵害时宾馆民事责任之性质。不作为之侵权应限于负有法定或约定之作为义务者明知其不作为会发生损害结果而仍不作为之情形。
4在宾馆与住客发生纠纷时消法之适用。消法中所指的经营者提供服务致人损害,应限于经营者之服务直接侵害消费者人身或财产之情形。
5当事人不选择其诉讼请求之法律基础或诉讼请求之法律基础不明确时人民法院的处理规则。在当事人诉讼理由不当或不明时,人民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对当事人有利之原则而作出独立的法律判断。(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言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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